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貴珍被告顏光呈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7、12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貴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3至5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顏貴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當時所有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申登人非顏貴珍,所有權人則均為顏貴珍,均未扣案)之某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向 陳泔錞 借用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陳仕霖 ,所有權人則為陳泔錞)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方式與顏貴珍聯絡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並從販出毒品抽取一定比率供己施用以獲利,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泔錞、 卓駿 勝、 陳欣佑顏明進 各1次。
三、嗣經 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迄100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陳泔錞、陳欣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泔錞所有與本案有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紅色,內含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欣佑所有行動電話機具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顏光呈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顏光呈固於100年5月31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然其
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29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僅有見面一次,且僅有幫被告顏貴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拿錢,並放置被告顏貴珍房間內,但伊不知道拿錢的原因為何;而且伊並無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下稱原審卷一】㈠第71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而被告顏光呈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為被告顏光呈辯護稱:被告顏光呈於當時因吸毒並未休息,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78頁)。另被告顏貴珍之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為被告顏貴珍辯護稱: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法院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且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02頁)。
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顏光呈於100年5月31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原審受
命法官於101年3月30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附件一所載(見原審卷一㈠第184至185頁、第189頁及該頁反面),鑑於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偵訊中,雖表情無奈,但均未遭受刑求,此亦經原審勘驗錄音、影像畫面查明屬實,則本案應審究者並非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參照),而係上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被告顏光呈實際供述內容相符。
②而參照前開勘驗內容,堪認被告顏光呈於100年5月31日警詢
及偵查時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然被告顏光呈於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對於其是否與被告顏貴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部分回答之內容,均未詳實記載於警詢或偵訊筆錄上,並與被告顏光呈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 欣維 』男子陳泔錞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監察譯文中『你叫你哥哥來 雅鄰超 市那邊』,所稱哥哥是否為你本人?意思為何?)…當時是我妹妹顏貴珍叫我運送1小包東西拿過去給『欣維』男子陳泔錞…」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8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顏貴珍持有之0000000000與陳泔錞持有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裡面陳泔錞說『叫哥哥來雅鄰超市』是何意?)是我幫顏貴珍拿安非他命給陳泔錞,這次我除了向陳泔錞拿2000元之外,還有交安非他命1包給陳泔錞…」云云(見偵卷一㈡第108頁)不符。則原審受命法官已按警詢、偵訊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並均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顏光呈之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泔錞於警詢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於偵訊中證述未經被告顏光呈行使詰問權,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一㈠第78頁)。被告顏貴珍之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則為被告顏貴珍辯護稱:被告陳泔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法院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且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02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此對上列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亦即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經查:
①被告陳泔錞於100年5月31日警詢時之供述,經原審受命法官
於101年3月30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附件一所載(見原審卷一㈠第185至190頁),則如前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100年5月31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上開警詢過程,對於被告顏光呈與顏貴珍是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個人部分回答之內容,均未詳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上,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譯文,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許,你至彰化縣北斗鎮雅鄰超市向顏貴珍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我與顏貴珍通話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2000元,他叫他哥哥【經警方調查為顏光呈】與我當面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完成交易。」云云(見偵卷一㈠第40頁反面)不符,則原審受命法官已按警詢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②又鑑於被告陳泔錞於警察詢問,未遭受刑求,此亦經原審勘
