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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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98號
原 告 程權寶
程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雪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二
原 告 程尉恩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許秀鳳 住同上
被 告 程立偉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程良本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
定。
二、本院前以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另
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424號事件受理,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事件審理中,故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裁
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
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兩造均未上
訴而於同年3月3日確定,有原告程權寶提出之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院105年5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
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