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黃邱月昭 於該處步行穿越道路,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