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上訴人 王德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林偉譽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49,958元及附表一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在第二審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勝訴後,將其聲明第2、3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0,91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40,2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嗣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7月2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惟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8日公告伊違反工作守則為由而解雇,惟其懲處內容皆未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伊遂於100年5月23日向上訴人要求回復工作及職薪,然遭上訴人拒絕,雖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不成立。惟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合,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積欠⑴100年5月份薪資(下同)25,910元。若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則其應給付資遣費,為此求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50,2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證明書;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柏騰公司於100年5月間進行重要商業會議,被上訴人唆使訴外人 唐瑋駿 對上訴人之重要機密會議私自進行錄音竊取機密內容,乃於100年5月16日開會進行事實查證及懲處,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就私自對上訴人公司進行會議錄音情事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作守則第47條第3項、第17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員工競業禁止與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98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六日給付被上訴人40,2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㈤訴訟費用60,053元,由上訴人負擔59,633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6,79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1,6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4,82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方面:
⑴上訴駁回(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10,91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40,2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7月2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於100年5月16日經上訴人公司通知解僱而離職。
㈡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6日發布公告,以被上訴人因業務疏
失造成嚴重客訴,亦未向上呈報,及申請出差卻未拜訪該客戶,違反工作守則第48條第3項工作重大過失、第48條第1項對公司作不忠實之陳述等,予以記大過2支、降1職等及減薪10,000元之處分,並即日生效。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經上訴人公司以未經許可使用錄音
筆,竊取公司商業機密,及未經旭鈺公司同意更換晶片,造成客訴,違反工作守則第47條第3款、第12款規定為由予以解僱,並於100年5月18日公告在案。
㈣被上訴人承認使用訴外人唐瑋駿所有之錄音筆,對上訴人公司與旭鈺公司之會議內容予以錄音。
㈤被上訴人曾就遭上訴人公司解僱乙事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臺中分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
㈥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同意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16日之懲
處會議,將被上訴人免職之事由限於針對「竊取公司商業機密」部分,而不及於其他事由,並簽名確認無誤。
㈦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份考勤表之形式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98年1月份薪資為00,00
0元,投保薪資為00,000元,98年7月份始調薪為00,000元,故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98年1月至98年6月份之投保薪資並未發生錯誤,僅98年7月份以後之投保薪資有誤。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主張:1、未經許可使用錄音筆,竊
取公司商業機密;2、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等事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㈡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100年5月份薪
資、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不足及復職之日前之薪資,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100年5月份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數
額不足部分,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遭上訴人以違反工作守則情節重大為由免職,但被上訴人否認違反,主張上訴人終止並不合法;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即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
㈡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再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固於100年5月16日召開懲處會議,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守則第47條第3款、第12款規定為由予以解僱,復於100年7月22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6日離開上訴人後,即未再前來上班,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各情,則上訴人公司先後主張不同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茲分別說明如次:
⒈100年5月16日之解僱事由部分:
兩造間在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免職事由均一致同意簡化爭點為限於「使用錄音筆,竊取公司商業機密」部分,先予敘明。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遭上訴人免職之事由係未經公司許可,使用錄音筆對公司與客戶間之會議內容錄音,而有違反工作守則第47條第3款「偷竊、侵占公物、挪用公款」之情事,被上訴人違反工作守則之情節是否已屬重大,而至非解僱不可之程度?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持有所謂「竊取公司商業機密」之錄音內容光碟及譯文等資料,原審曾於100年9月2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公司提出該錄音筆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參見被證18),發現該錄音筆之主要談話者為旭鈺公司廖老闆、廖太太、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詹國光、經理 夏尚孝 、協理 何秀香 及被上訴人等人,談話內容主要係客訴晶片品質瑕疵之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上訴人固抗辯該談話內容已涉及晶片製程之knowhow,且將上訴人公司就LED專屬製程之細節均已披露,已涉及公司之商業機密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擔任上訴人公司營業部課長,屬於基層主管,對該晶片製程之knowhow,應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範圍可得接觸或取得,自無所謂「商業機密」可言,尤其從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錄音譯文(參見被證18、26),可知有關上訴人公司LED晶片製程之knowhow及瑕疵所在均係訴外人旭鈺公司廖老闆或廖太太提出,被上訴人最多僅係被動性回應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竊取」上訴人業務機密之不法犯意。被上訴人之行為縱令確有違反上訴人不得私自錄音之內規,而有應受懲處之情事,但其情節應與上訴人員工工作守則第47條第3款所謂「偷竊」、侵占公物、挪用公款」、第12款(不按操作標準工作或擅自變更或偽造管理人員之指示「致本公司重大損失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此將被上訴人免職,該項懲處顯然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比例上並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甚明。
⒉100年7月22日之解僱事由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離開公司後,即未再前來上班,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召開懲處會議,當場決議將被上訴人免職,有上訴人公司提出被證6之會議紀錄可按,則上訴人既於召開懲處會議當日將被上訴人免職,其顯然已有不再僱用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意思,被上訴人當日參加該懲處會議且與聞此事,主觀上自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翌日起不再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在客觀上即屬具有不上班之正當理由,尤其上訴人公司隨即於100年5月17日簽擬免職公告,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0年5月18日核定在案(參見被證8)。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既自100年5月17日起未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縱使如上訴人公司抗辯構成曠工之情事,而上訴人公司復於當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上班,其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繼續曠工之第4日起算30日內即100年6月20日以前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為適法。詎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2日始具狀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公司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合法,當然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至於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嚴禁員工擅自私下錄音,而被上訴
