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搖頭丸共壹佰肆拾伍顆、第參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瓶、含有第參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藥丸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大麻煙草壹袋(驗後重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搖頭丸共壹佰肆拾伍顆、大麻煙草壹袋(驗後重柒點捌肆公克)、第參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瓶、含有第參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藥丸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搖頭丸共壹佰肆拾伍顆、第參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瓶、含有第參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藥丸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瓜呆 」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煙草一袋(驗後重七點八四公克)後,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住處,而非法持有大麻。
二、丙○○又另行起意,與丁○○均明知MDA、MDMA、Amphetamine(MDA、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因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內,僅有二顆另含有Amphetamine成分,故以下統簡稱為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KETAMINE(下簡稱為K他命)則為該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販賣,其二人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瓜呆」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搖頭丸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瓶K他命約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後,除部分供渠等自行施用外,餘則以每顆搖頭丸叫價二百五十元,每瓶K他命叫價六百元之價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獅子王舞廳」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等處,將搖頭丸、K他命販售予已滿十八歲之乙○○施用,前後共十次(含後述查獲一次);惟因乙○○與丁○○為舊識,且乙○○每次均購買五十顆搖頭丸及十瓶K他命,數量甚多,故雙方議價結果,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三十元,K他命每瓶五百五十元,一次實收一萬七千元之混合價格出售。丙○○、丁○○二人即以此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潤共十五萬三千元(第十次尚未收款),所得均朋分花用。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丙○○、丁○○復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前,將外觀為橘色圓錠,一面有中分線,另一面有鑽石圖樣,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八十七顆、K他命十瓶,以上開價格販賣予乙○○,另向乙○○收取先前積欠之十瓶K他命價款五千五百元。旋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乙○○攜帶上開毒品及其先前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煙四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華南街交叉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搖頭丸八十七顆、K他命十瓶及大麻煙四支。乙○○為警查獲後,隨即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丙○○、丁○○,並帶同警員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至上處「虛擬城市網咖」前查獲丙○○、丁○○,當場並自丙○○身上查扣搖頭丸三十九顆、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藥丸二顆、K他命四瓶,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Estazolam成分之藥錠二顆,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自丁○○身上查獲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乙○○先前交付之毒品價款五千五百元;另 自渠 二人騎乘之EVG—五三六號輕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查獲搖頭丸五十顆、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Diazepam之藥錠五十顆、K他命十二瓶(丙○○、丁○○持有第四級管制藥品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再由丙○○帶同警員,於翌日(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其上開住處,起出搖頭丸五十六顆、K他命九瓶、大麻煙草一袋(驗後重七點八四公克)、濾嘴二包、捲煙紙一包、捲煙器一個等物,遂發覺上情(乙○○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大麻煙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丁○○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據乙○○線報,先後在丙○○身上查扣行動電話、搖頭丸及管制藥品藥錠共四十三顆、K他命四瓶;由丁○○身上查獲五千五百元;另自其二人騎乘之EVG—五三六號輕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查獲搖頭丸五十顆、管制藥品藥錠五十顆及K他命十二瓶;復由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住處起出搖頭丸五十六顆、K他命九瓶、大麻煙草一袋、濾嘴二包、捲煙紙一包、捲煙器一個等物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