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被告乙○○
(原名 洪鳳鎂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丁○○經由乙○○告知而知悉乙○○曾交付新台幣(下同)44萬元予前男友丙○○投資期貨,卻全數虧損之事,丁○○為達使丙○○返還款項之目的,而與友人 王知本林德屏 (未經檢察官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丙○○任職之臺中市○○路○段○○○號煒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凱公司)門口,由丁○○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毆打丙○○,使丙○○不敢反抗,而將丁○○強押上王知本、林德屏及該2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乘坐之休旅車,載往臺中市○○路○段○號7樓萬太事務所,丁○○則騎機車尾隨在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進入萬太事務所後,丁○○等人開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腹壁、背腰部挫傷、瘀傷等傷勢,並喝令丙○○返還乙○○前所交付之投資款,丙○○不從,丁○○即作勢要用筆戳丙○○之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無奈只得依丁○○等人要求,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且書立還款同意書1紙後,丁○○等人始將丙○○載回煒凱公司門口釋放。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所指訴遭被告丁○○等人強押至萬太事務所毆打及脅迫其簽本票等過程,部分事實為被告丁○○所自承,且有診斷證明書之客觀證據足資相佐,顯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警詢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夥同友人王知本、林德屏,與告訴人至萬太事務所,告訴人並有簽發10張面額各5萬元本票及還款同意書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辯稱:丙○○是自願與他們一起去萬太事務所協商債務,並同意簽發本票償還債務,他們沒有強迫或毆打丙○○云云。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經查:被告丁○○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是於95年2月9日晚上8時左右,我剛好下班走出去公司門口,突然有一名男子詢問我說是不是丙○○,並且說要辦理貸款事項,因為我的工作與辦理貸款事項有關,我說我就是丙○○,但是我已經下班了,我請他如果要辦理貸款事項明天再來公司找我辦理,當我走出去時突然有一名胖男子出現限制我的行動,然後他問我說是否認識乙○○,我說我認識,然後他又問我說是否我們之間有投資糾紛,我回答說沒有,然後胖男子又說叫我在現場等待一個自稱 虎哥 的男子,我心想可能有誤解就在現場等候,大約15分鐘後,自稱虎哥的男子騎乘一台摩托車出現,虎哥說他受乙○○之託來處理我和乙○○2年前的投資糾紛,然後虎哥突然拿出不明物品朝我身上毆打,然後強押我上1台休旅車,車上另有4人,車子開往台中市○○路○段○號7樓(萬太事務所),一進門之後,忽然在車上那些人包括虎哥開始毆打我,打完我之後虎哥叫我坐在椅子上,並且說我該如何解決我與乙○○之間的事,叫我趕快還錢,但是當我開始說明我與乙○○之間的事情,他(虎哥)就打我,根本不讓我有說明的機會,因為我身上有筆,虎哥他就拿出我的筆作勢要戳我的手問我該如何解決,並且說叫我拿出總共50萬元出來解決,我說我沒錢,他就拿出10張本票(每張5萬元的面額),我因為害怕,而在脅迫下簽10張本票(每張5萬元的面額),才放我回公司,致我頭部外傷、左眼挫傷、腹壁背腰部挫傷瘀傷」、「除了10張本票以外,還有寫下1張還款同意書」、「經警方所提示之丁○○口卡照片,照片中之人確定是丁○○,帶頭毆打我的嫌犯虎哥男子無誤」等語明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腹壁、背腰部挫傷、瘀傷等傷勢,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雖被告丁○○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彼此間並無冤仇,此為被告丁○○所是認,是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致己身陷誣告刑責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丁○○與其同夥若未毆打告訴人逼迫就範,告訴人驗傷結果何以出現上開傷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就以案發日期為95年2月9日,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為95年2月13日,已相隔4日為由,主張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惟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告訴人「是臉部、軀幹多處挫瘀傷,可能是數時或數日前發生,實無法判斷確實日期(患者陳述是2/9當日,是有可能瘀傷至2/13仍未消退)」,有林新醫院96年6月5日 林醫仁 字第0960000233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案發當時被告丁○○方面究有幾人到場,被告丁○○提出之答辯狀係記載「被告委託綽號 小胖 者幫忙聯絡找丙○○出來。被告於95年2月9日晚上7時許,接獲綽號小胖者電話,告知已找到丙○○,要被告趕到丙○○工作之煒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知後騎機車約15分鐘趕到,被告到場時現場有小胖及與小胖同來的另3名男子」(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方面連被告在內應有5人。然被告丁○○於本院9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是證稱:「我這邊共三人,我及我2個朋友」(見本院卷第99頁),繼而改稱:「丙○○坐我朋友的休旅車直接到…萬太事務所,4個人1部車」、「我騎機車到…萬太事務所」,嗣又改稱:「應該是他們3人1部車,我騎機車」(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顯有臨訟編纂匿飾之情形。再者,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丙○○找我投資1口期貨,且跟我說穩賺,我第一次拿給他34萬,結果不到半個月丙○○就跟我說賠光了,要我再追加1口的錢
