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偵緝字第一五八八、一五八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或六日(正確日期乙○○已不復記憶),借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一三樓一二室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有事外出之際,進入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置於房間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三張,進而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將上開三張SIM卡植入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支行動電話內,在臺中縣、市區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位於大陸地區友人之號碼多次,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甲○○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發現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依通聯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失竊上開門號電話卡及遭盜打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影本二紙、電話明細單影本二紙、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影本一紙、通話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對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SIM卡三張,再以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而與他人通話,使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被盜打者名下,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心萌貪念,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使被盜打者有蒙受不明損害之風險,且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使行動電話公司受有無法追償電話費用之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