驗錄音、影像畫面查明屬實,該部分之陳述應係初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被告陳泔錞於警詢時,明白坦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彭宗清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志菁 及同行友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既未掩飾自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重罪犯行,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顏貴珍、顏光呈之動機。再以被告陳泔錞於警詢當時,並不清楚被告顏貴珍、顏光呈之供述內容,事實上無從比對後相互掩飾、袒護。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陳泔錞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因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不符,然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內容涉及被告顏貴珍如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顏貴珍、顏光呈是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判斷標準,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100年5月31日偵訊時之證述,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1年3月30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附件一所載(見原審卷一㈠第185至190頁),則如前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100年5月31日偵查時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上開偵訊過程對於被告顏光呈與顏貴珍是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部分之回答內容,均未詳實記載於偵訊筆錄上,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通話之後,顏光呈多久到雅鄰超市旁的全聯社?)…顏光呈就到雅鄰超市旁的全聯社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本次的安非他命重量較少,應該是只有1000元,這1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的價金我先欠顏貴珍…。」云云(見偵卷一㈡第10
8頁)不符,則原審受命法官已按偵訊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㈢另證人陳志菁、彭宗清、顏明進、 卓駿勝杜若瑤 、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欣佑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陳志菁、彭宗清、顏明進、卓駿勝、杜若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 葉俊成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於警詢時證述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葉俊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顏貴珍之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於100年10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證人葉俊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於警詢時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卓駿勝、顏明進、杜若瑤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卓駿勝、顏明進、杜若瑤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顏貴珍、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原審法院法
官依法分別以100年度聲監字第253、286、361、377、42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94、316號所製作,並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被告陳泔錞與本案有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紅色
,內含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經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所扣得,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之各項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各項扣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㈢查獲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部分,均係警方以照相
機之功能,於查獲被告時針對查獲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㈣查詢單明細4紙:
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各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查詢單明細資料等3紙(見100年度偵
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1、47頁),係從事電信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顏貴珍、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貴珍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㈠第35頁,原審卷一㈠第71頁反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㈠第40頁反面、偵卷一㈡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06、107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㈠第88頁、偵卷一㈡第83頁反面、第108頁、);證人卓駿勝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㈡第45頁);證人陳欣佑、杜若瑤、顏明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卷一㈠第75頁反面、第76、162頁、偵卷一㈡第120、123、175至176頁、偵卷二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泔錞、顏貴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㈠第43至53頁、偵卷二第48頁、偵卷三第32頁及該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偵卷一㈠第42、77頁、偵卷一㈡第41頁、偵卷二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聯福利社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卷一㈠第54至57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照片2張(見偵卷一㈠第67頁)、扣案同案被告陳欣佑所有行動電話機具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顏貴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原起訴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起訴書)係分別敘述:被告顏貴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
