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耀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16時20分」應更正為「16時10分」,第7行「16時34分」應更正為「16時19分」,第9行應補正「並於16時34分許測得……」。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1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87號被告許耀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坤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26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孝恩堂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途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洲后路口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許耀坤於警│本案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