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
方文賢 律師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枋子林小段一六0、一六0之
十三、一六0之十四地號,地目皆為建,面積各為二五二、一八五、二0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同段一六0之十四地號土地、面積二00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段一六0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戊○○、己○○、丁○○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一六0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己○○、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枋子林小段(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六0、一六0之十三、一六0之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二五二、一
八五、二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一六0之十四土地、面積二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系爭一六0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丁○○取得保持共有;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系爭三筆土地、地目皆為建,面積各為二五二、一八五、二00平方公尺,係原告庚○○(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與被告乙○(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戊○○(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己○○(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丁○○(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所共有,凡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
(二)查共有人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系爭土地原來分管使用狀態,原告庚○○為以分得系爭一六0之十四地號之土地(面積二00平方公尺)為適當,而被告戊○○、己○○、丁○○等三兄弟以保持共有之狀態分得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為適當,被告乙○亦以分得一六0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為適當。
(三)按原告庚○○於數年前即依原來分管範圍在一六0之十四地號之土地填土、砌牆以供建屋之用。而被告乙○亦在多年前即要將其分管之一六0地號土地賣予他人,只是未有成交而已。由上可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乃與土地之原來使用分管之狀態一致,惟如此分法原告庚○○少分十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而戊○○三兄弟則少分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面積,依理自應由溢分之被告乙○依土地之市價予以補償,以求公平。綜上所述,原告等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使系爭土地皆能作較完整而充分之利用,以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四)本件中,兩造對一六0之一四號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一六0之一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三兄弟取得;一六0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之分割方案,皆無異議,惟被告乙○先則主張不同意分割,嗣又同意前揭方案,惟另主張不分擔任何訴訟費用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戊○○等三兄弟,則雖同意前揭分割方案,惟另稱若現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則原告須補償其等二台坪土地之價額,被告乙○則須補償其一台坪之價額,又稱土地如有縮減,則減半補償,並要原告庚○○負擔所有費用云云,實亦無理由。按系爭三筆土地,三方持分相同,本應分得相同之面積,即至少各方應各分得二一二平方公尺,如前揭分割方案,原告庚○○實已少分十二平方公尺,如未要求他人補償已屬極大之讓步,豈有再補貼他人之理!而被告乙○則多分三0平方公尺,竟然被告戊○○等要求其應補償之價額反比庚○○還少,如此豈得事理之平。至於被告等反對土地分割在先嗣又主張訴訟費用全由原告負擔,亦顯無理由添
(五)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乃係依土地原來分管狀態而定,依法依理,既已少分,實應受多分之人予以補貼價款才是,若被告乙○不願就多分之土地價款予以補貼,至少本件分割土地互有差額致在地政登記上另需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估計原告因少分之十二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之增值稅約有新台幣20,495元,被告戊○○少分之二十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之增值稅則約有新台幣15,044元,亦應由多分之被告乙○負擔,始較公平合理。
(六)緣系爭一六0、一六0之十三、一六0之十四地號土地,原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由一六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之共有人 黃林銀柳黃政雄 (已歿)、乙○等三人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合意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而協議分割,其分割方法即現一六0之十四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之前手 黃林銀流 取得;現一六0之十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政雄取得;一六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惟之後因乙○阻擋雖已分割而未完成分歸各人所有之程序,嗣黃林銀流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將其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原告庚○○,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完成贈與登記,另黃政雄則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由被告戊○○、己○○、丁○○等三兄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因之系爭三筆土地即延宕未為分割登記,而仍由原告庚○○(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與被告乙○(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戊○○(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己○○(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丁○○(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所共有,惟前述原告之前手黃林銀柳早與黃政雄、乙○三人間已有共有物分割協議,為原告庚○○所不知,係於本件訴訟中經向白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有此情事,特為敘明。
(七)查原告庚○○於數年前即依原來分管範圍在一六0之十四地號之土地填土、砌牆以供建屋之用。而被告乙○亦在多年前即要將其分管之一六0地號土地賣予他人,只是未有成交而已,而一六0之十三地號土地亦係由被告戊○○、己○○、丁○○三兄弟分管中,且如前述原告庚○○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白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三筆土地早有分割協議之情事,被告戊○○、己○○、丁○○三兄弟亦係事後始知,爰依法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況下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該紙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並為備位訴之聲明,備位請求依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為登記,而被告等雖無異議,惟則主張該協議書不具效力不願遵照履行云云。按因原告庚○○非係當時簽立該紙分割協議書之人,是若該分割協議書不具效力,請求力院依法為裁判分割。而若該分割協議書已具效力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二、陳述:
(一)兩造及其前手(或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並未就分割前之系爭地段一六0地號有過分割協議。雖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為被告及其繼承人所簽立,僅係當時被告乙○為買賣土地而為,後來土地買賣不成,才將原本一六0地號土地分成現今之一六0、一六0之十三、一六0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惟仍保持分別共有狀態。
(二)原告原則上同意系爭一六0之十四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系爭一六0之十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己○○、丁○○取得保持共有,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若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前述共有土地之面積確實符合權狀登記之面積,則被告乙○應補償被告戊○○、己○○、丁○○等三人一台坪土地補償金額,原告庚○○則應補償戊○○等三人二台坪土地之補償金額(價值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但測量結果實際面積有縮減者,則被告乙○僅補償半台坪土地之價額,原告庚○○則補償一台坪土地之價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應由原告自行全部拆除,原告並應負擔全部與本件分割相關之費用。
(三)原告若不同意被告所提前揭方案,則被告主張應依公平方法重新分配各共有人應得部分,若依原告所稱將一六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而未加以補償,則乙○所分得之土地呈三角區域,建築房屋之縱身不夠,根本難以合法規劃使用,不符合公平原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六0、一六0之十三、一六0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被告乙○為三分之一、被告戊○○、己○○、丁○○皆為九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定有不分割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始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餘地,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已協議決定時,當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依據;申言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固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由同段一六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之共有人黃林銀流、黃政雄(已歿)、乙○等三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即合意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分割方法亦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登記。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先審酌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之存在。
三、查系爭一六0、一六0之十三、一六0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由同段一六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之共有人黃林銀流、黃政雄、乙○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曾合意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而協議分割,內容載明分割方法為將原一六0地號土地分為三部分,其中A部分即現一六0地號土地分歸乙○取得;B部分即現一六0之十三地號土地分歸黃政雄取得;C部分即現一六0之十四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林銀流取得;惟當時僅申請地政機關將原一六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三筆土地,而未完成分歸各人所有之程序,嗣黃林銀流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完成贈與登記,另黃政雄則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由被告戊○○、己○○、丁○○等三兄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因之系爭三筆土地目前由原告庚○○(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與被告乙○(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戊○○(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己○○(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丁○○(應有部分皆為九分之一)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二字第七二八三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計登記委託書、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則乙○、黃林銀流、黃政雄等三人確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就原一六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惟因故僅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分割為三筆土地(即現今系爭一六0、一六0之十三、一六0之十四地號),尚未完成登記為各共有人分別所有之程序,應足是認。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關於原共有人之分割協議,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本判例仍得適用)。故原告雖為黃林銀流之受贈人,而被告戊○○、丁○○、己○○固為黃政雄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均仍應受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拘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經共有人達成協議,即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不合,因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四、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原共有人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各共有人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契約。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合意簽立之分割協議書既已載明:「A部分(即現一六0地號土地)分歸乙○取得;B部分(即現一六0之十三地號)土地分歸黃政雄取得;C部分(即現一六0之十四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林銀流取得。」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履行上開協議分割契約完成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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