人身為主管職之營業課長,本應更加遵守,詎渠竟私下錄音,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與渠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於客戶前,口出諸多污衊上訴人言論,「公司換晶片是不會讓客戶知道,也怕業務偷偷跟廠商講」、「因為現在夏經理是門外漢,你知道多誇張外面還發生幾百萬的客訴」、「我們公司的態度一直都是認為客戶不會使用」,業已損及上訴人形象,造成商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係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予以解僱,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惟兩造既於原審以就被上訴人免職事由均一致同意簡化爭點為限於「使用錄音筆,竊取公司商業機密」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判決對於為其不利之認定後,再予爭執,本院當不再審究此部分。
⒋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等規定分別將被上訴人免職,均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支付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2頁),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免職後即未給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依法有據,兩造勞動契約自斯時後即終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終止,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部分是否可採,茲分別敘述如下:
1.100年5月份未領薪資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0年5月16日遭上訴人公司片面解雇之前,每月薪資為00,000元,故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尚有未領薪資25,9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認為其數額應為16,798元等語。經審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份之全薪原為00,000元,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經上訴人公司以未及時處理訴外人旭鈺公司客訴等為由,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份之全薪經減薪後應為00,000元,5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薪資應為21,440元;扣除該月請事假10小時扣薪1,675元(減項)、特休14小時換代金為2,345元(加項),勞保費375元、工會費50元、福利金99元,10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電話費2,506元,10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電話費2,282元(以上均為減項),故被上訴人之100年5月份應領薪資應減為16,798元(計算式:21,440+2,345-1,000-000-00-00-0,506-2,282=16,798);再加計5月17日至同5月31日之薪資18,760元(計算式:40,200-21,440=18,760)。
⒉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公司之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既表示解雇被上訴人,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思,上訴人公司應自受領勞務遲延之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0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00,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雖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上訴人不法解僱被上訴人,應認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至100年12月10日止,則上訴人公司自100年5月17日起即處於對被上訴人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是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之薪資,以其月薪00,000元計算,上訴人應於每月6日給付,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為249,958元【40,200×(5+1/3)+16,798+(40,200-21,440)=249,958】及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薪資00,000元應給付之翌日起即每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400元(40,2003=13,400)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日期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嗣後轉向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惟其係於100年11月10日僱傭關係終止後之同年12月5日始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自勿庸扣除所領取報酬。
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無理由,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其中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均與先位不能併存,本院即毋庸就此備位聲明部分再為裁判;至於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被上訴人係主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則此部分之亦無理由。
㈥另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年5月份薪資,於16,7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曾於100年5月18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薪資,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其擔任上訴人營業部課長業務,離職時未移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辦理移交前,其請求給付100年5月1日至同月16日之薪資亦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與其離職後應辦理離職手續乙事,即使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之請求權,然二者在客觀上並非基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710,91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薪資於249,958元範圍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一:
┌────────────────────────────────┐│被告(即上訴人)各期應給付之利息明細表│├─┬─────┬───────┬────────────────┤│項│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次│(新台幣)│(民國)││├─┼─────┼───────┼────────────────┤│一│16,798│100年06月23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05月01│││││日起至100年05月16日止之未領薪│││││資。││││├────────────────┤││││本項次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06月23日為起算日。│├─┼─────┼───────┼────────────────┤│二│18,760│100年06月07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05月17│││││日起至100年05月31日止之薪資。││││├────────────────┤││││台灣琭旦公司係每月六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故以該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三│40,200│100年07月07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06月份│││││薪資。││││├────────────────┤││││台灣琭旦公司係每月六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故以該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四│40,200│100年08月07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07月份│││││薪資。││││├────────────────┤││││台灣琭旦公司係每月六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故以該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五│40,200│100年09月07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08月份│││││薪資。││││├────────────────┤││││台灣琭旦公司係每月六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故以該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六│40,200│100年10月07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09月份│││││薪資。││││├────────────────┤││││台灣琭旦公司係每月六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故以該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七│40,200│100年11月07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10月份│││││薪資。││││├────────────────┤││││台灣琭旦公司係每月六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故以該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八│13,400│100年12月07日│本項次應給付金額係指100年11月份│││││薪資。││││├────────────────┤││││台灣琭旦公司係每月六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故以該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