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洺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洺隆與 陳連金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許,陳連金至宜蘭縣○○鄉○○○○路○○號旁之檳榔攤前,欲向張洺隆借錢,張洺隆因細故對陳連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前,徒手將陳連金推倒在地後,復徒手毆打陳連金,致陳連金受有頭皮鈍傷擦傷、頸部挫傷、右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張洺隆之友人 林順吉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連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洺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連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沈高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林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