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彥名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 陳隆慶 因要購買 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乃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3日下午5時43分起,陸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嚴仲威 聯絡,請託嚴仲威幫其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嚴仲威此部分所為,原經檢察官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24號刑事案件偵辦中)。嗣經嚴仲威向 謝維聰 告知此情,謝維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在此後,竟與亦知上情之 陳彥名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謝維聰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54分許止,接續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嚴仲威聯繫,洽談謝維聰與陳彥名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隆慶之 數量、價金及地點等事項,並於雙方達成初步共識後,再由陳彥名駕車搭載謝維聰,於同日下午7時54分後之某時點,到達約定之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附近,並由陳彥名到陳隆慶之車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陳隆慶(車上另有綽號「 阿敏 叔」之成年男子替陳隆慶檢驗毒品之品質),並向陳隆慶收取3萬2千元價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雖經立法院於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施行,惟依據修正前、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非現役軍人均不受軍事審判。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此於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之情形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名(以下簡稱為被告陳彥名)係於100年5月4日入伍服役,此情雖據被告陳彥名陳述明確,並有其兵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63頁)。惟被告陳彥名在服役之前,即因在100年4月6日施用毒品,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自100年9月2日執行,至同年10月14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其間屬停役狀態,有被告陳彥名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憲兵司令部台中憲兵隊101年1月31日憲隊台中字第1010000093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99號偵卷第38頁)。被告陳彥名之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即100年2月3日),經核係在任職服役前。而其本案犯行,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審理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即嚴仲威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6日之審理期日,經證人謝維聰之指證,及經該案被告嚴仲威之供述而發覺,並經該院就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為判決時,具體認定被告陳彥名有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發覺;以上各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之100年9月6日之審理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認定。是本案被告陳彥名之本案犯罪行為時間,既在任職服役前,其亦係在停役中(即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被發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就被告陳彥名之本案犯行均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隆慶、謝維聰及嚴仲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即嚴仲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與證詞,經核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陳隆慶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案被告陳彥名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陳隆慶之此部分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之情形,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嚴仲威涉嫌「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其本案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上開犯罪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嚴仲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核後,認為符合上開規定,嗣所核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其核准對上開2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係自100年2月1日10時起,至100年3月2日10時止(即包含本案犯罪時間),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依法並無不合(本案被告陳彥名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議上開通訊監察之合法性)。