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拾伍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分許,酒後駕駛向 徐春沐 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臺北市○○區○○街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道路時,因異常駕駛行為遭警攔下盤查,詎乙○○因前開詐欺案件通緝在案,為免遭查獲乃冒「甲○○」名義受檢。當場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經警當場舉發其酒後駕車,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七三六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乙○○簽收,乙○○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四紙之「被測試人」欄、測試觀察紀錄表空白處及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紋【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部分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訴追之虞而損害之。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復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四)至(九)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七枚,並按指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甲○○之指紋印(共十三枚)。其中於附表編號(八)之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欄上偽造上開署押,係表示該逮捕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甲○○因前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經甲○○不服提起上訴,表明係遭冒用後,該院合議庭將前揭按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徐春沐之所證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八)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通知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甲○○為違規人及犯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三)之通知單、編號
(八)之通知書,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筆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十五枚及指印二十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四紙)│被測人欄│甲○○署名四枚、指印│││││六枚。│├────┼───────────┼────────┼──────────┤│(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空白處│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甲○○署名三枚(含移│││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章欄│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單││上由移送聯複寫之署名│││││各一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受詢問人欄及內│甲○○署名二枚、指印│││局青年路派出所詢問筆錄│文中│八枚。│├────┼───────────┼────────┼──────────┤│(五)│甲○○口卡片影本│空白處│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六)│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欄│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七)│權利告知書│空白處│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通知人簽名欄│甲○○署名及指印各一│││局青年路派出所通知(通││枚。│││知本人)│││├────┼───────────┼────────┼──────────┤│(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空白處│甲○○署名及指印各一│││局青年路派出所通知(通││枚。│││知親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