5時10分許,在被告顏貴珍上開住處附近巷口,各販賣價值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而認為被告顏貴珍係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杜若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5日下午3時11分3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如下:
A(陳欣佑):喂。
B(杜若瑤):喂,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呀。
B:我跟你說一下快一點。
A:呀。
B:幫我外送一下啦,送來我家呀。
A:多少。
B:1000呀。
A:好我跟我朋友說。
B:你打電話多久要跟我說。
A:嗯。
B:好。(見偵卷一㈠第161頁反面)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泔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38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如下:
B(陳泔錞):嘿一下子就回去了,不要再打了,不要一。A(陳欣佑):他在問的,甘是我在問的嘛。
B:你就跟她說等一下就回去了,你是列呀。(見偵卷一㈠第73頁)。
㈢復對照證人杜若瑤於100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有成功。
第1通本來是要跟陳欣佑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見面時已經是16時許,見面後我上他的車子…當時約為16時50分左右,我先在車上拿新臺幣500元給陳欣佑,由陳欣佑下車向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再轉交給我…約過10多分鐘後,再返回懸寶網咖途中,我在車上又以新台幣500元向陳欣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於100年5月31日第2次警詢筆錄證稱:「杜若瑤他有電話給我,問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要問看看。之後我就先問我大哥陳泔錞,問他有沒有顏貴珍的電話。之後我哥哥就將顏貴珍的行動電話給我,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顏貴珍說要報他賺錢,顏貴珍就問我多少錢…。」、「杜若瑤要再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已經回到南投了,我不要再跑了…。」等語(見偵卷一㈠第7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顏貴珍於10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審判長問:你是否於100年5月5日17時及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巷口,分別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予陳欣佑?)我只有賣給他一次,他一次給我1000元。」、「(審判長問:證人陳欣佑在警詢中說,在當天的下午跟你碰面之後,跟你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就拿了一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是否如此?)我印象中可能是一次他拿1000元給我,也有可能我拿兩包500元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57頁反面)應係真實,足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佑於偵查中證述:係分成兩次,各500元購買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被告顏貴珍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從中抽取價約50至100元量或每販賣1000元即從中抽取價約100、200元量之毒品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顏貴珍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㈡第159頁),是其從中獲取利益乙節洵堪認定,足認被告顏貴珍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顏貴珍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顏貴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顏貴珍均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顏貴珍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顏貴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刑罰部分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顏貴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欣佑部分,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就此部分曾加以訊問被告顏貴珍,則被告顏貴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顏貴珍之訴訟防禦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依上說明,被告顏貴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即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刑罰部分)後減之。
六、至被告顏貴珍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顏貴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少,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顏貴珍刑責為其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顏貴珍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原審量刑時業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被告顏貴珍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故犯之,本應懲之不貸,再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綜觀被告顏貴珍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予指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顏貴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原審漏引),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顏貴珍正值年青,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皆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又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顏貴珍犯後於原審審理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販毒所得、行為分工與角色、行為時均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並審酌被告顏貴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被告顏貴珍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方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刑。原審已詳盡說明就被告顏貴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自屬妥適。