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宜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共肆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宜德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假釋,至10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陳宜德於101年12月下旬透過 帥宗統 介紹認識 呂吉隆 ,明知呂吉隆、帥宗統(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為犯罪集團成員,竟與呂吉隆、帥宗統及大陸地區綽號「 阿福 」(應係 楊欽忠 ,另由警方追查中)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入該集團擔任拿取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由陳宜德負責拿取贓款交予呂吉隆,呂吉隆可分得贓款8%,陳宜德、帥宗統合計可分得贓款20%。謀議既定,陳宜德即依呂吉隆之指示,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某地,購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4)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陳宜德利用其舅媽名義申請取得SIM卡,插卡陳宜德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使用),將新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簡訊方式傳至呂吉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呂吉隆轉告「阿福」,「阿福」再與陳宜德聯絡,指示陳宜德另新購三星廠牌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作為聯絡使用。迄同年月26日晚上,「阿福」即撥打上開新購之其中1支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宜德聯絡,要求陳宜德前往臺中市待命,陳宜德旋於翌(27)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林詩傑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臺中市,到達臺中市後在車內休息等候通知。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彩年 ,先冒充李彩年兒子,向李彩年假稱:「媽快來救我,我被人打的全身都是血」,並由另一人接過電話恫稱:「我這裡是當舖,妳兒子幫人作保,欠債38萬元(新臺幣,下同),如果不拿38萬元出來,就不讓妳兒子回去,要把妳兒子的腳筋及手筋砍斷」等語,使李彩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經討還結果,雙方同意以19萬元為條件,該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李彩年,以報紙包裏19萬元現金,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益民國小門口之台電公司變電箱旁放置,且通知陳宜德前往益民國小等候拿取贓款。嗣李彩年準備現金19萬元欲前往益民國小時,其隔鄰得知此情,告知此係詐欺集團手法並報警處理,警員 郭哲鳴林恒光 至李彩年住處瞭解後,要求李彩年配合逮捕該集團成員,李彩年遂依員警囑付攜帶裝有以報紙包裏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1只前往付約。惟李彩年誤將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放置益民國小校園之垃圾桶內,陳宜德見狀於該校圍牆邊攔下李彩年,向李彩年表示錢不是放學校裡面,要放在外面的變電箱,李彩年始再返回校內取出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改放置指定之變電箱縫隙。陳宜德迨李彩年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上前拿取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前往取款之陳宜德始未得逞。並扣得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及陳宜德所有供自己日常使用之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聯絡呂吉隆、「阿福」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4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各1張)。
二、案經李彩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此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吉隆、帥宗統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犯呂吉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2088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998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書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並經本院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錄音尚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9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彩年於警詢時、證人呂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宜德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宜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彩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2號偵查卷《下稱77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至34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郭哲鳴、林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4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各1張)扣案可憑,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772號偵查卷第24至3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彩年於警詢時指稱:「我找不到電箱,我把錢放到益民國小校內垃圾筒,一名男子(陳宜德)在學校圍牆邊叫我,他說:『太太,我是叫妳把錢放在外面的電箱,不是學校裡,妳快去把錢拿來外面放』,我又到校內把錢拿出來放在中間的電箱旁邊,該名男子(陳宜德)即過來把錢拿走,後警方就出現將他當場查獲」等語(見77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就拿19萬過去,用報紙包住用塑膠袋裝著,約在益民國小的變電箱,我拿進去裡面他又跟我說:『太太,要放在外面』,我就又從裡面拿出來放在外面的變電箱旁放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佐以證人郭哲鳴、林恒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埋伏車內,看見被害人拿著那包錢走進校內,那包錢用報紙包著放在塑膠袋內,被告開車繞來繞去,後來下車在圍牆邊講電話,並向被害人招手;被害人進入校內把那包錢拿出來放置變電箱縫隙,被告待被害人離開,馬上前去拿取那包錢,伊與2位學長就下車,表示伊等是警察,被告見到伊等即將那包錢丟在地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反面)。,足徵被告應知悉「阿福」指示其前往拿取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款無疑。再者,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李彩年稱:「我這裡是當舖,妳兒子幫人作保,欠債38萬元,如果不拿38萬元出來,就不讓妳兒子回去,要把妳兒子的腳筋及手筋砍斷」,不僅使李彩年信以為真,李彩年亦因此擔心其兒子之安危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李彩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772號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含有詐欺性質之上開內容,恐嚇被害人李彩年交付財物甚明。