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駕駛六A-六一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弄北向南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向行駛之AWR-五七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移送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人甲○○則異議稱:「我已經停好車開啟車門後,因為目錄放在車內,所以再回到車內拿東西,我有看後面沒有車子才開啟車門,肇事地點是轉角巷弄裡面,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地形關係,地點在虎林街的巷弄裡面,對方的方向是是從我車子後面過來的,對方是撞到我車門的裡面,是在後端的部位,把我的車門拉開。本件我是已經下車,再上車拿東西,是第二次開車門的時候被害人才撞上來的。我不是在開車的時候,我是在下車之後又進去車子開啟車門時發生肇事的。」等情聲請異議。
四、經查:
(一)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甲○○違規事實為:「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法條」,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三○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然經異議人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後,該裁決所函復稱:「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台端(即異議人)駕車沿虎林街一六四巷六十弄北向南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對造駕駛人受傷,故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惟原舉發單位以『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舉發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經查上開違規事實與該條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本所同意就此部分不予罰鍰。」等情,有該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二四二六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按;是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係在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對造駕駛人受傷,故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須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且係「駕駛汽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方予以處罰;惟倘係並非在駕駛行為時,如汽車駕駛人停車下車後為拿車上東西再度進入汽車內第二次開啟車門、或汽車上之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因非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位置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此違規之行為,因非汽車駕駛人在駕駛行為時,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理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停車後開啟車門時,因未注意來車,致與同向行駛之AWR-五七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 王明麗 發生碰撞,並造成王明麗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有卷附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二份)、申訴書、和解書在卷可佐,是異議人開啟車門時,因未注意來車,造成他人之受傷乙節,應堪認定,惟異議人前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要件,應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則須究明異議人是否在「駕駛汽車」時違規?然查,本件異議人係路邊停車開啟車門下車後,發現要給客戶看的目錄未帶下車,再行返回車輛拿好目錄後第二次打開車門之際,與同向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一節,業據異議人到院陳述明確,因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在異議人駕駛汽車期間發生之碰撞事故。又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案件分析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到院結證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開啟車門的時候要注意來車及行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位置並讓其先行』之規定,按照條文來說這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按照內政部警政署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解釋輯要第二九五頁交通部路政司七十年一月六日路台(六九)監字第一OO七一號函釋之意旨我們是參照前開函來處罰的。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是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時候才予以處罰,所以本件異議人既然已經停車就沒有駕駛行為了,停車的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車及行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位置並讓其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沒有特別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的部分漏未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的情形。異議人是下車之後再開車門所以不是駕駛行為,本件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應負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結證稱:「本件異議人不是駕駛行為,異議人要負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停車下車後再進入汽車內,係在第二次開啟車門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在異議人駕駛汽車期間發生之碰撞事故,核與證人乙○○到院前開所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是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時候才予以處罰,異議人已經停車就沒有駕駛行為,異議人下車後再開車門,不是駕駛行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證人丙○○所證:「本件異議人不是駕駛行為,異議人要負刑事責任」等語相符,故異議人並非在駕駛汽車期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從而異議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位置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又此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規處罰之明文,故異議人此項違規事實並無處罰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異議人於駕駛汽車期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情事,其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情事,惟此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予以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至異議人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要屬刑事傷害案件處理範疇(異議人與王明麗已達成和解,詳卷附和解書),並非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