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說明:㈠被告顏貴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別販賣毒品予陳泔錞、卓駿勝、陳欣佑及顏明進共4次,所得款項分別為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業據被告顏貴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㈡第156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陳欣佑、證人卓駿勝、顏明進等購毒者之證述相符,自均屬被告顏貴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顏貴珍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顏貴珍所有未扣案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顏貴珍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附表一編號1、2、3)販毒之用,此經被告顏貴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顏貴珍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泔錞所有,而被告顏貴珍雖持該電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顏貴珍所有,故不得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顏貴珍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顏貴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俊成1次;㈡被告顏光呈與被告顏貴珍(此部分業經被告顏貴珍自白犯行,論罪科刑已如前所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1次;㈢被告顏光呈與被告顏貴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1次。因認被告顏貴珍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顏光呈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 李蘭祝 涉犯肇事逃逸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顏貴珍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顏光呈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被告顏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證人葉俊成於偵查中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顏貴珍、顏光呈均堅決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被告顏貴珍辯稱:伊與證人葉俊成是合資購買毒品,且事後未買成毒品,已將合資購買金錢退回予證人葉俊成;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伊當時人在臺中市梧棲區,不可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亦沒有請被告顏光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泔錞等語;被告顏光呈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顏貴珍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的事情;而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伊僅有受被告顏貴珍之託向陳泔錞拿錢,但不知道拿錢的目的為何,且當時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顏貴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俊成一節,固據證人葉俊成於偵查中證稱:「(顏貴珍持有之0000000000與你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警方有無播放給你聽?)有。不用再播了。裡面確實是我與顏貴珍的對話。」、「(【提示100年4月16日13時43分4秒、14時15分56秒之顏貴珍持有之0000000000與你持有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是否你跟顏貴珍的通話?用意為何?)都是我與顏貴珍的通話,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毒品。第一通是我先打電話給顏貴珍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第二通是我已經到現場附近,通話完之後約10分鐘後,我們約在彰化縣○○鎮○○路交易。本次有完成交易,我是先將新臺幣5000元○○○鎮○○路交給顏貴珍,然後他就離開,而我就在現場等他,約半個小時後,他本人將半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6頁);然證人葉俊成於101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林輝明律師問:請庭上提示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二第48頁反面。看100年4月16日這二則譯文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對話的內容為何,請詳述?【提示】)是那一天我有打電話給顏貴珍,是要跟她合資去購買毒品,後來她就打電話叫我去拱門那邊,我過去拱門那邊把錢交給她之後,一起去找一個叫 阿弟仔 的,結果他不在,她又把錢還給我,過程大概是這樣。」、「(辯護人林輝明律師問:跟你確定一下,你剛剛說這二則譯文你是跟顏貴珍一起去合資,還是你是跟顏貴珍購買毒品?)我們是要合資的,合資比較便宜。」、「(辯護人林輝明律師問:所以最後那一天顏貴珍跟綽號叫阿弟仔之人拿毒品沒有拿到之後,她之後有把這5000元退還給你嗎?)對。」、「(審判長問:100年4月16日當天你有與顏貴珍二人一起去見到所謂要販賣毒品的阿弟仔這個人嗎?)沒有。」、「(審判長問:當天顏貴珍跟你約的地點是在拱門,是由你在那邊等顏貴珍嗎?)先在拱門會合,然後我跟她去到她要去找的那個阿弟仔的附近。」、「(審判長問:當天你是在什麼地方把錢交給顏貴珍?)去拱門會合那裡。」、「(審判長問:依你所言,當天並沒有見到阿弟仔這個人?)沒有,真的沒有。」、「(審判長問:依照通訊監察的內容,顏貴珍曾經表示『給我了之後,我再過去那邊』,她講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指你跟顏貴珍會合,你把錢交給她之後,她自己再過去購買毒品,亦即她並沒有跟你一起去阿弟仔那邊,你只是在拱門那裡見面等她,事實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她要去找的人在哪裡,所以我在跟著她去到有一段路,她就說你在這裡等就好,然後她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顏貴珍要去找的那個賣毒品的人在哪裡。」、「(審判長問:她叫你在該處等,她單獨離開後大概多久又回來?)約10分鐘左右。」、「(審判長問:顏貴珍回來之後如何跟你說的?)她說人不在。」、「(審判長問:是說人不在,還是說他沒貨,還是怎麼樣?)她是說對方人不在。」、「(審判長問:當時顏貴珍告訴你說阿弟仔不在,還是說阿弟仔沒有貨?)她是說阿弟仔不在。」、「(審判長問:依你今日所言,顏貴珍有將錢返還給你,顏貴珍是在何處將錢返還給你?)就是她回來之後,在她叫我在那裡等的那個地方返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89至93頁),足見證人葉俊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有歧異,且依證人葉俊成於原審之證述稱:「(審判長問:你於100年5月31日做警訊筆錄或偵查筆錄時,當時你與顏貴珍有無任何的怨隙?)有,我有報復的心態,因為我追求了她半年,我都對她很好,結果她一直不答應與我交往,後來又跟別人交往。」、「(審判長問:依你所言,於100年4月16日即本件的時間,你還特別找她一起拿取毒品,那為何於100年5月31日就突然間要陷害她?)不是啦,是警察這樣跟我說,我那時候很怨,因為那時候好像她剛好接受另外一個男子,與別的男子交往。」等語之情形(見原審卷一㈡第92頁反面)。由此觀之,證人葉俊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其證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2.被告顏貴珍固曾於100年4月16日13時43分4秒、14時15分56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俊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㈡第50至51頁、151頁)各1份附卷足憑。其全部監聽譯文如下:
①100年4月16日13時43分4秒A(顏貴珍):喂。
B(葉俊成):你說什麼。
A:你說叫我去拜訪阿弟一下是嗎。
B:嗯ㄟ。
A:嗯ㄟ,呀是。
B:你要直接去了嗎。