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係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再者,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雖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在嚴仲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在本案,均經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無論是檢察官,或是實際通話之證人嚴仲威與謝維聰,或是被告陳彥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譯文之真實性不為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彥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此部分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彥名在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伊確有於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4分之後,駕車搭載謝維聰到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附近,但矢口否認伊有本案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隆慶之犯罪情事,並辯稱:100年2月3日下午4、5時許,謝維聰雖然有到伊家(瓦斯行)來找伊,而伊在以前之偵、審中,雖亦有承認伊在此後,有和謝維聰在一起,但伊在閱覽辯護人所提供之卷宗之後,已回想起100年2月3日是農曆之大年初一,當天下午謝維聰來訪之後,伊實際上是和家人到外面用餐,等用餐完畢回家之後,謝維聰即請伊駕車搭載其到嚴仲威家附近的巷子,伊並不知道在伊外出用餐期間,謝維聰和嚴仲威有用電話交談何事,伊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另在到達嚴仲威住家附近的巷子之後,伊始終留在伊之車上,並未下車,並未到陳隆慶之車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3萬2千元之價金,謝維聰如有此行為,實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應不為罪等語。被告陳彥名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陳彥名辯護,即:
(一)證人嚴仲威與被告陳彥名曾經聯絡過,又屬國中前、後期之同學,如其知悉被告陳彥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依據情理,嚴仲威應會和被告陳彥名直接聯絡。但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嚴仲威與謝維聰之對話,並無和被告陳彥名對話之內容。足見證人嚴仲威不利於被告陳彥名之證詞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二)謝維聰雖於嚴仲威被訴案件,指證實際販毒者係被告陳彥名,其僅為協助聯絡之角色,但此應係謝維聰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誣陷被告陳彥名所為之證述。依據證人陳隆慶之證詞,當日之交易僅有「嚴仲威之友人一人」獨自下車步行到其車上赴約,並與其磋商交易價格。而謝維聰在原審101年5月2日之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並坦承該人即為其本人。倘謝維聰所言「協助陳彥名販賣」為真,則交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應於交易前已經談妥,豈有當日再另行磋商之理?即便因為情勢有變,而有當場磋商之必要,謝維聰理應會以步行或手機聯繫之方式,和在場不遠之陳彥名聯繫,於雙方達成共識後再向陳隆慶報價。要無一如陳隆慶之所證,該次交易之價格商議、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均由上開「嚴仲威之友人」一人完成之理。故謝維聰之證詞亦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又依據100年2月3日18時45分5秒之嚴仲威與謝維聰對話內容,謝維聰係直接答覆嚴仲威「我們處理6萬多!7萬啦!」,顯見謝維聰係自行決定毒品之價格,而非詢問陳彥名之後,才回覆嚴仲威。
(三)謝維聰雖又證稱其於100年2月3日下午6時至8時許,均和被告陳彥名在一起,且嚴仲威在下午6時來電與之討論購買毒品乙事時,被告陳彥名均有在場。惟在謝維聰與嚴仲威於當日下午18時45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在嚴仲威詢問「你聽我說,你問彥名他這樣處理多少錢」之後,謝維聰隨即答覆「我們這樣處理6萬多7萬啦」。就此通話,謝維聰在鈞院(即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陳彥名在車上」、「當時電話未開擴音系統」等語。但謝維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當時既未開啟擴音系統,如被告陳彥名有坐在車上,亦應無法聽到嚴仲威之問話內容。則被告陳彥名當無法僅聽到謝維聰應答之「我現在要回去」、「那1件」等語,即可知悉是何人來電,且知悉來電所問何事,自亦不可能可以在旁即時告知謝維聰每件處理「6萬多7萬啦」之事。甚且,在經過約2分鐘後即同日下午6時47分3秒之通聯,謝維聰有向嚴仲威覆稱「你等我5分鐘,我打電話問別人」等語,謝維聰並在嚴仲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9月6日之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證稱其上開覆語所稱之「別人」,即係被告陳彥名。但何以當日下午6時45分5秒,被告陳彥名仍在車上,而到當日下午6時47分3秒,被告陳彥名即不在車上?顯然謝維聰指證其於100年2月3日下午6時至8時許,均和被告陳彥名在一起乙情,應不實在。被告陳彥名事後回想,其因當日是大年初一,故有外出和家人共進晚餐,之後約在下午7時30分回家,始應謝維聰之要求駕車載其外出乙情,才屬實在。而依據通信監察資料,顯示謝維聰在當日下午6時56分27秒之前,係○○里區○○路○段附近發話。同日下午7時18分24秒,其手機之基地台為中興路2段438號,係在被告陳彥名住家(即中興路2段751號)附近,當時,被告陳彥名尚未返家,謝維聰又離開○○里區○○路附近,因此,其在19時31分44秒對話之基地台,即○○里區○○路○○○號10樓。而從現岱路182號,至被告陳彥名之住家(即中興路2段751號),其距離約有2.1公里,車行時間約8分鐘。則謝維聰如何可在尚未到被告陳彥名之住家時,即可在「陳彥名房間裝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謝維聰所證不實。其應是在現岱路182號附近某處裝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9時36分至38分之間,到達陳彥名之住家,所以當日下午7時39分16秒之通信監察譯文中,才有「要過去了,在路上了」之對話(當時通話地點在中興路2段438號之基地台,即陳彥名住家附近)。