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薛琪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憲助 、 蘇育賢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則將駁回起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63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存金27萬0,833元。就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或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為準,查本件擔保債權為250萬元,系爭土地價值為245萬3,4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400元×141平方公尺=245萬3,400元】,是系爭房地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基上,原告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7萬0,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訴訟代理人薛琪玬應提出委任狀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