A:不是我現在意思是,你可不可以跟我一起跑到拱門那裡好嗎,我才不用跑2趟。
B:喔拱門那裡喔。
A:給我了之後我再過去那邊。
B:我們下面那個拱門呀。
A:就是大社路那一條有沒有。
B:嗯對、對、對就是要去,萬莊廟那裡。
B:好、好。
A:我現在隨過去喔。
B:好、好。
A:好。②100年4月16日14時15分56秒
B:喂。
A:喂我到了。
B:好。
3.然徵之被告顏貴珍與證人葉俊成間之監聽譯文所載,全部對話內容,僅有證人葉俊成要求被告顏貴珍前往阿弟之處,及避免被告顏貴珍跑2趟之對話,而後約見面等語,並未談及有關毒品交易之金額、重量、毒品種類等之暗語,對話之內容亦無明確談到有毒品交易成功之對話,自難以上開監聽譯文,認係被告顏貴珍與證人葉俊成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補強事證。
4.基上所述,證人葉俊成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葉俊成於偵查中所證稱該次係向被告顏貴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顏貴珍有罪判決之基礎。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既然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顏貴珍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俊成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公訴人所指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已如前述。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記載:「…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欣維』男子陳泔錞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0年3月29日19時33分8秒監察譯文中『我叫我哥哥過去拿就好了』,所稱哥哥是否為你本人?意思為何?答:是的。當時是我妹妹顏貴珍叫我過去向『欣維』男子陳泔錞拿錢回來。問:你妹妹顏貴珍為何叫你過去拿錢,是什麼錢?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我沒算,也不知道。…問:有拿錢給你嗎?答:有。問:當時他有拿錢給我,但我沒算多少錢…【備註:警詢筆錄之詢問者及紀錄者討論筆錄記載時間為何是否要改用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那通電話,最後警詢筆錄之時間是以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而非100年3月29號20時52分35秒】…問:這包的錢變沒付,這包的錢到底是怎樣,你這包有收2000?答:錢的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問:2000會很多張是不是?2000也需要算嗎?答:沒有,因為我直接裝口袋,我也沒有看。問:他有沒有拿錢給你?答:有。問:這包到底是這次的錢還是之前欠的?答:我不知道。【顯示時間2011/05/3119:36:31】…」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184至185頁、第189頁反面),據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詢問員警將原實際詢問時間即「100年3月29號20時52分35秒」,與警詢筆錄所記載「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不符;且被告顏光呈於100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至於陳泔錞拿給我的錢是否這次安非他命的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08頁),被告顏光呈應係否認犯行,與公訴人所指稱被告顏光呈就此部分曾自白犯行,顯有不符。
2.再者,若被告顏光呈真有受被告顏貴珍之託,而於100年3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泔錞,焉有於警詢過程中回答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欣維』男子陳泔錞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0年3月29日19時33分8秒監察譯文中『我叫我哥哥過去拿就好了』,所稱哥哥是否為你本人?意思為何?)是的。當時是我妹妹顏貴珍叫我過去向『欣維』男子陳泔錞拿錢回來。」、「(問:你妹妹顏貴珍為何叫你過去拿錢,是什麼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算,也不知道。」等語,以上細節,均亦可見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真實性,大有可疑,堪認被告顏光呈辯稱否認知悉被告顏貴珍曾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之犯行經過等情,非屬虛偽,
3.至於公訴人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亦如前述。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記載:「…問:100年3月29號桶子和叫她哥哥去拿的雅鄰超市都是?答:叫她哥哥去拿的那次是拿錢…問:雅鄰超市那一次?答:頭一次是還他錢。問:第一次是在全聯時跟她買2000,還有一次在雅鄰超市那一次,顏貴珍叫她哥哥去拿那次,是交毒品還是怎樣?答:好像都有的樣子。她哥哥出面跟我接觸2次。問:都是拿毒品嗎?答:一次沒有,一次只有拿錢、收錢而已。問:一次拿毒品?答:對。…問:一次在全聯,第2次是在雅鄰?答:對。…問:29號講那麼多通,這有十幾通,到底交易幾次?答:1次而已。問:前面都是在聯絡是不是?答:對。…問:你今天有去作筆錄?答:對。我好像沒跟他,應該是沒跟他說,『抱歉,大哥這邊麻煩你拿給他。』應該只有這樣講,講完我就走了。問:他那次只有收錢而已,他沒有拿東西給你嗎?答:好像沒有喔。問:這通阿,你自己看,你先看這次,最後面那一次?你說黃色垃圾桶那拿差不多2千,那天到底是拿幾次,一次還是2次?她哥哥顏光呈來,是單純來拿錢,還是有拿東西給你?答:一次是單純收錢而已。…答:但是我的印象,他那天只有來跟我收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185至190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被告顏光呈購毒之時間、地點、查獲當日是否相約購毒等事項之證述均反覆不一,甚至證稱:①於100年3月29日晚上
9時35分許,在該雅鄰超市前,將錢交付予被告顏光呈時,甚至未與被告顏光呈講話;②被告顏光呈該次僅是單純來拿錢而已等語,自無法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之證述,得出被告顏光呈確實知悉被告顏貴珍曾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之犯行經過之確信。
4.觀諸附件二關於被告顏貴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47分5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2分11秒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偵卷一㈠第43至53頁),然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所述其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曾向被告顏貴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被告顏光呈曾與被告顏貴珍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對話之譯文可參,自難以上開監聽譯文,認係被告顏光呈有與被告顏貴珍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補強事證。從而,自無法證明,被告顏光呈確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5.至於公訴人認為從被告顏貴珍及被告顏光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顏光呈就此部分亦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顏光呈並未知悉此次被告顏貴珍販毒經過,且被告顏貴珍、顏光呈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均有記憶上錯誤之可能性存在,公訴人因而推論被告顏光呈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事實之方法,與前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有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1.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是以,公訴人雖指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顏光呈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加以自白,惟觀諸附件一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之記載:「…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欣維』男子陳泔錞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0年3月29日19時
