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戊○○
代理人甲○○○社工
受安置人乙○○(年籍、住居所詳卷)
丙○○(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過往有多筆受暴紀錄,多為受安置人遭案父管教,案父慣性責打,然力道及部位均過當,致受安置人手、足、顏面及頭部等處受傷,聲請人遂與案父簽訂安全計畫,追蹤實施期間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指出,案父復因不當管教事件,致受安置人背部造成大面積瘀傷、手腕疼痛,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6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近期案父工作狀況漸入穩定,對於重整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安排尚屬配合,目前持續進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適應,另經案父與受安置人討論並取得共識,計畫於今年暑假返家,尚須時間進行重整處遇,以提升案父教養知能與情緒調節能力,增強案父因應受安置人間競爭議題與衝突之技巧,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5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蓮縣私立信望愛少年學園社政個案輔導季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過往屢有管教過當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併考量案父到庭自陳近期剛離職,現正尋覓其他工作等語,顯示其生活、工作狀況未臻穩定,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且案祖父年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且必要之保護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衡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乙○○到庭表示希望返家,受安置人丙○○到庭表示不欲返家,然其等與案父均同意延長安置至今年度暑假再試行個別返家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