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分配表中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應更正為零元。
二、陳述:
(一)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乙案,緣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原告丙○○以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一二八二之六、之七、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向被告甲○○抵押借款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化字五八六三號設定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以八三化字六0三二號設定一百七十萬元),其第一筆借款七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十二月二0五三五號註記)。
(二)原告之弟 陳國良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之間設定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設定六十萬元之乙事,原告不甚了解,豈可混為一同。
(三)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七日已付訖款項予被告甲○○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據上述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應不得再參與分配,為此對分配表提出異議。
(四)被告稱:「...第一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丙○○以新化段王公廟小段等五筆土地,每筆各持分二十七分之二辦理借款七十萬元未獲同意,丙○○擅自提高抵押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並要求能借到一百二十萬元,但甲○○認為該土地沒有那個價值,只能答應借給七十萬元」,辯詞矛盾非事實,事實是「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雙方已完成借款協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化地政事務所一九三五八號收付,並據以發給八二化字五八六三號證明書狀存續時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說法錯誤。借款七0萬未獲同意,借一二0萬及借款提高抵押權更與情理不合。第二筆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丙○○以原有之五筆土地各持分二十七分之二合併乙○○如上列土地,共二七分之四向甲○○設定抵押權再借七十萬兩筆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以上說法非事實。事實丙○○之權狀借款七十萬元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此係第一筆借款。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丙○○再以乙○○之應有部分再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設定一百七十萬元抵押權,甲○○謂土地價值沒那麼高的行情,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復要求簽本票二張(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原告迫於無奈,交予甲○○印鑑等資料始取得資金七十萬元,兩筆借款如果合而為一,那設定金額豈不是二百八十萬元,第一筆借款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六張支票償還被告完畢,每張支票背面均被告簽收及入帳資料記載,地政事務所更明白地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豈容辯解。
(五)第二筆借款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已償還完畢,支票經過被告之妻洪 楊明霞 女士帳戶及洪員帳戶收訖,因為部分行庫原告未能順利取得兌現影本資料,致總額張數無法一致,然已償還借款之事實不容抵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即債務人丙○○與乙○○等二人,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丙○○又以客票背書向被告即債權人借款二十萬元,屆期提示不兌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迄今未清償。又原告丙○○之弟陳國良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借三十萬元,嗣後原告丙○○又以陳國良土地設定抵押權,以陳國良名義借五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迄今未清償。以上共計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本金尚未清償,而本件利息原告僅清償至八十五年九月份後即不清償。
(二)至於債務人在民事執行處列表說以上土地銀行支票十八張交予債權人清償本金,完全不事實如後:
A.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號支票八張,未交付債權人,究竟債務人將支票交予何人,請就銀行查證就能明瞭。
B.編號一、二、四、五、七、十五號支票六張,係丙○○、乙○○合借一四十萬付息支票,其中編號十五號支票遭退票,有帳簿可供證明。
C.編號三、六、八、十七號支票四張,係丙○○以陳國良名義借五十萬之付息支票,其中編號十七號支票遭退票,有帳簿可供證明。
D.債務人所列支票十八張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為何記載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乃故意虛報。
E.原告丙○○以十八張支票償還借款,經查是以丙○○為負責人,小朋友幼教社之支票,為何差額,日期如此零碎,不知原告要做何解釋。
F.另案之民事抗告狀,案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七號,全股,抗告人丙○○、陳國良等二人,相對人甲○○,在事實及理由㈠相對人所謂之債權,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由丙○○以(小朋友幼教社之支票)償還完畢,所謂之本票應予銷毀失效。以上均是謊言,和本案十八張支票說法一樣,如找出該檔案,就能明瞭。原告主張簽發支票十八張清償借款云云,惟該支票部分係清償利息並非本金。
(三)查被告(即債權人甲○○)與原告(即債務人丙○○、乙○○)一百四十萬元債權,緣起二筆借款,第一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丙○○以新化段王公廟小段等五筆土地,每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向被告辦理借款七十萬元,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擅自提高抵押權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並要求被告能借到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認為該土地並沒有那個價值,只能答應借給七十萬元,第二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丙○○以原有之五筆土地各持分二七分之二合併乙○○如上列土地,各持分二七分之二,二人共有二十七分之四向被告設定抵押權再借七十萬元,以上二筆借款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為使帳目簡單、明瞭,二筆借款合而為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一百七十萬元,實借一百四十萬元,當設定完成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塗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之設定,有土地登記簿為憑。原告(即債務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聲明異議狀,也承認向被告(即債權人)借貸一百四十萬元且本金未清償。因之,原告向被告所借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被告對分配表異議,不能同意其主張,顯係合理、合法。
(四)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起,雙方就有金錢往來,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六張支票,部分應為利息,部分原告以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應急,且時間拖延甚久,相隔五年多,如果帳目沒有問題,或調借支票已兌現,帳目就沒也保存,故無從查起。原告屢次都提出不同主張來否認借貸實情,事實只有一種,豈能巧辯,原告以詐欺手法,說謊來淹蓋事實,列舉如下:
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聲明異議狀,列表說以土地銀行十八張支票償還借款
