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吳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
審理時,考量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溪路之未設
置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貴珠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溪路往平成路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口,而遭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9萬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郭貴珠;又涉及零件
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9,
3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主張
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貴珠之行向裝設反照鏡可以觀看來車,
但伊之行向沒有,且雖然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停下查看,但
伊之車速不快,故郭貴珠亦有未查看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已依約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行照
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而據前揭現場圖可
知,原告及被告分別行駛之田溪路與溪海路均為未劃設分
向線之單一車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屬左方車,行經系爭
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當具過失,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訴外人郭貴珠行經系爭路口未為查看則屬
與有過失之認定(詳如後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
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之原估價之維修費用為25
萬2,286元(含零件費用17萬7,935元、工資5萬5,058
元、塗裝1萬9,293元),經協議後減為19萬元,依折價
比例計算零件費用為13萬4,005元、工資4萬1,465元、
塗裝1萬4,53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再系爭車輛出廠
時間為100年12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108年6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就上揭
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1萬3,401元(計算式:13萬4,005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塗
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萬9,396元(
計算式:1萬3,401元+4萬1,465元+1萬4,530元)
,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郭貴珠之金額,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郭貴珠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萬9,396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再
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未禮讓右方車而發生碰撞,惟查系
爭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訴外人郭貴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並未減速及確認來車,有警局檢送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憑,且此為原告自陳綦詳,應認訴外人
郭貴珠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
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
30%之過失責任,則由訴外人郭貴珠負擔,是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萬8,577元【
計算式:6萬9,396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
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8,577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