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明知其因酒醉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周武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周武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在交岔路口雖已注意對向有機車行駛,惟誤判可順利通過,竟未暫停讓對向之機車先行而啟動左轉;適因對向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車主甲○○(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沿民治路對向(東往西),以幾近飆車之方式超速急駛而來,丙○○見狀,雖緊急煞車,然因機車煞車不及而正面撞及丙○○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大燈部位,因機車車速太快,除造成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頭均嚴重損毀外,機車乘客甲○○因急速衝力作用,向前衝逾十五遠處落地,因而造成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兩側性橈骨遠端骨折、臉部裂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二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紙,相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兩側性橈骨遠端骨折、臉部裂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有飲酒之事實,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成份達0.八八mg/L之事實,亦有警員所開立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其超過不得駕車之0.二五mg/L之標準達三倍以上,則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伊雖有喝酒,然當時伊仍清醒,伊在該處左轉前,有先停車,看到對向很遠處有機車駛來,伊認為可以通過才左轉,係因機車車速太快,始會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轉彎車,並已看見對向車道有機車行駛,自應暫停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乃未注意上開規定,誤判得通過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取。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過失,各有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雖上揭二機關均認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查:依警員所製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自小客車與機車之車車頭部位均遭受嚴重毀損,而自小客車西側道路距自小客車十五.四公尺處有一直徑0.六之血跡,此血跡應係騎車後座乘客在撞擊後,被拋騰空向前落地所造成,可見兩車撞擊力量之巨大;而車禍現場之掉落物散佈在自小客車之週圍七.一公尺處,機車停留在自小客車右前方一.五公尺處,此車禍後現場位置亦可說明被告自小客車在撞擊後,已能隨時停留在原地,且其後並無顯著之剎車痕,是發生撞擊前,自小客車之車速應甚慢,反之,告訴人機車之速度絕非其在警訊或在本院所稱之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而已,其車速應幾近於飆車之速度急駛,始會造成兩車嚴重毀損,後座乘客 張世福 騰空向前飛行十五.四公尺遠,此嚴重超速之事實,亦為告訴人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均陳明同意此判斷,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自屬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被告因錯估速度,以致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上揭二單位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因均疏未考慮機車之速度,誤以告訴人所主張之速度僅三、四十公里為真實,致致判定被告應負車禍之肇事主因責任,自欠允當。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僅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因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侵犯二個人身法益,觸犯二罪名,核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因未能符合告訴人所要求之數額致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