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恩平具保人朱福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朱恩平犯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福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平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朱福榮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朱福榮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朱恩平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
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
4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迨至聲請人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
98年11月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交之保證金未果,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7日以士檢清執丙緝字第277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資認定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