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省悔悟,於97年11月28日16時許,在其自屏東為友人購得油壓剪返高雄回途中,攜帶上開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行經設於屏東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旁,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持上開油壓剪剪斷乙○所有之美利達牌腳踏車上之鋼絲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乙○)與油壓剪1支。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3至5頁)、偵查中(參偵卷第7至8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參警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所有之美利達牌腳踏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8至11頁、第15頁、第18至20頁),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所製造,質地堅硬、外型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未至深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9頁、第2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