之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的毒品不是我賣給她的,是她和我及丁○○三個人一起出錢,向「瓜呆」買的,搖頭丸及K他命都是跟他買的,在警訊中承認賣毒品給乙○○,是因為被警察刑求,警察把我的左手舉高,反手銬在拘留室的滑動門上,再問我有沒有賣毒品,我說沒有,他就拉滑動門,帶動我被反銬的左手,另外一個警察打我的頭和肚子,所以我才承認;至於查扣的大麻,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乙○○,有給她毒品,但沒有向她收錢,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在警訊會承認賣毒品給乙○○,是因為看到警察刑求丙○○,兩個警察把丙○○反手銬著,打他的頭和肚子,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賣毒品云云(丙○○、丁○○以上抗辯,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六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經查:
二、被告丙○○持有大麻部分:
(一)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華街交叉路口處,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其持有疑似大麻煙四支、疑似搖頭丸八十七顆、疑似K他命十瓶。而乙○○為警查獲後,隨即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丁○○,並帶領警員至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前查獲被告二人,當場並自被告丙○○之身上查扣有疑似搖頭丸四十三顆、疑似K他命四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由被告丁○○之身上查獲現鈔五千五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自其二人騎乘之EVG—五三六號輕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查獲疑似搖頭丸一百顆、疑似K他命十二瓶。其後再由丙○○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之住處,起出疑似搖頭丸五十六顆、疑似K他命九瓶、疑似大麻煙草一袋、濾嘴二包、捲煙紙一包、捲煙器一個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屬實,並經證人乙○○、查獲警員 李玉強 到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六日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桃警分刑字第二0三0號、第二0三二號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份、查獲毒品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一頁、第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一頁、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十二頁)。
(二)警員自被告丙○○身上查獲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四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四十頁)。而被告丙○○就扣案大麻煙草之來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扣案毒品是否為你所有)大麻是「瓜呆」寄放,其他是我所有」、「(問:有無吸食大麻?)沒有」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毒品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瓜呆買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筆錄)。此外復有大麻煙草一袋扣案可資佐證(驗後重七點八四公克)。足徵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丙○○在審理中雖辯稱:大麻是伊自己欲施用的云云,然與其先前自白不符,而被告丙○○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大麻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亦無法佐證其此部分辯解屬實。參以被告丙○○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丙○○翻異前詞,不無將其持有大麻之犯行,推稱為意在施用,使此部分犯罪事實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以避免實際再受刑罰之用意。是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丙○○、丁○○確實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獅子王舞廳」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等處,以實收價款搖頭丸每顆二百三十元、K他命每瓶五百五十元之混合價格,將一次五十顆搖頭丸、十瓶K他命販售予乙○○,前後十次,並已收取其中九次價款之事實,有左列事證可稽:
1被告丙○○於警訊中經警訊以:「你有無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給乙○○」時,
供稱:「有的,我是和我女友丁○○一起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乙○○,大概十次左右,我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陸續和丁○○販賣毒品給乙○○,地點大部分在桃園市○○路『獅子王』內販售,最後一次交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店』,價錢搖頭丸是以新台幣二百二十元買進,再以二百五十元賣給乙○○,K他命部分我沒有賺錢,以新台幣五百五十元買進,一樣以五百五十元賣給乙○○。‧‧‧我是向綽號『瓜呆』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用來聯絡買賣毒品用。‧‧‧現金五千五百元是乙○○上次向我們購買十瓶K他命的貨款」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十頁、第十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訊中經警訊以:「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供稱:「是一位年
