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芳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歐芳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機車後,將該竊取而來之機車轉租予證人 王丞墉 ,從中獲取租金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歐芳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芳秋於民國104、105、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前揭兩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後,106年5月2日假釋出獄,106年9月24日假釋期滿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其前女友 鄭燕琳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居所,以不明鑰匙啟動鄭燕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再將該機車駛離得手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租金(共計得款9000元),將該機車出租供不知情之王丞墉代步之用。嗣經鄭燕琳於同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返回上開居所時,發現上開機車遺失,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燕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芳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燕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及證人王丞墉、 張寬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武政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