謝維聰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自不能以其證詞認定被告陳彥名有和謝維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第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下同)謝維聰所持用,此情為謝維聰所是認(見他字7116號偵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嚴仲威所持用,亦經嚴仲威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隆慶所持用乙情,亦據證人陳隆慶於嚴仲威被訴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112頁)。此外,100年2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至下午7時25分許止,嚴仲威有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陳隆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至下午7時54分許止,謝維聰有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嚴仲威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以及監聽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639號影卷第133至135頁、原審法院卷第75至77頁;監聽錄音光碟附於嚴仲威涉案之100年度偵字第9508號光碟片存放袋)。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嚴仲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分別與被告謝維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陳隆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等之間之對談內容如下(謝維聰簡稱:謝,嚴仲威簡稱:嚴,陳隆慶簡稱: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
①100年2月3日下午5時43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陳:喂喂!嚴:喂, 阿兄 。
陳:按怎?嚴:他現在剛要過來找我而已。
陳:我跟你說阿你順便問他多少。
嚴: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陳:啊啊啊有辦法那樣嗎!這樣。
嚴:我災(即「知」之台語,下同),我災,我災。
陳:蛤?嚴:我災阿,你交代的,我絕對給你幫忙..。
陳:啊有辦法,有辦法處理嗎?嚴:好,好,我災,我災阿,我等他過來而已。
陳:好,好,好,好。
嚴:好。
②100年2月3日下午6時36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怎樣!嚴:喂,啊我是不是還要再拿一個給你對嗎?謝:嗯。
嚴:啊你何時會進來?謝:等一下。
嚴:好丫,回來大里打給我好。
謝:好ㄚ。
③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陳:喂。
嚴:喂,阿兄喔。
陳:嘿!嚴:ㄟ..他,剛才我有跟他碰面了,阿他趕著走,我來不
及給他洗,阿我有叫我朋友,我有吩咐我朋友拉!陳:嘿!嚴:黑阿,應該是晚一點就有消息了。
陳:晚一點,是多晚?現在現在有人在問我啦。
嚴:有人在問你了喔?陳:不是啦,有人在問我一件事情啦。
嚴:什麼事情?陳:就是問他,他說,他說他把人家...。
嚴:喔,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陳:嘿厚!你馬上問他一下。
嚴:那這樣我馬上打給你,我去催他,我叫他問他好了陳:喔喔,好,好,好,好,好,好。
④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5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我現在要回去了啦!嚴:沒有,沒沒沒,你聽我說,你問彥名(譯為民)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
謝:處理什麼?嚴:就是處理,你不是不是說人家贊助給他多少去處理那個。
謝:喔。
嚴:嘿啊,多少,我要知道價格,我這邊可能也也要靠你
那邊咩!謝:嗯,我們處理6萬5阿,7萬啦。
嚴:7萬喔,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
⑤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6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陳:喂。
嚴:喂,阿兄喔!陳:喂!嚴:7萬。
陳:喔,好好,我災,啊啊,現在有嗎。
嚴:蛤?陳:現在有嗎?嚴:應該是馬上馬上就有了吧!陳:好,好,你馬上馬上幫我聯絡。
嚴:現在嗎?陳:嘿嘿嘿嘿!嚴:啊我問看看他是不是現在有啦,我打....。
陳:快點,快點,快點,嘿嘿嘿嘿,好好好。
⑥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7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嚴:喂, 阿賢 。
謝:怎樣?嚴:是馬上有嗎?謝:多少?嚴:你不是說7萬。
謝:你你那邊有人要那個喔!嚴:現在有嗎?謝:有阿,有阿。
嚴:ㄟ,你不要。
謝:我不會胡亂搞啦!嚴:我災啦。
謝:我災,嘿阿!你還要說什麼?嚴:7萬現在有嗎,現在有,我跟人家引(台語)喔。
謝:你等我5分鐘,我打電話問別人。
嚴:好。
⑦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1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喂。
嚴:有嗎?謝:他說他身上貨沒那麼多要另外處理,丫他說他身上現在還有6個啦。
嚴:6個喔,好好好。
謝:6個看他看他要不要收,嘿阿!嚴:6個多少?⑧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2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嚴:ㄟ,丫6個,他他是要算多少?謝:48。
嚴: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謝:好。
⑨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2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陳:喂。
嚴:喂,阿兄,他..是跟我講就是可能會不夠吧!陳:不夠是不夠多少?嚴:就欠欠4個4個阿。
陳:嘿!嚴:嘿啊,他說....。
陳:要不然來可以叫他出來出來大家當面說嗎?嚴:因為我這是朋友的朋友啊,我..。
陳:可以叫出來大家講嗎?啊盡量幫我們那個阿。
嚴:他是說6個要算48啦!陳:喔!嚴:這樣你看你你你。
陳:好,這樣你先把他叫出來,你叫他出來,你叫他出來
碰面啦!嚴:要嘛,確定嘛,要去哪裡碰面?陳:對啦,對啦,對啦,看要市內還是你那邊,不然叫他過來市內啦。
嚴:你你在市內喔?陳:嘿!嚴:這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陳:好好好。
