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楊長政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陳思宏 律師 狄彥君 律師相對人許 文瑞
王安泰 董信雄 林琨展 (改名: 林杉賢林燕玉 黃炳勛 謝美娜 洪鎗魁 陳勇靜 陳勇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 許文瑞 、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董信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杉賢即林琨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勇靜、陳勇守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燕玉、黃炳勛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所列之債權,已由原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讓與本件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文瑞、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董信雄負擔百分之
十五、相對人林杉賢即林琨展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陳勇靜、陳勇守共同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林燕玉、黃炳勛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六;嗣相對人林琨展(改名:林杉賢)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3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琨展(改名:林杉賢)負擔;相對人林琨展(改名:林杉賢)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琨展(改名:林杉賢)負擔,全案因而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0,4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用│26,200元│同上。│├─────────┼──────────┼──────────────────┤│合計│286,62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相對人林琨展(改名:林杉賢)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費用均由其預納,並應由││其自行負擔,故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爰不列入計算書。││2、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相對人許文瑞、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董信雄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林杉賢即林琨展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陳勇靜、││陳勇守共同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林燕玉、黃炳勛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六,則相對人許││文瑞、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30元【計算式:││286,624元×8/100=22,930元】,相對人董信雄應賠償聲請人42,993元【計算式:││286,624元×15/100=42,993元】,相對人林杉賢即林琨展應賠償聲請人85,987元【計││算式:286,624元×30/100=85,987元】,相對人陳勇靜、陳勇守共同賠償聲請人││20,064元【計算式:286,624元×7/100=20,064元】,相對人林燕玉、黃炳勛共同賠││償聲請人45,860元【計算式:286,624元×16/100=45,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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