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97號聲請人丙○○
庚○○戊○○甲○○己○○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係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如雁黃千容 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477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前順位繼承人黃如雁、黃千容並於96年10月16日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丙○○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此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77號卷內所附之拋棄繼承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於96年10月16日即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97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舊法之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丙○○依法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戊○○、庚○○、甲○○、己○○、乙○○等5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是聲請人戊○○、庚○○、甲○○、己○○、乙○○等5人所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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