籍不詳綽號『瓜呆』之男子交給我販賣的。‧‧‧我都是先拿毒品,搖頭丸一顆我賣三百元,K他命一瓶我賣八百元,然後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拿給『瓜呆』,搖頭丸每販賣一顆可抽取五十元至七十元,K他命每賣一罐,我抽取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我與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一起販賣毒品,有賣搖頭丸、K他命等」、「(問:有無販賣毒品給乙○○?何時、地?種類售價?)有,從九十一年五月中旬開始,我有販賣搖頭丸單價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K他命單價六百元等賣給乙○○,交易次數約十次,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路「獅子王」對面之萊爾富超商,交易數量搖頭丸每次約五十顆,K他命約十罐,我幾乎都以成本價賣給乙○○」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3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是向綽號『多多』丁○○以每
顆搖頭丸花新台幣二百三十元購得,‧‧‧每瓶K他命以新台幣六百元購得」、「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店』內交易,將上次取貨款項五千五百元交予丁○○,並再向她購得五十顆搖頭丸及十瓶K他命」、「丁○○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大約一星期向她交易一次」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4本件警員係先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南華街交叉路口處查獲乙○○,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違禁物後,經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丁○○,並即帶領警員至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二人,當場並自其二人身上查扣疑似搖頭丸、K他命等物,已如理由欄二(一)所述。而證人乙○○身上所查獲之八十七顆橘色鑽石圖樣圓形藥錠、十瓶粉末,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粉末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行該局(九一)管檢字第一0七七二六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第三十八頁)。又警員由被告丙○○身上及住處先後查獲共九十九顆藥錠及十三瓶粉末,及自被告二人騎乘之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一百顆藥錠、十二瓶粉末,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由被告丙○○身上及住處查扣之九十九顆藥錠,除其中二顆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二顆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Estazolam成分以外,其餘九十五顆中,八十九顆橘色鑽石圖樣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一顆土色圓形藥錠、一顆深綠色圓形藥錠均含有MDMA及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成分,剩餘四顆藥錠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自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一百顆藥錠,其中五十顆橘色鑽石圖樣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五十顆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成分;至於瓶裝粉末,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0七七二七號檢驗成績書附於本院卷可考。
5此外,復有自乙○○身上查獲之搖頭丸八十七顆、K他命十瓶,於被告丙○○
身上查扣之搖頭丸三十九顆、K他命四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於丁○○身上查扣之現鈔五千五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自被告二人騎乘之EVG—五三六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搖頭丸五十顆、K他命十二瓶,及由丙○○住處查獲之搖頭丸五十六顆、K他命九瓶扣案可資佐證。
6被告丙○○前開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被告丁○○、證人乙○○前開警訊中之指
述,除毒品售價部分略有出入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而此應係乙○○每次購毒數量較多,又與丁○○有舊,以致價格折讓之結果,詳如後項理由(二)所述。而丁○○、乙○○二人所供買賣毒品之情節,則悉數相符。渠等所述,復有前項扣案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意圖及不法所得之計算:1乙○○與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就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
,被告丙○○自承略以: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共販賣毒品十次予乙○○,售價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K他命每瓶五百五十元,查獲現金五千五百元是前次交易十瓶K他命的貨款等語。被告丁○○供稱略以: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開始販賣毒品予乙○○,搖頭丸單價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K他命單價六百元等賣給乙○○,交易次數約十次,交易數量搖頭丸每次約五十顆,K他命約十罐等語。至於乙○○則自承略以:每顆搖頭丸二百三十元,每瓶K他命六百元,積欠丁○○前次貨款為五千五百元(按:應為K他命貨款)等語;分如前項理由(一)所述。雖渠等供述之搖頭丸價格,有二百五十元、二百三十元之別;K他命價格亦有五百五十元、六百元之差異,且被告二人與乙○○此後均翻異前詞,就渠等具體買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已無法再予查考。然毒品本無固定價格可言,悉隨買賣雙方機動調整,而斟酌丁○○所述:乙○○每次約買五十顆搖頭丸、十瓶K他命等語,可見乙○○每次購毒之數量不少,兼之乙○○與丁○○有舊,前後又已向被告二人購毒多次,如有折扣亦不違常情。故被告二人與乙○○所述價格有所出入,應係折價之結果,先予敘明。
2由被告丙○○、丁○○前開供述,足認連同查獲該次,被告二人共販賣十次毒