⑩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3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喂。
嚴:ㄟ。
謝:蛤?嚴:看要碰面了啦!謝:你朋友說好了喔。
嚴:嗯。
謝:好丫,沒問題,你在哪裡?嚴:我在大里阿。
謝:阿你朋友人在哪裡?嚴:市區阿。
謝:阿叫他過來大里阿,我下去找你阿。
嚴:大里哪裡相等?謝:你家相等阿。
嚴:沒啦,沒啦。
謝:喔,你家這麼安全,就還要別的地方,你家!嚴:我家喔?謝:嘿阿!你家這麼安全。
嚴:我家嘟嘟那邊啦!謝:喔,嘟嘟,雞八,在大馬路勒。
嚴:阿後門啦。
謝:好啦,好啦,掰掰。
⑪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4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陳:喂。
嚴:喂,阿兄喔,他就是要....我的地方你知道嗎?陳:嘿!你家那裡喔?嚴:嗯。
陳:好丫,好丫,不然過來阿。
嚴:他現在要過來,啊你,他約我在這裡相等咩。
陳:哦,好好好好。
嚴:好,啊你你現在要過來嗎?陳:嗯嗯嗯。
嚴:好,這樣,這樣,你到打給我。
陳:好啦,好,好,好,好。
⑫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6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嚴:喂。
謝:按怎?嚴:他現在要過來了。
謝:好啊,我現在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嚴:嗯,你不要漏氣ㄟ!謝:不會跟你漏氣,東西....。
嚴:喔,好好好好好好....。
謝:好,你不要再靠爸阿,過去再說,電話很雞八,不要再講了。
⑬100年2月3日下午7時17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你在哪裡?嚴:家裡阿!謝:好丫,我到大里了,等一下去你家了。
嚴:好丫好丫好丫。
謝:有確定喔?嚴:有喔,確定啦,人要下來啦!謝:我現在要回去隨便裝啊。
⑭100年2月3日下午7時18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喂喂喂。
嚴:不要隨便裝啦!謝:沒有隨便裝啦,電話不要說那麼辣。
嚴:...你就不要讓我漏氣就好啦。
謝:好。
⑮100年2月3日下午7時22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嚴:喂,阿兄。
陳:我要到了耶。
嚴:你要到了,哦,好好,他也到了大里了。
陳:你叫他快一點,給他催一下。
嚴: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啊你到打給我。
陳:蛤?嚴:你到打給我。
陳:我差不多再5分鐘就到了。
嚴:好好好好好。
⑯100年2月3日下午7時22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嚴:喂,阿兄。
陳:我要到了耶。
嚴:你要到了,哦,好好,他也到了大里了。
陳:你叫他快一點,給他催一下。
嚴: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啊你到打給我。
陳:蛤?嚴:你到打給我。
陳:我差不多再5分鐘就到了。
嚴:好好好好好。
⑰100年2月3日下午7時25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
話)嚴:喂,阿兄。
陳:丫我到了耶!嚴:好,我下去,我下去,我下去,我下去。
陳:蛤?嚴:我我現在下去下去啦!陳:好,好。
⑱100年2月3日下午7時31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喂。
嚴:喂。
謝:嗯。
嚴:我我阿兄他到了耶。
謝:你阿兄喔?嚴:嘿啊!謝:啊我們快好了,我們正在裝了。
嚴:嗯。
謝:啊好好。
⑲100年2月3日下午7時39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要過去了。
嚴:要出門啊?謝:在路上了。
嚴:好。
⑳100年2月3日下午7時46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喂。
嚴:喂。
謝:喂。
嚴:喂。
謝:趴趴你幫我按耐你朋友一下啦!嚴:啊,沒有啊,他...,你們到了,要到了嗎?謝:啊就是要到了,現在我們在旁邊而已,我們現在他去裝好這樣啦,我現在在你家旁邊附近而已。
嚴:是喔?謝:嘿啊,嘿啊,他只要來,我就馬上過去,差不多不用5分鐘,拜託ㄟ,拜託ㄟ。
嚴:喔,喔,喔。
㉑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1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嚴:喂。
謝:喂,你在哪裡?嚴:我在我家樓下啊!謝: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你家外面這邊。
嚴:喔,快一點啦!謝:拍謝,拍謝,拍謝,馬上到。
嚴:不會,不會,不會。
㉒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4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
話)謝:死丫,還未到,紅綠燈,紅綠燈。
嚴:沒有啦,我在巷口。
三、次查,就上開通聯之原因,及對話內容之意義,以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據證人陳隆慶、嚴仲威及謝維聰分別證述如下:
(一)證人陳隆慶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嚴仲威涉案部分警詢證稱:100年2月3日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嚴仲威告訴我甲基安非他命6錢為4萬8千元,但後來交易金額為1包3萬2千元,約在嚴仲威位於大里市○○路住處大樓外面交易等語(詳該案影印警卷第31至35頁);且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3日17時43分到19時25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跟嚴仲威的對話,這次我要向嚴仲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嚴仲威家附近成交,交易金額3萬2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是說6錢4萬8千元,但後來當面交易時,因重量不足,議價結果就以3萬2千元成交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6639號影卷第112、113頁)。惟證人陳隆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即嚴仲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100年2月3日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請嚴仲威介紹朋友和我交易,因為我只認識嚴仲威,嚴仲威介紹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才在偵訊時,說是向嚴仲威購買;當天我都是和與嚴仲威聯絡,在電話中我請嚴仲威幫忙向他的朋友殺價,後來約在距離嚴仲威大里住處約50公尺的地點交易,嚴仲威先與我碰面,等約15分鐘後,他朋友開車過來,並下車一個人走過來,嚴仲威向我介紹說他朋友叫「阿兄」,之後嚴仲威就到旁邊抽菸,由我和嚴仲威的朋友到我的車上交易,我原來是要買1兩,嚴仲威在電話中報價說6錢4萬8千元,但在交易時,因實際數量比原來約定的6錢少,大約是4、5錢,所以是以3萬2千元成交,價格是嚴仲威之朋友決定,我有帶著友人「阿敏叔」在車上,由「阿敏叔」與嚴仲威的朋友接洽及檢驗毒品品質,我把錢交給嚴仲威的朋友,毒品則由嚴仲威的朋友交給我,交易完畢,嚴仲威的友人就離開了,因為當時車上沒有燈光,暗暗的,也不敢開燈,所以沒有看清楚嚴仲威的朋友長什麼樣子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影卷第19、20頁)。