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乙○○
游象崇 即游 陳蜜游輝淋游陳蜜游輝鑑 即游陳蜜之 游輝德 即游陳蜜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游象崇、游輝淋、游輝鑑、游輝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游象崇、訴外人游陳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4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6年10月26日止,屆期本息一次償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73%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86年11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展延至87年4月26日止;另於87年7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展延至87年10月26日止;復於87年11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展延至88年4月26日止;又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展延至88年10月26日止;又於88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展延至89年4月26日止;又於89年5月3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展延至90年4月26日止;又於90年5月8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展延至93年4月26日止。詎料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利息至96年8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80,4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游象崇及游陳蜜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游陳蜜於93年3月9日死亡,被告游輝淋、游輝鑑、游輝德、游象崇為其繼承人繼承該債務,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擔清償之責。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求允許分期清償,與原告協商中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 科春殷 字第052708號函、授信約定書、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游象崇、游輝淋、游輝鑑、游輝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0,40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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