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4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永華 上列聲請人與 曾巧屏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曾巧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 曾清丁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管轄法院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回函。
三、請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曾清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並於被繼承人曾清丁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請 陳明 請求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458,467元之109年10月23日尚不足款360,967元之計算式。
五、請提出請求金額其中458,467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經查卷附漁船海外基地清單兩紙、華國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船員薪資明細,無從認定債權人為洪永華;其餘債權釋明文件無從認定原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曾清丁)。
六、請更正請求金額其中36萬元為菲律賓幣50萬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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