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隆慶自100年2月3日下午5時43分起,陸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嚴仲威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之後,嚴仲威除向陳隆慶表示「你交代的,我絕對給你幫忙」等語之外,旋並與證人謝維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並將證人謝維聰所告知之毒品交易價格如數轉告陳隆慶,而無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最後證人謝維聰亦確在電話中陸續向嚴仲威表示:「我們現在他去裝好這樣啦,我現在在你家旁邊附近而已」、「他只要來,我就馬上過去,差不多不用5分鐘」、「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你家外面這邊」、「馬上到」等語,堪認謝維聰確係與共犯前去約定地點交易。審酌上開各情,應可認定證人嚴仲威確係受陳隆慶之請託,替陳隆慶聯繫洽購毒品之人(嚴仲威此部分所為,原經檢察官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陳隆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即嚴仲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又證人嚴仲威除於其被訴案件警詢陳稱:「上面全部通話是我幫陳隆慶向謝維聰(綽號 阿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達成交易)」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5、16頁),並於其被訴案件原審法院100年7月7日之準備程序在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後,供稱:「(下午6時52分與陳隆慶通話)內容提及【就欠4個】,是指少了4錢;內容提及【他是說6個要算48】是指謝維聰說6錢要算4萬8千元」、「(下午6時45分與謝維聰通話)內容提及【你問彥名說他這樣處理要多少錢】的意思,是我想問謝維聰是否知道陳彥名去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是多少...」、「(下午6時51分與謝維聰通話)內容,謝維聰提及【他身上現在還有6個】,是指陳彥名身上現有6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下午6時52分與謝維聰通話)內容,我提及【6個】是指6錢,謝維聰提及【48】是指4萬8千元」等情(見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影卷第6至12頁)之外;其並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2月3日下午,陳隆慶在電話中請我幫忙問誰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錢,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請謝維聰幫忙向陳彥名詢問,通話中提到「6個看他要不要」,是謝維聰告訴我說陳彥名身上有6錢甲基安非他命,問陳隆慶要不要,我問陳隆慶後,他說好,電話中我說「你問彥名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而「贊助給他一件」就是謝維聰之前曾告訴我,有人拿錢贊助陳彥名拿毒品,所以要請謝維聰幫忙找陳彥名,陳彥名與我雖是國中同學,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祇有謝維聰的電話,他們二人常在一起,後來在電話中談到毒品價格6錢為4萬8千元,我與謝維聰就約在大里中興路我住處附近巷口,另與陳隆慶約在住處另一個門,再一起開車去約定的巷口停在巷子裡,我下車等謝維聰、陳彥名,大約10分鐘後,一輛TOYOTA車過來,陳彥名下車,我就帶陳彥名到陳隆慶車旁,說是我朋友,陳彥名就上陳隆慶的車,我則到旁邊抽菸,實際交易金額他們自己決定,陳彥名在陳隆慶車上約待了10分到15分鐘,下車後就馬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案原審法院卷第95至100頁)。經核證人嚴仲威之上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隆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之外,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為佐憑。被告陳彥名亦坦承其確有駕車搭載謝維聰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雖辯稱:係謝維聰到陳隆慶之車上與陳隆慶交易云云。但證人嚴仲威就其如何幫助陳隆慶,與謝維聰聯繫、洽談、進而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均供證甚詳,對於謝維聰涉案之犯情並無隱瞞;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不合。本案被告陳彥名除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是認其與嚴仲威是大里光榮國中同屆校友(見本案原審卷第53頁)之外,歷經偵、審及本院審理,亦未見被告陳彥名具體指陳其與證人嚴仲威有何怨隙;則證人嚴仲威豈有再構詞誣陷被告陳彥名入罪之動機與可能?又若非確知被告陳彥名即是交易毒品之實際所有人,證人嚴仲威又何須在電話對談中,要求謝維聰「你問彥名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嚴仲威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三)再者,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維聰雖因涉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否認犯罪,故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一審審理時,及在本案偵查中,先後有:「我叫陳彥名直接與被告(即嚴仲威)聯絡」、「我與被告(即嚴仲威)聯絡之後,我叫陳彥名直接去找被告(即嚴仲威)」(見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影卷第19頁)、「...