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家威
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 林根立 徐嘉源 陳建穎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原名 林昱甫 )、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計肆罪,白友峰、張政坤二人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⒈至⒋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內容所示。
事實
一、黃家威(綽號『 阿家 』)、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原名林昱甫,在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改名林哲銘)等四人素行均不佳;黃家威前曾犯多次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八月八日以一00年度竹簡字第一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以一0二年度竹簡字第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二年四月一日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二年六月三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不構成累犯)。白友峰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確定,又在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減刑與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累進縮刑十二日)。張政坤前曾犯重利、妨害風化、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中在一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一年二月三日確定,在一0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哲銘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不構成累犯)。林根立(綽號『 阿力 』)、徐嘉源、陳建穎(綽號『 胖虎 』)三人則無前科。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年約三十餘歲大陸籍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年約三十歲臺灣籍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招募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七人及大陸籍人士 郭淑芳 、 張海琳 、 鹿秀倫 、 匡秀偉 、 紀景波 、 蘇卓 、 黃建輝 、 孟宣和 、 姜宏 、 杜明名 、 胡國葉 、 吳東磊 、 石齊鵬 、 李振輝 、 李強 等成年人,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陸續抵達菲律賓後,綽號『阿昇」乃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不知情房東承租位在菲律賓59irwin
st.,filinvestEastSubdivision,Brgymayamot,AntipoloCity之住宅(以下簡稱B5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以上址向菲律賓某不詳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經網路取得聯繫並予介接、操控。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七人乃與綽號『阿昇』、『阿順』,以及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孟宣和、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由綽號『阿家』之黃家威擔任該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約定其可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負責參與詐騙人員之食、衣、住、行等生活所需,管理參與詐騙人員之生活作息、工作情況,分配指揮上開人員擔任詐騙成員角色及工作,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電話詐欺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給機房成員,令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背熟接聽電話技巧等事宜;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六人擔任二線「冒充大陸公安人員」(約定其等分贓比例如下:綽號『阿順』告稱白友峰可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六作為代價,張政坤可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六作為代價,林哲銘做一個月可獲得十餘萬元作為代價,惟尚未明確跟其說可以抽多少比例,林根立可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六作為代價,徐嘉源可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六作為代價,陳建穎可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六作為代價,惟均尚未取得。),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孟宣和、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人則擔任一線「冒充中級人民法院人工諮詢處人員」,三線「冒充國家金融管理中心主任」之人員則由黃家威以電話提供資料方式,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擔任,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黃家威等人進入機房後,先由綽號『阿順』提供電話詐欺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給黃家威等人,並由黃家威指示機房成員互相練習對話,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詐騙時間為八時許至十五時三十分許止,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七人之食、宿及所有開銷費用則由綽號『阿昇』、『阿順』將經費透過菲律賓某不知情之人拿給黃家威,由黃家威負責統一支應(三餐均是叫外賣,由黃家威付款,而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七人自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進駐B5機房起始一起同住該機房內樓上房間。)。其等詐欺手法乃先由遠端系統商透過自動語音發送平台系統,發送語音封包到大陸地區市內電話,若有人應答,則會播放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你好,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將於十六點三十分對你強制執行,如要人工諮詢請按9」、「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之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被害人,如有被害人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電話即經由已設定路徑介接到詐欺機房,該詐騙集團先由在該詐騙機房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 孟憲和 、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電話,並佯稱為法院職員,分別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公安單位報案,並將電話直接轉接給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七人所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在接獲電話後,再分別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上海市長寧公安分局人員 徐光華 、 王浩 等人受理報案,並分別向被害人佯稱可能涉及金融洗錢刑事案件需接受調查,並佯裝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將遭凍結,分別套問出被害人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帳號、帳戶內金額等資料後,由黃家威將上開四人資料以電話報給在另一處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向被害人佯稱為國家金融穩定局主任,要求被害人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到安全帳戶(即清查設置動作)云云,如被害人因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入與該集團配合、掌控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不法集團(俗稱『車公司』)所提供人頭帳戶,並由黃家威再以電話與第三線人員確認詐騙款項有無入帳。若受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成功詐得款項後,由該車手集團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與綽號『阿昇』所協議上開所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匯往綽號『阿昇』所指定帳戶內,綽號『阿昇』在每月月底,以比例計算當月各機房成員所分得金額。嗣上開詐騙集團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對大陸地區人民 陳進 ,又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對大陸地區人民 李勇 ,又分別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對大陸地區人民 工興武 、 潘淑娥 二人,各以上開詐騙方式,施以詐騙,致使陳進、李勇二人因此不疑有他,分別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陳進因而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出人民幣五萬元、六千元、及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轉出人民幣五萬元、五萬元入與綽號『阿昇』配合之『車公司』所提供大陸地區之銀行人頭帳戶內;又致使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李勇因而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轉出人民幣六千六百元、一萬元入與綽號『阿昇』之人配合之『車公司』所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另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工興武、潘淑娥二人詐騙,因工興武、潘淑娥二人未匯款而未能得逞,乃詐欺未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詐騙得逞款項經轉出後,旋遭提領一空。
