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服務,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行經屏東縣○○鄉○○段○○號農田處,乙○○所栽種之茄子業已成熟,因缺錢花用,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香蕉刀1把,竊取乙○○所有之茄子2台斤,得手後變賣他人,所得花用無存。復於97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駕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碼,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道路旁,見農田內 丁煙沛 所種植之茄子業已成熟,且四下無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香蕉刀1把,竊取丁煙沛所有之茄子10台斤。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茄子10台斤及香蕉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5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煙沛所耕種之茄子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參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
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6張(參警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香蕉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之香蕉刀1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參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其不知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據被害人稱約茄子每公斤約6元,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茄子總重共12公斤,價值僅約72元),且97年5月14日所竊得知10公斤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丁煙沛,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業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及被告罹患癲癇疾病,此有其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之診療記錄服用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犯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