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事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即雖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六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訴自訴人涉嫌詐欺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改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並提出卷附買賣合約書、自訴狀、判決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一)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其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而非契約書所載之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故被告雖有參與簽約,然因主觀上相信代書應會依此價金書寫契約內容,疏未注意該總價金欄之實際記載情形如何,且因未收受該土地契約書,故事後發現自訴人等人以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元賤價出售土地,認為事屬不可思議,如非事後填寫該價金,曷克致此,乃懷疑該價金數額係出於先按指紋蓋用印章,然後書寫所致,此項誤認係因被告自己懈怠不了解實情,而有所懷疑,故可知被告是因於簽約當時對於價金部分之記載無所了解,且於事後有所誤信。(二)又上開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計算之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共值為三、七六五、一五○元,一般就政府徵收而論,即須以此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亦達五、二七一、二一○元之價值,且依台灣地區多年來土地交易之市價衡較公告現值,超出甚多,故被告於該甲○○○中,堅信該土地係以七百萬元委售,確有其客觀之依據。且就上開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合計為二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元相較,超出數倍,實際買賣價格顯較公告現值為低,與常情有違。(三)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楊麗雲 名下後,楊麗雲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設定三百三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土地一轉賣後,立即可以之抵押如此高額之貸款,而契約書上所載價金又如此低價,顯屬不相當。(四)且被告之子發生車禍,已成殘廢,其醫療費用早已支應,此觀被告之夫 吳武男 曾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以系爭土地與另一筆土地共同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五十七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該農會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現金全部清償,是本件土地之出售並非為急須支用依療費用而出售,甚為明瞭。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如有急需自可向該農會再次貸款,既方便又迅速,斷無以賤價出售土地之必要。(五)上開二筆土地買賣經過確有諸多之瑕疵,如契約書登記名義人楊麗雲並未於契約書上簽章,契約書「承買人」亦無楊麗雲之名義,按承買人係楊麗雲始終未蒙自訴人告知,訂立契約書亦未見其在場,可謂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常情有違。又契約書上承買人一處為空白,僅由仲介人即自訴人於代理人身分簽名,惟自訴人係買方楊麗雲之公公,由仲介人同時兼自家人買受人之代理人,亦與常情不符。代書 許哲榮 從事代書多年,且自承曾為被告之夫吳武男以上開土地與另一筆土地共同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對於上開土地價值如何,應知之甚詳,竟於本件買賣,循自訴人之意,以如此低價訂立契約書出賣予楊麗雲,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簽訂又如此草率,亦足令人啟疑。又依買賣契約書訂立契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於當日給付定金二十二萬元,同日又給付價金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與自訴人及代書 許榮哲 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見被告自訴自訴人詐欺罪嫌,客觀上確有其合理之根據。並非故意要誣陷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二筆土地若依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依此公告現值就附表所載面積計算之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共值為三、七六五、一五零元。而依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為八、三六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仍有二、零九一、七五零元,此均有公告現值表附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案卷足憑,亦比契約書上所載實際賣出之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元高出數倍。縱使上開土地確可能因屬裹地性質,又與白水溪相近,地勢低窪、兼以遠離白河鎮市區、農牧用地、交通不便、土地利用程度不高、故實際價格偏低等情,然此均為前案訴訟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實地測量,及委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後始知,出賣人於委售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地價值會受上開因素影響而驟跌至如此程度,亦非無可疑。再查,上開二筆土地,為因應附近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徵收,避免補償費過低,遭民眾抗爭,因而將公告現值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幅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此有白河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證明書一紙附在前案卷可稽,查興建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需徵收用地,此乃為可以預期之利多消息,在之前必已會對於土地交易價值造成正面影響波動,此觀之上開二筆土地承買人楊麗雲於買入後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向白河鎮農會設定三百三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二0二八號函一件附在前案卷可查,故上開二筆土地價值如何,應有很大之爭議空間。且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必希望能以高出公告現值之市價賣出,顯少願以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之低價賣出。故被告於該甲○○○中,堅信該土地係以七百萬元委售,並非無可能。
(二)又被告雖到庭自承其子發生車禍,已成殘廢,然據其所提出之殘障手冊觀之,其醫療費用應早已經支應完畢。且被告之夫吳武男曾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以上開二筆土地與另一筆埤子頭段五汴頭小段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共同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五十七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該農會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現金全部清償,有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白農信字第一六六三號函附前案卷可按,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故被告之夫既可將上開借款如數清償,是本件土地並非為急需支用醫療費用而出售,應有可能。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塗銷,如再有急需,自可向該農會再次貸款,並不一定非得低價出售土地求現。是衡諸常情及被告家中當時之經濟狀況,實並無急迫之原因要以低於公告現值如此之多的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之必要。
(三)復查,被告雖有參與簽約,然因主觀上以為是以七百萬元成交,又因為相信代書許哲榮(其從事代書多年,且於前案卷中自承曾為被告之夫吳武男以上開土地與另一筆土地共同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對於上開土地情形如何,應非完全無所悉),故相信其應會依此價金書寫契約內容,而疏未注意詳閱該總價金欄之實際記載情形如何,亦非無可能。故事後發現上開土地已經以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低價售出,始生懷疑係遭共謀欺騙,亦乃人之常情。且上開二筆土地買賣過程中確有某些與常情不符之處,如契約書上承買人一處為空白,並無楊麗雲之名義,僅由仲介人即自訴人以代理人身分簽名,且訂立契約書時亦未見楊麗雲在場,而自訴人係楊麗雲之公公,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其身為仲介人同時兼自家人買受人之代理人,亦容易啟人疑竇。故其懷疑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自訴人與代書互相串通好,欺騙被告先按指紋並蓋用印章,然後事後再填寫價金總額所導致,並基於上開懷疑,而提起自訴,是並非純屬無因,客觀上亦確有其合理之根據。故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殊顯微儀器放大檢視結果,判定係先寫完字然後再蓋上印文,證實並非如此,並因此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然此亦僅能證明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確係先寫完字然後再蓋上印文,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詳細閱畢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尤其是價金之數額部分。末查被告雖係國小畢業,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亦非無土地買賣經驗之人,此雖與其在前案自訴狀中所述有所不符,然上開自訴狀並非被告自己所寫,而是請律師代為,此亦有上開自訴狀一紙附前案卷可稽,故是否因此而有所誇大渲染而導致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乃事所常有,然單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驗觀之,並不表示被告絕對不可能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誤解,或有所懷疑,然此與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尚屬有間,故尚難以此遽論其為故意誣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語應屬可採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