33分8秒監察譯文中『我叫我哥哥過去拿就好了』,所稱哥哥是否為你本人?意思為何?答:是的。當時是我妹妹顏貴珍叫我過去向『欣維』男子陳泔錞拿錢回來。問:你妹妹顏貴珍為何叫你過去拿錢,是什麼錢?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我沒算,也不知道。…問:你妹妹叫你去雅鄰超市幹嗎?答:叫我去拿錢。…問:不然你去雅鄰超市幹嗎?你說拿三遍給欣維?答:是。問:時間你忘記了?答:是。問:譯文說叫你過去,這次是否拿藥過去?答:是。問:拿多少藥你知道嗎?是安非他命嗎?答: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問:不然你前面怎麼知道是安非他命,前面三次問你你都說安非他命?答:我沒說三次都是安非他命。問:有啦,你有說。答:是有用東西裝起來,我是大約猜測。問:一小包嗎?答:用東西裝起來,我沒看到。問:小包東西嗎?答:應該是。問:一小包東西拿過去給欣維男子?答:是。問:欣維拿多少錢給你?答:多少錢,我看,我沒算。問:有拿錢給你嗎?答:有。問:當時他有有拿錢給我,但我沒算多少錢,是不是這個意思?答:是。問:叫你哥哥來雅鄰超市對嗎?答:是。問:聯絡完後叫你去?答:應該是。(備註:警詢筆錄之詢問者及記錄者討論筆錄記載時間為何是否要改用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那通電話,最後警詢筆錄之時間是以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而非100年3月29號20時52分35秒)…問:(提示顏光呈警詢筆錄)你幫顏貴珍拿安非他命給陳泔錞幾次?你到底拿給他幾次,你在警局說3次,他說2次?答:我說3次是因為2到3次他叫我只能2擇1,所以我說3次。問:(罪疑為輕,所以我們只論2次)那2次是什麼時間?各是什麼時候?有一通有監聽譯文的,是不是這通,那是陳泔錞和你妹妹說話的,說叫哥哥拿去 芳鄰 那給你,什麼鄰(雅鄰),是不是這通有錄到?答:是。問:還有一次是何時?答:(未答)問:(提示100年3月29日21時28分18秒,顏貴珍持有之0000000000與陳泔錞持有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裡面陳泔錞說『叫哥哥來雅鄰超市』是何意?這次是第1次還是第2次?這次是你拿給他的,有錄到,是第1次還是第2次?答:我真的不記得了。問:這次是3月29日,是3月29日之前有,還是之後還有一次?答:我記得不清楚,應該是之後。問:這是第一次。答:因為我真的記不清楚。問:你這次是收錢,還是有拿東西給他,你在警局這樣說?(提示警詢筆錄,解釋問題)答:有,拿什麼我不清楚。問:你之前都有講,我沒有賣毒品,但我有幫我妹妹送毒品給一個叫『欣維』之男子,你說都是送安非他命對不對?答:是,因為我摸起來是硬硬的,所以我認知上是安非他命。問:所以這次你有送安非他命給他?答:是。…問:這包的錢變沒付,這包的錢到底是怎樣,你這包有收2000?答:錢的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問:2000會很多張是不是?2000也需要算嗎?答:沒有,因為我直接裝口袋,我也沒有看。問:他有沒有拿錢給你?答:有。問:這包到底是這次的錢還是之前欠的?答:我不知道。(顯示時間2011/05/3119:36:31)…」等語,審酌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證)述內容,認為被告顏光呈辯稱:其於
100年3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前往該雅鄰超市前,應僅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拿取現金,且未同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泔錞等情應為真實;至於被告顏光呈坦承曾幫被告顏貴珍送毒品給陳泔錞乙情,其幫被告顏貴珍送毒品給陳泔錞之事實應非於100年3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則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顏光呈曾為自白。
2.又公訴人雖指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惟參酌附件一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之記載:「…問:100年3月29號桶子和叫她哥哥去拿的雅鄰超市都是?答:叫她哥哥去拿的那次是拿錢…問:雅鄰超市那一次?答:頭一次是還他錢。…她哥哥出面跟我接觸2次。問:都是拿毒品嗎?答:一次沒有,一次只有拿錢、收錢而已。問:一次拿毒品?答:對。…問:29號講那麼多通,這有十幾通,到底交易幾次?答:1次而已。問:
前面都是在聯絡是不是?答:對。…問:你今天有去作筆錄?答:對。我好像沒跟他,應該是沒跟他說,『抱歉,大哥這邊麻煩你拿給他。』應該只有這樣講,講完我就走了。問:他那次只有收錢而已,他沒有拿東西給你嗎?答:好像沒有喔。問:這通阿,你自己看,你先看這次,最後面那一次?你說黃色垃圾桶那拿差不多2千,那天到底是拿幾次,一次還是2次?她哥哥顏光呈來,是單純來拿錢,還是有拿東西給你?答:一次是單純收錢而已。…答:但是我的印象,他那天只有來跟我收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185至19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101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稱:「(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問:見面當時被告顏光呈有拿東西給你嗎?)沒有,只有我拿錢給他,他就走了。」、「(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問:你與顏光呈見面時有交談些什麼嗎?)我就說這是要還給你妹妹的2000元,然後他就說好、知道,我們就回去了。」、「(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問:有說明拿東西的原因或是再講其他的事情嗎?)沒有。」、「(檢察官問:你看到顏光呈的時候,你們二個是怎麼交接物品的?)我就拿錢給他。」、「(檢察官問:問題是你怎麼拿給顏光呈的,然後他是收了就走嗎?)對。」、「(檢察官問:他有無給你任何硬硬的東西還是什麼嗎?)都沒有。」、「(檢察官問:你於3月29日跟顏貴珍要毒品時,顏貴珍人在哪裡?)她好像跟她老公回去梧棲。」、「(檢察官問:你說她人在哪裡?)她跟我說在外地,好像是台中方向,應該是在梧棲那附近。」、「(審判長問:現在的爭執在於顏光呈在跟你拿錢時,有無另外再拿1包價值約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證述,於100年3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你將2000元交給顏光呈的同時,顏光呈有再拿了1包價值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而顏光呈在自己的警詢及偵查中一樣也供稱當時他妹妹顏貴珍有叫他拿1小包東西過去給你,並向你收取款項,但他當時沒有算多少錢,跟你剛才所述只有你拿2000元給顏光呈,請他轉交給他的妹妹以外,沒有任何其他東西,並不符合,有何意見?你們當時的電話講很多,也講的滿直接的,現在只就最後顏光呈受他妹妹所託於9點半左右去雅鄰超市附近找你時,他是否有再拿1包價值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我會在警察局有那種陳述,只因顏光呈自己也亂掉了,自己不曉得是一次、二次,有拿什麼、沒拿什麼東西給我,現在對我來講,我是沒差,說幾次就幾次,但是我如果說一次、他說二次,就對他有差了,他沒遇過這個情形,他自己亂掉了,有拿沒拿他也不知道,現在我如果說有,他如果說沒有,就又亂掉。」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94至98頁)。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先前於警詢、偵訊證稱:頭一次是還他錢;一次是單純收錢而已;29號前面都是在聯絡,只有交易一次而已;只有講「抱歉,大哥這邊麻煩你拿給他。」,講完我就走了等情相符。對檢察官面前何以指證被告顏貴珍、顏光呈販毒,何以未向檢察官說明清楚等情,亦提出相當之理由,參照上開勘驗筆錄,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所證為虛妄。
