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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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0號原告 洪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巧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10,0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提出繕本,及提出被告曾巧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過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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