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洪永宏
被   告  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ATM自動櫃員
機匯款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23,500元款項,誤轉匯
至被告在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憑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
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資料,有永
豐銀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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