三、嗣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二十處、與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在一0一年七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並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二十處監控電信詐欺機房,其中在編號B5機房查獲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七人,及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孟憲和、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陳進、李勇、工興武、潘淑娥等四人轉單資料八張、閘道器八台、網路分享器五台、筆記型電腦五臺、電話機二十二台、印表機一台等相關證物(除轉單資料八張外,其餘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僅拷貝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員到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為各項協助,在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七人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第四條第五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次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要旨揭櫫甚明,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自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到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包到電話落地端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領土範圍及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刑事判決要旨見解,自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及被告七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陳建穎六人對伊等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另被告徐嘉源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為自白認罪。而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除互核相符外,亦核與證人 陳春蘭 、 馬怡安 、 歐陽美英 三人分別調查站所陳述內容相吻合;並有①菲律賓警方提供之搜索票影本(NO.00-00000)及本案偵查緣起資料、②現場查獲編號B5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閘道器、數據機、電腦、電話機、印表機等設備,及當場查獲嫌犯之照片多張、③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出具之證明文件、④被告黃家威、白友峰、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張政坤七人之出入境紀錄、「長榮航空公司」函覆被告林昱甫(即被告林哲銘)、徐嘉源、張政坤等人訂位資料、「中華航空公司」函覆被告黃家威、白友峰、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張政坤等人訂位紀錄、「華信航空公司」函覆被告林哲銘訂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被告張政坤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⑤法務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外決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刑偵六四字第一O二三OO一O六七號函所回覆一0二年三月六日大陸公安部刑偵局王豐處長第0000000號傳真函暨「關於提供貴方“O八二三”菲律賓團伙案相關核實情況的函」及相關大陸共犯名單、被害人筆錄等、⑥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進在貴陽市公安局製作之警詢筆錄、⑦大陸地區被害人李勇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調取證據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二張、⑧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第1棒」、「第2棒」、「第3棒」、⑨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一線稿.doc」、⑩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一線稿1.doc」、⑪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一線法院.doc」、⑫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法院一線.doc」、⑬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報案單子.doc」、⑭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一線.doc」、⑮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你好.doc」、⑯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系統聯絡.txt」、⑰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和信電訊.doct」、⑱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招財外撥(華爾街).dot」、⑲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招財進寶(華爾街).dot」、⑳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旺角.txt」、㉑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法院.dot」、㉒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蛋塔.txt」、㉓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樹樹.txt」、㉔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3.doc」、㉕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一線法院新稿.doc」、㉖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工、建、農、交ATM洗程.doc」、㉗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法院2稿.doc」、㉘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建行3.doc」、㉙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新增microsoftExcel工作表.xlx」檔案、㉚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系統帳A.txt」、㉛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公司規定.doc」、㉜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1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 小雪 .doc」、㉝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工商銀行英文版.doc」、㉞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法院一線稿.doc」、㉟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金融保單.doc」、㊱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清完帳戶稿.doc」、㊲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粘G.doc」、㊳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Qa.doc」、㊴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區號.xls」、㊵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號碼頭.xls」、㊶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編號B-5-1-4之電腦電磁資料,檔名「法院-簡體.doc」等文書證據附卷,與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進、李勇、工興武、潘淑娥等人資料之轉單及便條紙共八張(編號:B-5-2-7)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七人上開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彼此前後手間,應對其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三、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本案被訴犯罪,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在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在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在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黃家威、白友峰、林哲銘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五、核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被害人陳進、李勇之二次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⒊、⒋被害人工興武、潘淑娥之二次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六、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 黃某徒 