之後我跟嚴仲威約好地點之後,我就叫陳彥名直接拿我手機過去嚴仲威家,我沒有過去」、「我不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我只是好心幫人家問而已」(見他字第7116號偵卷第21頁)等等不實之供述或證詞。但就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稱:嚴仲威在電話中提到「你問彥名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之「處理」,是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對話中提到「他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只有6個」,這個「他」是指陳彥名,「6個」是指6錢,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陳彥名,陳彥名有前去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影卷第18頁);及在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陳彥名曾提及有人拿錢贊助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幫忙問何人要買,而我曾對嚴仲威說過此事,100年2月3日下午,嚴仲威因友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與我聯絡,當時我與陳彥名在一起,他在開車,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知道毒品是他的,所以要我與嚴仲威聯絡,18時45分,嚴仲威在電話中提及「你問彥名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是問陳彥名處理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我聽懂嚴仲威意思後,回答我們處理是6萬5、7萬,是指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我有問過陳彥名關於毒品之數量、價格,陳彥名叫我直接與嚴仲威聯絡,18時51分、52分,我告知嚴仲威毒品6錢價格4萬8,確認嚴仲威友人要買後,我與嚴仲威約在嚴仲威家前門碰面,但有與陳彥名先到陳彥名位於大里中興路住處,陳彥名將身上攜帶的毒品裝在一起並秤重量,再前往交易,到約定地點,陳彥名叫我去交易,但東西不是我的,我不要去,當時看見嚴仲威一個人在等,後來陳彥名下車與嚴仲威碰面,二人再一起走到嚴仲威友人車旁,陳彥名單獨上車,嚴仲威在車外等,後來陳彥名有提到成交是4萬多或3萬多,詳細數目不記得等情(見本案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05頁);經核上開證詞內容,則與證人陳隆慶與嚴仲威之上開證詞內容並無不符。徵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謝維聰明確向嚴仲威告知:「他說他身上貨沒那麼多要另外處理,丫他說他身上現在還有6個啦」、「啊就是要到了,現在我們在旁邊而已,我們現在他去裝好這樣啦,我現在在你家旁邊附近而已」等語,可見要交易之毒品實際確非證人謝維聰所有。若如被告陳彥名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謂:要交易之毒品是證人謝維聰所有,且證人謝維聰在交易之前亦有汽車可單獨駕駛(即未與被告陳彥名同車)來去,嗣後亦是謝維聰自己到陳隆慶之車上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則在此種情形,證人謝維聰自己駕車前去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即可,其何須再費時費事等待被告陳彥名駕車搭載其前去約定地點,致須一再以:「趴趴你幫我按耐你朋友一下啦!」、「現在我們在旁邊而已,我們現在他去裝好這樣啦,我現在在你家旁邊附近而已」、「嘿啊,嘿啊,他只要來,我就馬上過去,差不多不用5分鐘,拜託ㄟ,拜託ㄟ」、「拍謝,拍謝,拍謝,馬上到」等語,向嚴仲威致意?依據前開通訊錄音譯文,可信本案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原非證人謝維聰所持有並取出。再依據證人嚴仲威與陳隆慶所證述上情,證人陳隆慶嗣後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與電話中原約定之6錢有異(僅約4、5錢)。則由證人謝維聰所指證持有並取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被告陳彥名),前往證人陳隆慶之車上,與證人陳隆慶在車內議價以完成毒品交易,此自屬情理之常。而前往陳隆慶車上完成毒品交易之人,確係被告陳彥名,此情復據證人嚴仲威指證明確。證人嚴仲威並曾於上開通聯對話中,明白要求謝維聰向被告陳彥名訊問「這樣處理是多少錢」。審酌上開各情,證人謝維聰上開證詞內容,亦堪認定係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論述,本案證人陳隆慶、嚴仲威、謝維聰等人證述關於:陳隆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嚴仲威聯絡,嚴仲威繼而與謝維聰聯絡,並請謝維聰向陳彥名詢問有無毒品及價格多少,謝維聰因此持續以電話聯絡方式,將其查詢所得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告知嚴仲威,且與嚴仲威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項,嚴仲威亦依照其與謝維聰聯繫之結果,立即並持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陳隆慶回報,要陳隆慶到約定地點,嗣由賣方一人到陳隆慶之車上與陳隆慶完成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其等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另到陳隆慶之車上,與陳隆慶完成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即係被告陳彥名,證人嚴仲威、謝維聰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其等所證,復與前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故證人陳隆慶、嚴仲威、謝維聰之證詞確屬可採。
