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該裁定係依據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尚難憑以釋明其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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