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誠見其鄰居 羅宗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00號羅宗務住處前,將該車騎走供己代步用而竊取之。嗣羅宗務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遂報警處理,曹誠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放回原處而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曹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羅宗務之指述。
⑶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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