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但經核算實際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那能以一百二十四萬元償還一百四十萬元借貸,那只好虛報金額來濛混,經開庭答辯後,發現十八張支票說詞已失效,只好再偽造另一說詞,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㈠第一筆借款⒓清償塗銷抵押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⒓⒚化字二0五三號登註有案。來濛混事實,經開庭答辯後,又發現露出馬腳,只好再偽造另一說詞,以一銀六張支票償還七十萬元借款為由,如果六張支票屬實,為何不在第一次異議中提出,土地銀行十八張支票,塗銷抵押權,及第一銀行六張支票三種版本,自相矛盾,如何自圓其說。
②每次開庭,原告都承認有一百四十萬之債權,且有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證據,
事實不容否認,如果一銀六張支票屬實,原告已償還七十萬元借貸,那來一百四十萬之債權,如何自圓其說。
③原告於⒐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第二筆借款丙○○以
支票(⒊⒓-⒏⒘止)清償完畢,詳如清冊,開庭時要求將清冊交給被告,以便瞭解,但未見下文,相對人質疑金額日期零碎,難道分期償還可以賴帳嗎?如果真的分期償還,在每次還錢時,被告必須簽付償還字據,交給原告,以便他日會帳時之依據,如果沒有字據,豈勿成為糊塗帳,請原告提出字據。④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庭時,乙○○否認本票上的印章,非其所有,經查該印章就是他的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可佐證,如何自圓其說。
(五)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聲明異議狀,列表以土地銀行十八張支票清償本金,為何編號⒍⒎⒒⒓等四張支票,本次不見了,如何自圓其說。
②編號1至5號為新增加之主角,佐證資料為正申請中,為何自己的帳戶查帳
如此困難,除1號外,餘四張支票都沒有記載支票號碼,如何能證明該五張支票是原告償還給被告之借貸本金。
③編號⒒⒓⒕⒖⒗⒚等六張支票被告未曾經手。號佐證資料寫 洪國山 ,是何
許人,我不知道。號佐證資料為退票以現金換票,更是一派胡言。號號號等三張支票,原告說交給楊明霞,本來原告就私下向楊明霞借錢,至於他們借貸之事,我從不過問,原告明知我夫妻失和,分居多年,情同陌路,卻踩人痛脚。
④編號⒍⒎⒐⒑四張支票是付一百四十萬元的利息,被告收到。編號⒏⒔二張支票是付五十萬的利息,被告收到。
⑤編號⒘⒙二張支票遭退票,原告以中小企銀開元分行,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二六六五,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之支票換回上述二張支票,但屆時又遭退票,改以丙○○開具的本票日期
八五、十、廿三,票號0000000金額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換回中小企銀支票,到時乃不兌現,有本票可佐證。
⑥原告付息都如此困難,那有能力償還本金,而每次提出異議狀,都是漏洞百
出,前不一,更是謊話連篇,就像一團手線,原告故意把它弄得千頭萬緒,製造模糊,真教人剪不斷,理還亂之感。
⑦據上述,借款未清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分配表異議,不能同意其主張,顯得合理、合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積欠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不動產(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惟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各七十萬元,該二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第一筆借款(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所提供原告丙○○所有之抵押不動產,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再行設定地押權以擔保第二筆(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之七十萬元借款而言,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原本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應更正為零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並提供原告丙○○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辯稱:原告僅陸續清償部分利息,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復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然加上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所借之七十萬元,原告共積欠一百四十萬元,因此簽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且依兩造間就借款之利息係約定為月息二分半(百分之二點五),即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五千元,原告所付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其等主張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積欠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既係兩造間就清償債務金額所生紛爭,則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究為若干,始能判斷被告之借款債權是否仍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各七十萬元,並提供不動產先後設定權利價值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第一筆借款(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業已清償完畢等情,雖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支票五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上揭支票部分係支付利息,部分係原告以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應急等語,參以支票係無因證券,由該支票尚難證明係原告為清償被告借款而交付,況若原告確已清償該借款,豈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復簽發總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復徵之被告從未爭執其每月須繳交之利息三萬五千元係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二分半而計算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復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足認被告所辯: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因此簽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以支票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項金額,被告除自認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6、7、9、10、12之金額共二十六萬元係原告清償利息之外,餘皆否認收到款項或支票,而據原告所提之支票均無法證明確有收受且係用以清償兩造借款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償還之金額應係被告所不爭執之二十六萬元。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為給付,雙方既無特別約定,又無費用之支出,自應先充利息,如有剩餘再充原本。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即月息二分半,即百分之二點五)雖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然原告任意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被告無受領之權利。查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依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二分半即三萬五千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原告最後一筆償還其八十五年五月份止(附表編號12),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六十三萬元,而依前述原告所清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元,尚不足清償利息部分,因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零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