四、又本案被告陳彥名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已經供述:「(100年2月3日下午5點到晚上8點,有無印象當天你人在那裡?)當天我在家幫忙送瓦斯,剛下班,我跟謝維聰在一起,謝維聰接到一通嚴仲威打給他的電話,之後謝維聰請我載他去找嚴仲威...」、「(當天下午5點到晚上8點這段時間,你有無用電話跟謝維聰聯絡?)沒有,我們二個都在一起」、「...那天我差不多做到(下午)4點半」等語(見他字第7116號偵卷第26、27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未辯稱伊在謝維聰來訪之後,有和家人到外面用餐等事。而100年2月3日確屬農曆大年初一,如有被告陳彥名所辯此情,其理當會印象深刻。且就此犯罪日期,起訴書已有記載。被告陳彥名亦早在嚴仲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到庭就本案犯罪事實接受詰問。另卷內亦無100年2月3日是農曆大年初一之日曆資料。如有被告陳彥名所辯上情,其豈會遲至本院審理期間,才因閱覽卷宗資料而憶起?被告陳彥名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本案證人嚴仲威雖與被告陳彥名有同校同學關係,惟被告陳彥名在偵查中已坦承其和嚴仲威並不是很要好。且嚴仲威並無被告陳彥名之聯絡電話,此情亦據證人嚴仲威證述在卷。則被告陳彥名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嚴仲威與被告陳彥名曾經聯絡過,又屬國中前、後期之同學,如其知悉被告陳彥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依據情理,嚴仲威應會和被告陳彥名直接聯絡。但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嚴仲威與謝維聰之對話,並無和被告陳彥名對話之內容。足見證人嚴仲威不利於被告陳彥名之證詞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等情詞為被告陳彥名辯護,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取。
(三)另依據原審法院10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謝維聰僅供述:「我認罪,我只是協助陳彥名販賣,至於適用的法條為何,請法院審酌」等語,並未見謝維聰有自白其有下車步行到陳隆慶之車上交易毒品之情事。被告陳彥名之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護意旨,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故以:「依據證人陳隆慶之證詞,當日之交易僅有【嚴仲威之友人一人】獨自下車步行到其車上赴約,並與其磋商交易價格。而謝維聰在原審101年5月2日之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並坦承該人即為其本人。倘謝維聰所言【協助陳彥名販賣】為真,則交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應於交易前已經談妥,豈有當日再另行磋商之理?即便因為情勢有變,而有當場磋商之必要,謝維聰理應會以步行或手機聯繫之方式,和在場不遠之陳彥名聯繫,於雙方達成共識後再向陳隆慶報價。要無一如陳隆慶之所證,該次交易之價格商議、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均由上開【嚴仲威之友人】一人完成之理。故謝維聰之證詞亦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等情詞為被告陳彥名辯護部分,亦同屬無據,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四)又依據證人嚴仲威與謝維聰在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5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僅錄譯其等2人之間有:「謝:我現在要回去了啦!」、「嚴:沒有,沒沒沒,你聽我說,你問彥名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謝:處理什麼?」、「嚴:就是處理,你不是不是說人家贊助給他多少去處理那個。」、「謝:喔。」、「嚴:嘿啊,多少,我要知道價格,我這邊可能也也要靠你那邊咩!」、「謝:嗯,我們處理6萬5阿,7萬啦。」、「嚴:7萬喔,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等等對話。但謝維聰要在上開對話期間,乘隙開口向同車之被告陳彥名詢問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係屬簡易之事。即便嚴仲威與謝維聰之上開對話是緊接而不中斷,謝維聰亦儘可在嚴仲威告稱:「嚴:嘿啊,多少,我要知道價格,我這邊可能也也要靠你那邊咩!」等語之時間,完成上開交易價格之詢問。而此詢問,因非利用電話交談,自屬無從錄譯。故本案證人謝維聰縱使在本院證稱:其與嚴仲威為上開電話對話時,並未使用「擴音」方式;但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證人謝維聰所證:被告陳彥名當時係同車並在駕駛車輛,伊係向被告陳彥名詢問交易價格,之後才據以告知嚴仲威等情詞,係屬虛偽不實。被告陳彥名之選任辯護人以謝維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當時並未開啟擴音系統乙情,即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陳彥名不可能可以在車內即時告知謝維聰每件處理「6萬多7萬啦」之事,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五)再者,本案證人嚴仲威之住所係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而被告陳彥名之住所則在同路段751號。而臺中市大里區是都會市區○○○路○區○道路,兩旁房屋密集,以國內市區○○○○○○號情形(即道路一旁是單號編號,另一旁則是雙號編號),可信此2地址之間之距離應非遙遠。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謝維聰曾在該日下午6時56分向嚴仲威告稱:「我現在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等語;於同日下午7時17分又向嚴仲威告稱:「我現在要回去隨便裝啊」等語;後於同日下午7時31分又向嚴仲威告稱:「啊我們快好了,我們正在裝了」等語;再於同日下午7時39分再向嚴仲威告稱「要過去了」、「在路上了」等語。但徵之謝維聰此後又在同日下午7時46分,又再向嚴仲威告稱:「趴趴你幫我按耐你朋友一下啦!」、「我們現在他去裝好這樣啦」、「他只要來,我就馬上過去,差不多不用5分鐘」等語觀之,堪認謝維聰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56分、7時17分、7時31分向嚴仲威所告稱上開言語,應不過只是安撫嚴仲威之詞。謝維聰應係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6分為上開通話時,尚在等待被告陳彥名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再同行到嚴仲威住處附近之約定地點交易。被告陳彥名亦是認本案毒品交易之前,確係伊從伊之上開住所,駕車撘載謝維聰前往嚴仲威之住處附近。如以上開二處處所之間之前開間距情形,及謝維聰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6分向嚴仲威告稱:「他只要來,我就馬上過去,差不多不用5分鐘」,於當日下午7時51分向嚴仲威告稱:「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你家外面這邊」,於當日下午7時54分向嚴仲威告稱:「死丫,還未到,紅綠燈,紅綠燈」等語相互印證研判,謝維聰證稱本案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陳彥名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6分通話之後,在其家中裝好,後再駕車撘載其前去嚴仲威住處之約定地點交易乙情,自屬可信為真實。