品予乙○○;而由丁○○所述可知,每次數量均為五十顆搖頭丸及十瓶K他命。至於價格部分,丙○○自承:K他命每瓶五百五十元,查獲五千五百元是前次交易十瓶K他命貨款等語,與警員由丁○○身上查獲乙○○交付之五千五百元相符, 佐以 乙○○每次購毒之數量不少,又與丁○○有舊,可認丁○○、乙○○所述之K他命每瓶六百元應為單價,而實收五百五十元;同理,搖頭丸部分每顆單價應為二百五十元,而以每顆二百三十元計價折讓。另外,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員查獲該次,乙○○係於當日晚間十時許,付清其先前積欠丁○
○之K他命貨款五千五百元後,再向被告二人取得五十顆搖頭丸及十瓶K他命,而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被警員查獲,再由乙○○帶同警員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二人,此如前述,渠等買賣毒品與被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設如乙○○已付清本次毒品價款,則衡情,被告丁○○身上,當不致僅被查獲乙○○交付之五千五百元。參酌乙○○於查獲當日究竟有無交付五千五百元以外之現款予丁○○?被告二人與乙○○所述彼此矛盾,無法再予調查。準此,應認被告等第十次即查獲當天將毒品販售予乙○○時,尚未取得該次價款,即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可言。綜上,可認被告等已向乙○○取得九次貨款,而每次K他命部分之貨款為五千五百元,搖頭丸則應以每顆二百三十元共五十顆計算,此部分貨款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元。按此推算,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總數應為十五萬三千元。
3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向瓜呆以每顆搖頭丸二百二十元,每瓶K他命五百
五十元販入等語,此如前項理由(一)所述。而乙○○係以每顆搖頭丸二百三十元,每瓶K他命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二人買入毒品,則如前項理由所述。被告二人將搖頭丸以高於成本價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乙○○,渠等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至K他命部分,被告等雖係以成本價轉讓乙○○,然此應係乙○○每次均同時購入搖頭丸、K他命,且數量均甚多,又與丁○○為舊識,而受讓折扣所致。整體觀察,顯然被告二人係以此方式,吸引乙○○向渠等購買毒品,故仍應認被告二人就K他命部分,亦有販賣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丙○○雖辯稱:乙○○的毒品不是我賣給她的,是她和我及丁○○三個人一起出錢,向「瓜呆」買的,MDMA及K他命都是跟他買的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乙○○,有給她毒品,但沒有向她收錢,因為我們是好朋友的關係云云。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附合稱:我沒有向丙○○、丁○○購買毒品,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三個人合資,一起向「瓜呆」買毒品,至於警訊中指述丙○○、丁○○販毒,是因為看到丙○○被警察刑求,害怕才這樣子說云云。然查:
1被告丙○○、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訊中均自承共同
販賣毒品予乙○○,已如前述,然於當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丙○○即改稱:「我是以成本價賣給她,她給我錢,二個星期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初轉手毒品,我沒有賺她錢,搖頭丸一顆二百二十或二百五十元,K他命一瓶五百五十元」云云;被告丁○○亦改稱:「我用成本價賣給乙○○,MDMA一顆二百三十元,K他命一瓶六百元」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丙○○即改稱:「我和乙○○、丁○○都要買來吃,乙○○和藥頭不熟,所以錢交給我,一起去買,買到了再分給她,我都是用成本價轉給她,沒賺她的錢。‧‧‧(乙○○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們前一天去買的,乙○○付款,我女友丁○○也有付」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二十七頁);翌日(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訊丁○○,被告丁○○就乙○○扣案毒品之來源,則稱:「被抓前一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多,在桃園市○○○路的網咖外面,我給她搖頭丸五十顆、K他命十瓶,我沒算錢,她要我就給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同時提訊被告二人與乙○○,在該次偵訊中,乙○○即稱:「那是我之前和丁○○、丙○○合資買的,當天我是拿到我應得的部分」云云,被告丁○○亦稱:「是我們三個人合資買的」云云,被告丙○○當日則未為答辯;惟被告丙○○此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改稱:「(毒品)是向『瓜呆』購入,與其他二人(即丁○○、乙○○),以每顆搖頭丸二百二十元,K他命每瓶五百五十元買入」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即均辯稱:係渠等與乙○○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丁○○並稱:「毒品是(六月)十三日我去買毒品後,拿給乙○○的」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綜觀被告二人所辯交付乙○○毒品之原因,由警訊中承認為營利而販賣,至偵查中改稱以成本價轉讓,以至通盤否認為合資購毒而已,不僅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之意甚為昭然。抑有進者,互核被告二人轉變供詞之時間,二者遙相呼應,設非勾串而來,渠等翻供時間,當不致如此巧合。故被告二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2甚且,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捕後,在警訊中指稱向被告二人買入毒
