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72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丙○○為兄弟,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Y-2149號小客車,與另駕駛3部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淡水方向行駛,竟因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案外人其妻 葉沛穎 ,沿同路段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過慢,乃於途經上開路段51號前,以其等所駕駛車輛攔阻,被告二人分持球棒及鐵棍與同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下車,而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球棒及鐵棍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玻璃、左側後視鏡、後車箱蓋、左右後車門等多處毀損,告訴人則受有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瘀腫、左側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