至於在此之前,謝維聰與被告陳彥名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何處為何行為,核與被告陳彥名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被告陳彥名有無在當日下午6時45分至47分之間,下車去做何事,因此部分與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故亦未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謝維聰為詰問,自無法推定無此可能。再者,本案警方係對證人嚴仲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對證人謝維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被告陳彥名之選任辯護人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基地台位置,認係證人謝維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此部分亦恐有誤認。被告陳彥名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其餘辯護意旨,指摘證人謝維聰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為被告陳彥名辯護,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六)此外,就被告陳彥名於原審所辯各情,復據證人謝維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嚴仲威因為友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我聯絡,叫我幫忙問,而陳彥名對我講過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找陳彥名,我與嚴仲威通話時,陳彥名在開車從市區要回大里,他說不想讓別人知道毒品是他的,要我與嚴仲威聯絡,嚴仲威也知道我是要向陳彥名拿毒品,電話中我有對嚴仲威說還要問人家,所以毒品數量、價格是陳彥名告訴我的,後來我與嚴仲威約在嚴仲威家前門,但先到陳彥名家中,陳彥名將好幾包毒品裝在一起並秤重量再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再經證人嚴仲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私底下謝維聰對我說有人贊助陳彥名去拿毒品,因為這樣,所以我請謝維聰幫我問陳彥名,我與陳彥名是國中同學,但陳彥名與謝維聰常在一起,因我僅有謝維聰電話,才與謝維聰聯絡,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監聽譯文所載我對陳隆慶說「剛才我有跟他碰面了,阿他趕著走」,是指謝維聰,陳彥名在車上,我有親眼看到,當時謝維聰急著要走,我可確定是陳彥名至陳隆慶車上交易毒品等情甚詳(見原審法院卷第97、98頁)。至於謝維聰與嚴仲威2人,雖就案發當時被告陳彥名所駕駛車輛之顏色,有陳述並未一致之情形。但本案確係被告陳彥名駕車撘載謝維聰前往嚴仲威住處附近,此情既為被告陳彥名所是認;則此部分之陳述不一,顯係上開證人記憶是否有誤之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認定證人謝維聰與嚴仲威不利於被告陳彥名之證詞係屬不實。據上各情,被告陳彥名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無從為被告陳彥名有利之認定。
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予他人。查被告陳彥名與陳隆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既有收受金錢而屬有償行為,參酌交易金額達3萬2千元,且經由共犯謝維聰於電話聯繫及經被告陳彥名自己到交易現場議價,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陳彥名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追訴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給被告陳彥名所不相識之陳隆慶之理。故本案雖因被告陳彥名自始否認犯罪,無從追查其販入價格,但被告陳彥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隆慶並獲取價金,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並應有買賣價差之利得,此應屬合理可信之認定。本案共同正犯謝維聰之犯行,復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陳彥名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彥名與謝維聰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陳彥名與謝維聰共同販毒所得合計3萬2千元,屬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彥名與謝維聰間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者,共同正犯謝維聰持以和證人嚴仲威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謝維聰在網路購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第7116號偵卷第20頁)。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卡,屬供謝維聰與被告陳彥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陳彥名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對其等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彥名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陳彥名是年僅21歲之青年,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深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罪,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達3萬2千元,販賣金額非微,並衡酌被告陳彥名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就被告陳彥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萬2千元與謝維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卡1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維聰連帶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依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陳彥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