品等語,此如前述。惟乙○○於當日稍後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不算買,MDMA一顆二百三十元,K他命一瓶六百元‧‧‧」云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又改稱:「是向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抓當前三十分鐘,她給我的,沒有付錢」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十六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同時提訊被告二人與乙○○時,乙○○仍稱:「是我之前和丁○○、丙○○合資買的,當天我是拿我應得的部分」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乙○○再度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毒品是)與丁○○一起向一位綽號『瓜呆』的人購入,‧‧‧我的錢在查獲前一天即付清,共付了一萬一千元,查獲的五千五百元是丁○○自己的錢」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向丙○○、丁○○買過毒品,也沒有拿錢給他們過,(被查到這一次)是六月十三日晚上八、九點,丁○○拿給我的,我因為沒有錢,所以叫丁○○先給我,我欠她一萬六千元‧‧‧」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綜觀乙○○所述,亦係由警訊中指認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以至偵查中改稱為單純轉讓,乃至於翻稱為三人合資購買,且翻供時間與被告二人若合符節,而乙○○在向瓜呆購買毒品時,究竟有無交付實際金錢予被告二人?對此重要爭點,不僅乙○○自身所述,前後即有出入,即被告丙○○供稱:「乙○○有給我錢」云云,被告丁○○則謂:「我沒算乙○○錢」云云,彼此亦有矛盾。可見乙○○此後所述,亦係與被告二人勾串而來,仍不足採信。
3另外,乙○○在本院審理中指稱:因為看到警員刑求丙○○,害怕才指證丙○
○、丁○○販毒云云。惟本件警員係在查獲乙○○之後,依乙○○之指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二人,則丙○○縱有被警員刑求之情事,亦係在乙○○指認之後所發生。可見乙○○所謂因看見丙○○被警員刑求,以致誣攀丙○○、丁○○二人云云,明顯為杜撰之詞。遑論乙○○在警訊中猶一度供稱:「丙○○是丁○○的男友,我與丁○○交易(毒品)時偶爾在場,並曉得毒品交易」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二十頁),並非完全不利於被告丙○○。
故乙○○指述因畏懼警員刑求,故為不實指述云云,並不可採。
4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向警供
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並帶同警員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虛擬城市網咖」前查獲被告二人,並查獲扣案毒品等物,已經理由欄(一)4敘明如前,而被告等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購入毒品,則經其等陳明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按搖頭丸、K他命均為毒品違禁物,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前一日即已與乙○○合資向「瓜呆」購妥毒品,則為防警員查緝,縱然丁○○於案發當日欲交付部分毒品與乙○○,衡情亦應將剩餘毒品覓地妥為藏放,並無將大批毒品隨身攜帶,以致輕易為警查獲之理。至被告二人雖另辯稱:當天帶毒品是因為買來的毒品有問題,要向藥頭退換云云,則其等理應待藥頭退換毒品之後,方將毒品交付予乙○○,否則,一旦乙○○發覺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豈非需另行再向藥頭退貨?以此論之,乙○○何至於攜有毒品而為警查獲?遑論警員現場查獲被告丙○○身上之毒品中,四十三顆藥錠中僅有二顆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另二顆藥丸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Estazolam成分,而搖頭丸有三十九顆之多,K他命亦有四瓶,而自渠二人騎乘之輕機車置物箱內,一百顆藥錠中亦有五十顆搖頭丸(餘五十顆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Diazepam),K他命亦有十二瓶,可見渠等攜帶毒品外出之原因,並非單純退貨或轉交乙○○可得推託。況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二人之說,陳稱是三人出資合購毒品云云,然究其向藥頭購毒之情節,則略稱:「(毒品)向瓜呆買,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打電話與他聯絡,但電話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筆錄),可見乙○○本身實則不待被告二人居間牽線,即能自行與藥頭瓜呆聯繫購毒。於此, 益徵 被告二人與乙○○所辯:係伊三人合購毒品云云,不僅彼此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係事後勾串之詞,並無可採。
5綜上,被告丙○○、丁○○所辯,應均為卸責之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四)被告丙○○另辯稱:警訊中承認賣毒品給乙○○,是因為被警察刑求,警察把我的左手舉高,反手銬在拘留室的滑動門上,再問我有沒有賣毒品,我說沒有,他就拉滑動門,帶動我被反銬的左手,另外一個警察打我的頭和肚子,所以我才承認云云;並提出其手繪之警察局拘留室現場圖、滑動門照片為證。被告丁○○亦辯稱:在警訊會承認賣毒品給乙○○,是因為看到警察刑求丙○○,兩個警察把丙○○反手銬著,打他的頭和肚子,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賣毒品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即辯稱:「(警訊筆錄)不實
在,我沒有販毒,是警員逼我說的,‧‧‧(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也不實在。‧‧‧警員打我,叫我這麼說,偵訊時怕被打才承認有販毒」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並未指述遭警員反手拉高銬於拘留室滑動門,再拉動滑動門藉以扭動其手臂之情節;而衡情,遭警員反手加銬拉扯,情狀特殊,對此情節之記憶,自應較單純被毆打為明晰,乃被告在偵查中未能描述此一情節,在本院審理時始突來此說,已不無事後編造之嫌。再者,既然被告手臂遭警員以手銬高吊反銬,再強力拉扯滑動門,藉以扭轉被告手臂,則衡情,被告在掙扎拉扯之餘,手腕上自應有遭手銬扯動之皮肉傷。然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記錄表結果,並無外傷紀錄,被告丙○○並自述:「我無內外傷,無病」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桃所憲衛字第0九三九九000五二號函暨所附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與丙○○指述遭刑求之情狀不符。而證人即警員李玉強、 潘昱廷 又均到庭否認其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佐以被告丙○○在偵審中所述,多所反覆,此如前述。是被告丙○○刑求所辯,尚難信實。至於被告丙○○提出之警局手繪現場圖、滑動門照片等,僅能證明其確實到過警察局拘留室,與前開事證相較,尚不足以認定其所述遭刑求云云為實在。
2證人乙○○在警訊中指述被告二人販毒,並非因目睹丙○○遭人刑求所致,而
