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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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李威翰
相對人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威翰與相對人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