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45號原告 黃俊溢
黃怡蓁 黃俊璋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82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5,500元/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07,500元)=1,828,00
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44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27號調解事件已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3,25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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