其此後所供向被告二人拿取毒品之細節,則係與被告等勾串而來等情,均如前項理由(三)4所述,是乙○○指稱曾目睹丙○○被警員刑求云云,是否可信即值懷疑。不僅如此,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在偵訊中,未提及(與被告等)合買毒品之事」時,亦僅供稱:「因害怕而不敢說,以為合買會涉及販賣」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卷第六十三頁),並未指陳曾目睹丙○○被人刑求。衡情,乙○○既然在偵查中願意翻異前供,不懼警員事後追究,則衡情,如其真目睹警員刑求丙○○,自應向檢察官一併吐露,何需再為警員隱瞞刑求之重要環節,且係有利於其之抗辯?是故,乙○○指稱:曾目睹警員刑求丙○○云云,應無可採。
3同理,被告丁○○在偵審中所辯,不僅多有反覆,且係勾串之詞,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訊被告丁○○時,詢以:「為何上庭問你是否與乙○○合資買毒品,妳說不是」時,被告丁○○亦僅答稱「因我很緊張,是第一次」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卷第三十五頁),始終未提及如何目睹丙○○遭人刑求。而其在本院審理時,始繼被告丙○○之後,接稱目睹被告丙○○如何被警員刑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所述實有事後編造之嫌。更佐以被告丁○○不僅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且其亦被訴本件販毒重罪,故被告丁○○附和丙○○刑求抗辯,希冀減免其與丙○○刑責,自在情理之中。是故,被告丁○○所辯:因目睹丙○○遭人刑求,畏懼之餘,故為販毒之不利自白云云,應係事後解免之詞,亦不足採。
4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若丙○○並無被刑求之親身經歷,如何能仔
細指證遭刑求之方法及過程,且證人甲○○○○亦承認拘留室上方可以銬手銬,與丙○○所述相符,而李玉強被問及其同事有無刑求丙○○,以及是否伊叫同事將丙○○放開時,均模糊答稱沒有印象,應該不會等語,其有意隱瞞事實,應甚明顯。又依據丙○○、丁○○所述,當天被查獲的毒品,係要退貨等語,亦與檢驗結果有部分藥錠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相符,且依其二人所述,丙○○在舞廳一天晚上要服用三至五瓶K他命,丁○○亦需服用二瓶K他命計算,扣案數目的毒品,約僅供渠等五晚之用,可見扣案毒品應係被告等之庫存,並非用於販賣。再者,乙○○係因無購毒管道,始需與丙○○等人合購毒品,亦經乙○○陳明在卷。另外,看守所健康檢查記錄表記錄時間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並無醫師檢查,醫師僅在六月十七日始於表上簽章,故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未遭刑求云云(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十日答辯狀)。被告丁○○之辯護人亦辯稱略以:依丙○○指述被警員刑求之過程,非無可能不留外傷,且當時是為深夜,僅被告一人在場,警員敢於公然刑求,亦不足為奇。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人亦應就刑求抗辯提出積極證據,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云云(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日答辯狀,與被告丙○○相同辯護之部分,不再贅述)。然查:
⑴就此刑求抗辯,公訴人業已提出證人即製作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警員李玉強
、潘昱廷之證詞,並舉出被告丙○○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為證,而形式上,上開證據資料均可作為證明有無刑求事實之用,自係積極證據,辯護人謂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云云,未免誤會。
⑵證人李玉強對本院詢問:「是否你叫你同事放開丙○○」時,係答稱:「我
沒有印象,我覺得我同事應該不會,而且是人家(按:即丙○○)指認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姑不論李玉強通盤所述,顯然在強調絕無刑求情事,僅係用語較為婉轉而已,非可與個人推測之詞同視。且其既已明確答稱沒有印象,對照案發當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距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作證時已達一年之久,期間李玉強經手人犯不知凡幾,如確無刑求情事,其對此已無印象,當在情理之中,亦難據此認定其意必在模糊事實。
此觀諸丁○○有能力指述被告丙○○被警員毆打頭部、腹部,卻因時日過久,亦無法指出毆打丙○○者,依丙○○指述,即係對嚴女本人製作筆錄之警員潘昱廷一節,益臻明顯。
⑶綜觀丙○○所述遭警員刑求之過程,除指述其被警員以手銬吊於拘留室滑動
門一節,甚為具體之外,其餘情節並無特殊之處,而以手銬吊於拘留室大門之情節,僅需到過拘留室瞭解該處環境,即有可能編造,非如辯護人所指:
丙○○指述之刑求情節,情理上斷無編造可能可比。而被告丙○○指述其遭警員刑求,主要輔證無非被告丁○○與乙○○之供述, 惟渠 等所述各有相當瑕疵,無法採認,且被告丙○○於當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亦無內外傷,證人李玉強、潘昱廷亦均到庭否認其事,均如前述。縱認刑求抗辯事涉警員責任,以致警員與被告各執一詞,警員之證詞證明力不高,然被告丙○○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則係監所人員與醫師製作,而監所人員顯然與刑求抗辯無利害關係,反而該員基於職責所在,更應確實記錄丙○○入所之健康狀況。又上開內外傷紀錄表係監所人員於丙○○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所當天,記錄其目視外傷狀況,及丙○○自述其有無受傷等事實,僅係事後由醫師確認而已,上開記載事項,應不需具有何種專業能力,始能製作。
況且丙○○在入所後二日之六月十七日,又由醫師再度對之製作健康檢查記錄表,以確認其健康狀況。故上開記錄表對證明丙○○有無被刑求之事實,顯有相當之證據價值。相形之下,被告丙○○與警員所述何者可信?應甚明顯。
⑷被告二人所辯:因曾女不諳購毒門路,需與其二人合購云云,與證人乙○○
在本院供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所出入,此如前述。又縱認被告等持有之毒品數量,僅足敷其等五日之需,然此未必不能持以販賣甚明。故辯護人據此推論被告等所辯乙○○合購毒品云云屬實,亦不免速斷。
⑸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能採取。
(四)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丙○○之警訊筆錄,係警員刑求所得,被告丁○○之警訊筆錄,係因目睹丙○○遭警員刑求,畏懼之餘故為不實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均未全程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對被告二人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而乙○○係因目睹丙○○被刑求心生恐懼,而故為不實陳述,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庭呈答辯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惟查:
