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耀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聲請定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
刑9月至6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侵害法益類別、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情、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形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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