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乙○○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32歲(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前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命具保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抗告人另因毒品案件目前正在執行觀察勒戒中,並未逃匿,竟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因聲請人之聲請,以具保人甲○○因抗告人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因抗告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然聲請人係在民國97年3月19日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抗告人則在同年2月29日即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即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更正裁定如上所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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