1被告丙○○所辯,伊自白販賣毒品部分,係遭警員刑求云云,不足採信,故被
告丁○○及證人乙○○所謂因目睹警員刑求,畏懼下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亦無可採,均已如前項理由所述。
2證人乙○○係先為警逮捕,並查獲其身上毒品之後,始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丙
○○、丁○○,並進而查獲被告二人及渠等身上所攜毒品。而且,乙○○身上之毒品為橘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分線,一面有鑽石圖案,其外觀不僅與警員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部分毒品外觀相同,且事後均檢驗出相同之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均如前述,可見二批毒品應係來自同一貨源。上開二項事證,自足以認定乙○○在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而乙○○此後在偵審中均翻異前詞,其此部分指述,又係論斷被告二人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做為證據。至於乙○○警訊與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可採,係其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3本件被告二人之警訊過程,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均係按照警訊筆錄唸誦,
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縱然警訊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其效果亦僅止於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至警訊筆錄其餘與錄音相符之記載,仍得做為證據。則欠缺錄音,違法程度較筆錄與錄音不符之情形為低,舉重以明輕,自應認該份警訊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低落,有待推敲而已,並不當然影響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被告等之警訊筆錄何以可採,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是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之警訊過程未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不可採。
4綜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所辯,亦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二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首按大麻、MDA、MDMA及Amph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則係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販賣。次查,被告丙○○、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全部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而於公布後六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果,無論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被告等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丙○○、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乙○○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丙○○非法持有大麻之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成罪)。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份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乙○○,均時間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部分,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此前均僅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記錄,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無明顯過惡,然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無異故入人罪,且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且鋌而走險者,亦不乏人,可謂流毒無窮,對他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亦少,及其等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由丙○○身上查扣之搖頭丸三十九顆、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藥丸二顆、K他命四瓶,由被告等騎乘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搖頭丸五十顆、K他命十二瓶,及由丙○○住處查獲之搖頭丸五十六顆、K他命九瓶、大麻煙草一袋,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由丙○○身上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由丁○○身上查獲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丁○○身上查扣之現鈔五千五百元為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連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總數十五萬三千元,如理由欄三(二)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管制藥品、濾嘴、捲煙紙、捲煙器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