3.觀諸附件二關於被告顏貴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47分5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2分11秒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偵卷一㈠第43至53頁),均無被告顏貴珍、顏光呈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討論到要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譯文可參,自難以上開監聽譯文,認係被告顏光呈有與被告顏貴珍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補強事證。況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供被告顏貴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0年3月29日下午3時47分5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2分11秒止之基地台位置,依該分局函覆結果,顯示被告顏貴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自100年3月29日晚上7時32分起,迄同日晚上8時14分止,均係在臺中市梧棲區轄內,此有該分局102年1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㈡第111至124頁),堪認被告顏貴珍、顏光呈所辯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等語,即非無據,均堪採信。
4.至於公訴人認為從被告顏貴珍及被告顏光呈歷次供述,被告顏光呈確有交付物品(玻璃管)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認為被告顏貴珍、顏光呈就此部分亦應構成違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亦同前所述,被告顏光呈辯稱其於100年3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前往該雅鄰超市前,應僅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拿取現金,且未同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等情應為真實,自無公訴人所述被告顏光呈確有交付物品(玻璃管)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乙情;況就此部分被告顏貴珍、顏光呈之歷次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歷次證述,除與前述客觀上存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不符,亦同有記憶上錯誤之可能性存在。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之證言,既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與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顏貴珍、顏光呈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葉俊成於原審作證(101年12月27日)距離警詢及偵查
時已逾1年半,其對於100年4月16日之通電話該次,理應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何以竟反而對於該次購買方式及金額等細節更加確定?參以證人葉俊成自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故毫無忌憚,加以被告顏貴珍於偵查中遲至100年7月4日方到案,且長期未在押,疑似在外勾串證人,致證人葉俊成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復以證人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顏貴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論金額、地點、數量等細節之陳述均相符,足證其確有於上開時點向被告顏貴珍購買毒品,且證人葉俊成對於合資內容所述與被告顏貴珍供述多有疵異,顯係附和被告顏貴珍之說法,原判決以證人葉俊成陳述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述全部均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⒉被告顏光呈為一施用毒品人口,且知悉其妹即被告顏貴珍有
毒品,衡情絕非不知道幫忙運送之「硬硬物品」裝有毒品,被告 顏光成 縱然並非明確知悉硬硬物品所裝為第二級毒品,也必知悉應屬違禁物,被告顏光呈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本案證人陳泔錞、顏光呈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對於被告顏貴珍多所附和迴護,然綜觀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仍能認定被告顏光呈有於100年3月29日當晚交付證人陳泔錞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泔錞收受現金2000元原審任意捨棄而不採陳泔錞、顏光呈於警詢、偵查中有對質機會之供述,亦有違採證法則。
㈡本院查: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公訴意旨所憑認定被告顏貴珍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顏光呈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被告顏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泔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證人葉俊成於偵查中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然被告顏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實有可疑,而購毒者即證人陳泔錞、葉俊成之供述及證述,前後不一,已難認為真實,且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唯一證據。再參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觀之,並無足以辨別明白其等有交易毒品之行為。實難認為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顏貴珍、顏光呈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等此部分所涉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至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本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已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第17至18頁仍謂:「按販賣毒品罪,祇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顯與最高法院所持見解有違,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顏貴珍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顏光呈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顏貴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時間、地│聯繫方式及販賣之金額、次數│主文│││賣│點及備註│││││對││││││象││││├──┼─┼────┼────────────────┼─────────┤│1(│陳│100年3月│陳泔錞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顏貴珍販賣第二級毒││即10│泔│29日下午│電話(未扣案),與顏貴珍所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0年│錞│5時多至6│0000000000、00000000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度偵││時7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顏貴珍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字第││間某時許│有),自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47分5│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4955││,在彰化│秒起,多次以撥接及簡訊傳遞購毒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