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另案偵辦其與共犯呂吉隆、帥宗統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於警詢時已坦承伊辦1支新的手機號碼(公機號碼,專供大陸詐欺集團使用撥來臺灣之電話)給呂吉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要報呂吉隆供大陸詐騙集團上游聯絡之用,伊是擔任俗稱「車手」職務,呂吉隆向伊表示有可以賺錢的工作,要伊去弄1支新手機,會幫伊安排;伊可分得詐得贓款10%,本件係伊第一次出任務,當晚睡在車上;伊有加入以呂吉隆為首的詐欺集團,當時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吉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呂吉隆說要介紹賺錢工作給伊,工作性質是撿包裏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偵查卷《下稱7296號偵查卷》第40、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吉隆於該案警詢時供稱,伊與楊欽忠是獄友原本就認識,所以參加楊欽忠詐欺集團;101年12月底楊欽忠要伊幫忙找在臺車手,伊找帥宗統幫忙,後來帥宗統介紹綽號「胖子」陳宜德,並請陳宜德提供新電話方便與楊欽忠直接聯繫,後來陳宜德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轉給大陸楊欽忠等語(見7296號偵查卷第105、10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帥宗統介紹陳宜德,陳宜德提供電話給伊轉給楊欽忠,由陳宜德負責領錢,領完錢交給伊,伊再交給楊欽忠指定的人,伊可抽取8%,陳宜德、帥宗統分得20%;帥宗統、陳宜德均知伊要找詐欺車手,帥宗統是介紹人,介紹陳宜德擔任車手,伊直接讓楊欽忠與陳宜德聯絡等語(見7296號偵查卷第112、123頁背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5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至88頁),亦可證共犯即證人呂吉隆透過帥宗統介紹認識被告時,被告應知呂吉隆、帥宗統均為犯罪集團成員,仍允諾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拿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
四、共犯帥宗統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介紹陳宜德給呂吉隆認識,其等做什麼伊不曉得云云。然依據證人即共犯呂吉隆之前開供述,及呂吉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帥宗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有下列之通訊內容:
⑴101年12月24日14時5分許之通聯譯文:
B(帥宗統):喂!A(呂吉隆):你把新的號碼傳給我,我跟我朋友(大陸)講。
B:等胖子(指被告)回來!他去基隆,我沒有跟他在一起,手機在他那裡!等他回來再打給你!⑵101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之通聯譯文:
B:喂!
A:你在睡喔!
B:嘿!
A:他昨天有做事,有那個...!叫他待在那裡...
B:我知道!
A:喔!⑶101年12月27日15時7分許之通聯譯文:
B:喂!
A:我跟你講今天有狀況關機!
B:你說“胖子”喔?
A:新的那個!
B:嘿!..好!
A:看那邊打給我在跟你講!
B:好!⑷101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之通聯譯文:
A:喂!
B:都沒有接電話嘛?
A:嘿呀!他那邊好像有狀況!..現在聯絡不到!他叫我們先關機!看什麼情形沒問題會跟我們講!
B:好!..⑸101年12月27日15時22分許之通聯譯文:
A:喂!
B:怎樣?
A:記得喔,都不要跟他們聯絡!
B:嘿!⑹10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之通聯譯文:
B:嘿!
A:應該是那個了!知道我的意思嘛!
B:我知道!都沒有接我的電話!
A:你都不要打!看怎樣在那個!明天叫原本那個工作!
B:那邊的人怎麼辦!
A:到時再說
B:好!⑺101年12月28日16時51分許之通聯譯文
A:哈囉!
B:我逗陣的20萬交保可以籌錢嗎?
A:多少?
B:20萬!
A:我哪有那麼多?
B:嘿呀!我只是跟你講一下...
A:太誇張了吧!...我問看看!
B:嗯!⑻101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之通聯譯文
B:喂!
A:我有跟朋友講!說這幾天有那個(詐得)..在那個(還錢)..,不然現在也沒有!(沒有錢)
B:好!好!
A:說這幾天會努力一點!如果那個...
B:幫忙籌一下!
A:今天有那個..(詐得)
B:好啊!
A:今天有“10”!
B:我知道!(以上見原審卷第74、77、78、80頁)
五、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呂吉隆與帥宗統多次言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取款、交保之通話內容,顯已足證帥宗統確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且係介紹被告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拿取所得贓款工作之人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彩年稱:「我這裡是當舖,妳兒子幫人作保,欠債38萬元,如果不拿38萬元出來,就不讓妳兒子回去,要把妳兒子的腳筋及手筋砍斷」等語,使李彩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足認其等係以虛構事實為內容之恐嚇手段,屬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
二、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集團並負責拿取贓款,自應就本件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呂吉隆、帥宗統及大陸地區綽號「阿福」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本件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以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自屬有誤,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就被告而言係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究。
七、被告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0月7日假釋,至10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宜德犯罪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故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行詐騙、恐嚇,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乃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有誤。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末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因案假釋期滿,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撿拾贓款之車手工作,動機非善,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李彩年幸因隔鄰報警始未受損失,被告尚未分得約定報酬,暨被告業工,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曾坦承犯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5月,原審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因案假釋期滿,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而該集團以不實之內容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害人李彩年幸因隔鄰報警始未受損失,被告尚未分得約定報酬,暨被告業工,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共4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共4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件尚無關聯;另共犯呂吉隆、帥宗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非違禁物,所有人不明,復未扣押於本案,且呂吉隆、帥宗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均不宜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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