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91號),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186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高雄市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二號,嗣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搬遷至其他地址,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真正住居所,且亦未告知其母 黃秀妹 聯絡方式,使高雄縣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教育召集編號字第0F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送至甲○○之戶籍地由黃秀妹收受後,無法通知甲○○,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甲○○即未於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秀妹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受領回執一紙在卷等件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妨害兵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於居住地址遷移後漏未申報,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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