縣北斗鎮│宜,再由顏貴珍於同日下午5時32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訴書││復興路35│至37分間某時許,先將價值2000元之│償之,未扣案搭配門││【下││3號全聯│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清心飲料杯子中,│號0000000000、0000││稱起││福利社外│外覆以綠色塑膠袋綁好,再置入左述│000000、0000000000││訴書││之資源回│地點之黃色垃圾桶內,復由陳泔錞於│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一】││收筒前│左述時間、地點,自行取出前述毒品│支(內含門號000000││附表│││,且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北斗│0000、0000000000、││編號○○○鎮○○路上之全聯福利社前,將購毒│0000000000號SIM卡││1-1│││款項2000元交付予不知情顏光呈收受│各壹枚)沒收之,如││所述│││後,再轉放至顏貴珍位於彰化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鎮○○路○○○巷○○號娘家住處房間抽│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屜內。│││)│││││├──┼─┼────┼────────────────┼─────────┤│2(│卓│於100年5│卓駿勝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顏貴珍販賣第二級毒││即起│駿│月2日中│話,與顏貴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勝│午12時許│動電話(為顏貴珍所有),自100年5│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一附││,在彰化│月2日上午9時23分52秒、10時8分3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表編││縣北斗鎮│秒、10時25分28秒、11時6分33秒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號3││興農路果│聯絡購毒事宜,迨雙方碰面,旋由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述││菜市場旁│貴珍當場販賣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犯罪││之雅鄰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駿勝1次,並已│償之,未扣案搭配門││事實││市前│收取價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100年5月│陳欣佑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顏貴珍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欣│5日下午5│話先與陳泔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佑│時許,在│動電話聯絡,詢問到顏貴珍所使用│刑伍年,未扣案販賣││一附││彰化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顏貴珍所│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表編││○鎮○○│有)後,再與顏貴珍聯絡購毒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4-││路000巷│迨雙方碰面,顏貴珍販賣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4││00號住處│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所││附近巷口│命予陳欣佑1次(涉嫌幫助施用第二│,未扣案搭配門號00││述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由原│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事│││審另行審結),並已收取價金。│手機壹支(內含門號││實)││││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顏│100年4月│顏貴珍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顏貴珍販賣第二級毒││即10│明│15日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顏貴珍所│品,累犯,處有期徒││0年│進│2時50分│有)作為聯繫工具,經顏明進接連於│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度偵││許,在彰│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13分3秒、2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字第││化縣鄉中│33分4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248││山路轉海│號公共電話與顏貴珍聯絡後,雙方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豐村路口│定時間、地點;迨顏貴珍抵達左述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下稱││之7-11│點後,販賣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償之。││起訴││便利商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已│││││旁路邊之│收取價金。│││││路口│││└──┴─┴────┴────────────────┴─────────┘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被告顏貴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顏貴珍無││起訴書│其所持用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6日下午1時│罪。││一附表│43分4秒、2時15分56秒許,與證人葉俊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編號2│行動電話通話並聯絡購毒事宜,迨證人葉俊成與被告顏貴珍於│││所述犯│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碰│││罪事實│面後,先由被告顏貴珍向證人葉俊成收取5000元並離開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該址並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葉俊成1次。││├───┼───────────────────────────┼────┤│2(即│被告顏光呈與被告顏貴珍(此部分業經被告顏貴珍自白犯行,│顏光呈無││起訴書│論罪科刑已如前所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一附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顏貴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編號1-│之販毒行為後,再由證人陳泔錞於100年3月29日晚上9時35分│││1所述│許,在上開全聯福利社前,將上開購毒款項2000元交付予被告│││犯罪事│顏光呈收受,並由被告顏光呈轉放至被告顏貴珍位於彰化縣○│││實○○○鎮○○路○○○巷○○號娘家住處房間抽屜內。││├───┼───────────────────────────┼────┤│3(即│被告顏光呈與被告顏貴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顏貴珍、││起訴書│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顏貴珍與證人陳泔錞以電│顏光呈均││一附表│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被告顏光呈於同100年3月29日晚上9│無罪。││編號1-│時35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社前,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2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泔錞,惟交易時,證人陳泔錞並未│││犯罪事│同時交付本次購毒款項1000元予被告顏光呈。│││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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