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洪德
陳俊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洪德、陳俊銜互不認識,2人於民國109年2月29日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之坤業加油站各自加油。陳俊銜見朱洪德在使用手機,認為會引起氣爆,勸朱洪德勿使用手機,2人因此發生口角,朱洪德、陳俊銜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朱洪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陳俊銜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朱洪德、陳俊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朱洪德、陳俊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朱洪德、陳俊銜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除有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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