34萬元,後來因為我身上沒什麼錢,所以只給他10萬元」等語,可見其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係為投資期貨,既屬投資本即有盈有虧,在未經法院認定告訴人行為違法,或判決告訴人應返還款項之情況下,告訴人若非受強暴脅迫,焉有同意與被告丁○○等多名陌生男子,於夜間前往不明場所協商債務,並簽發面額共50萬元本票清償之理,被告丁○○所辯顯有悖事理之常。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是叫朋友冒充要辦金融貸款,以此方法誘出丙○○,且 渠等 前往萬太事務所前,即已知悉萬太事務所內並無律師在場(見本院卷第99、112頁),倘被告丁○○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單純僅在協商債務,何須以欺騙方式誘出告訴人?何須夥同多名男子共同為之?又何以選在律師均已下班後之夜間,始將告訴人載往事務所?凡此諸多疑點,被告丁○○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丁○○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當日在萬太事務所內,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惟關於案發當時萬太事務所究有何人在場、甲○○在場時間多久等,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丁○○所述矛盾不符(甲○○稱當時他與 劉鵬萬 在場,他在萬太事務所待了2小時;被告丁○○稱當時劉鵬萬不在場,只有甲○○及1位老廚師在場,甲○○待約15分鐘就離開),且甲○○亦已明確證述:不能確定95年2月9日有到萬太事務所(見本院卷第97頁),是甲○○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丁○○所犯之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法定刑中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丁○○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所犯前開3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即可,依修正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此部分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丁○○。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就前揭犯行,與王知本、林德屏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述3罪,係為達使告訴人還款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為迫使告訴人還款,竟於夜間夥同多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並強押至他處簽發本票,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不輕,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教唆被告丁○○對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乙○○涉犯教唆傷害、教唆剝奪行動自由、教唆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曾向被告丁○○提及其交付44萬元予告訴人投資期貨,事後告訴人表示全數虧損之事,然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教唆剝奪行動自由、教唆強制等犯行,辯稱:她告知丁○○此事後,丁○○只有說有機會再找丙○○談,她沒有叫丁○○去向丙○○催討款項,也沒有叫丁○○毆打丙○○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指訴其目擊、聽聞或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被告乙○○教唆被告丁○○對其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是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被告丁○○夥同他人毆打、強押、強迫簽本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教唆被告丁○○為之。又被告丁○○始終均否認被告乙○○有教唆其犯罪之情事,而稱:乙○○沒有委託他去討回這筆期貨的錢,案發時乙○○也不知道他跟丙○○到萬太事務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依被告丁○○之說詞,亦無從認定其係受被告乙○○教唆始決意為前開犯行。另公訴人雖以案發當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互傳簡訊為由,主張被告乙○○應知悉被告丁○○在萬太事務所之行為。而經本院比對被告丁○○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自上午11時34分起至晚間11時37分止,確實有多次電話聯繫及互傳簡訊之情事,但因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話及簡訊內容,無法得知其2人聯絡及傳簡訊是否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乙○○有教唆被告丁○○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乙○○有教唆被告丁○○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之情,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者,依被告丁○○所述,案發當日與其一同到煒凱公司門口並駕駛休旅車將告訴人載往萬太事務所之同夥中,其中2人為其友人王知本、林德屏,此2人顯然涉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爰依職權提出告發,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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