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第二0三0號之一、第二二0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適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集團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間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已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正犯,並非屬幫助犯;且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與綽號『阿昇』、綽號『阿順』、及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孟宣和、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人就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七人犯上開四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白友峰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確定,又在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九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累進縮刑十二日);被告張政坤前曾犯重利、妨害風化、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中在一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一年二月三日確定,在一0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被告二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未遂犯之二罪,各應予以先加重,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四罪,事證明確,被告白友峰、張政坤二人並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七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罪,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斷之,已如上開理由欄之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七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各個犯行應以一罪論斷等語,容非無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另被告七人請求本院就其等本案犯罪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則無可採,為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犯罪手法是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又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猶前往菲律賓參與從事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其中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四人在本案犯罪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被告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三人並無犯罪紀錄;及被告黃家威是擔任B5詐騙機房管理人,階層相較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高,為核心幹部;另酌以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與方式,乃聯合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菲律賓地區人員,以及不知名之「車公司」、「水公司」、與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信賴,與唯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被害人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分得財物所得衡量;再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進步網路技術及通訊設備,由不知名系統商提供專屬網段,並為之設定網路電話,以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話系統方式,選定地區群發詐騙簡訊,再分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電信詐欺行為,並與擔任「車公司」及「水公司」角色之不法集團合作,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存、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贓款即透過不詳「車公司」所屬轉帳手,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事先已取得郵寄銀聯卡(通常一個人頭帳戶會申請一張銀聯卡、U盾及通知領款之SIM卡,三者為一套)之國內車手,在接獲通知後持銀聯卡在國內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交付該集團所屬之成員,使兩岸執法機關難以追查,且增加被害人透過法律途徑求償之困難,將原本由國內發源之電信詐欺手法,透過跨國及專業之分工,發展為跨國性、集團性及具有嚴密組織犯罪,是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損害範圍層面眾多,惡性應為重大,戕害至極;再者本案是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搜索該國馬尼拉市周邊區域二十處詐欺機房,並拘捕三百七十七名來自兩岸地區嫌犯,規模為歷來之最,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為解送遭菲律賓國遣返詐欺嫌犯共二百七十九名,派遣二部專機,動用龐大人力及資源,更使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另被告黃家威是本案詐欺集團管理前線人員及執行各項事務之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及可所獲得利益僅次於集團首腦,其餘被告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六人則擔任二線「冒充大陸公安人員」詐騙角色,並考量渠等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與涉犯程度暨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七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張政坤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進達成和解,賠償陳進人民幣三萬一千五百元,有被告張政坤提出之和解書與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罪宣告刑之主刑部分各為定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轉單資料八張等物,是在上述詐騙機房查獲,為上述綽號『阿昇』、『阿順』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項次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七人 陳明 在卷,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七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未經扣案之閘道器八台、網路分享器五台、筆記型電腦五臺、電話機二十二台、印表機一台等物,雖是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並未經菲律賓警方交付給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且無法證明乃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被告徐嘉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詐騙財物│宣告刑│├──┼────┼────┼──────┼──────────┤│⒈│一0一年│陳進│①一0一年八│①黃家威共同犯詐欺取│││八月二十││月二十一日│財罪,處有期徒刑拾│││一日十三││匯款人民幣│月。│││時許,撥││五萬元、六│②白友峰共同犯詐欺取│││打詐騙電││千元。│財罪,累犯,處有期│││話。││②一0一年八│徒刑捌月。│││││月二十二日│③張政坤共同犯詐欺取│││││匯款人民幣│財罪,累犯,處有期│││││五萬元、五│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林哲銘(原名林昱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⑤林根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徐嘉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陳建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一0一年│李勇│①一0一年八│①黃家威共同犯詐欺取│││八月二十││月二十二日│財罪,處有期徒刑捌│││二日十一││匯款人民幣│月。│││時許,撥││六千六百元│②白友峰共同犯詐欺取│││打詐騙電││、一萬元。│財罪,累犯,處有期│││話。│││徒刑柒月。││││││③張政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林哲銘(原名林昱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⑤林根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徐嘉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陳建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一0二年│工興武│未匯款│①黃家威共同犯詐欺取│││八月二十│││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二日撥打│││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詐騙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向潘淑娥│││算壹日。│││詐騙。│││②白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張政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林哲銘(原名林昱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林根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徐嘉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陳建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一0二年│潘淑娥│未匯款│①黃家威共同犯詐欺取│││八月二十│││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二日撥打│││伍月,如易科罰金,│││詐騙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向潘淑娥│││壹日。│││詐騙。│││②白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張政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林哲銘(原名林昱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林根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徐嘉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陳建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編號│被告│主刑之定應執行刑│├──┼────┼──────────────────────┤│⒈│黃家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白友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張政坤│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林哲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林根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徐嘉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⒎│陳建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