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經軍事檢察官以檢警處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計遭受違法羈押一百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支付賠償金額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前案情形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八月六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經軍事檢察官以檢警處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計遭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為由,依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賠字第七十二號案件受理後,本院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全部」相關資料後,發現聲請人所涉叛亂罪之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十日,由警備總司令部移送該部軍法處偵查;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該部檢管處再以聲請人另有二次駕駛「慶發三十二號漁船與匪物物交換」為由,將之移送軍法處,請求軍法處「併案收押偵辦」,經軍法官執行羈押,故其軍法處之押票回證日期記載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該案嗣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獲得開釋,故其釋票日期記載為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當時,聲請人亦向該督察長室查詢,經該督察長室回函表示:聲請人因叛亂案,「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扣押,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開釋」,聲請人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檢附該督察長室書函,向本院陳稱其受羈押日期係「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計一百日無誤」云云。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其究竟是依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聲請狀,請求七十四年八月六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一百二十日冤獄賠償,或是請求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一百日冤獄賠償,經聲請人答稱是依後者請求一百日之冤獄賠償後,本院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賠字第七十二號案件,決定准許賠償聲請人一百日之冤獄共計四十萬元確定,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如數領訖。以上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賠字第七十二號案卷查明屬實,有各該聲請冤獄賠償狀、該督察長室書函、該總司令部聲請人記錄卡、該檢管處簡便行文表、該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該軍法處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關於該案之決定書、聲請人之領款收據附於該卷可稽。
二、本案情形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前段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聲請人於所提出前述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二0四號函為證,惟其說明二已經明白記載:「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叛亂案,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由前警備六七七旅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警檢處字第六三九處分不起訴。」對照前案即九十二年賠字第七十二號卷內該司令部之記錄卡,其「扣押日期」欄係空白;該司令部檢管處簡便行文表所附檢管處漁港組之簽呈,明白記載聲請人之前案係七十四年八月十日,由野柳檢管站查獲,嗣因發現聲請人另有二次駕駛「慶發三十二號漁船與匪物物交換」之事實,故將聲請人移送軍法處,請求軍法處「併案收押偵辦」,是以該軍法處之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明白記載聲請人係「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遭受羈押,而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獲得開釋,並無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遭受羈押之記載。聲請人於領取前述冤獄賠償金後,復向本院聲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冤獄賠償,自屬無據。申言之,該六三九號處分不起訴之案件,並無曾經羈押聲請人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自無從准許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綜上各節所述,聲請人聲請之內容無法證實,本院無從據以推定其聲請內容屬實,其聲請為理由,應予駁回。
叁、附帶說明
一、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時,認為該條之規定違憲,而提出釋憲聲請書,提出下列六項疑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1、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是否應以無罪判決為限?2、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是否應以內亂、外患罪之無罪判決為限?
3、回復條例請求權行使之前提,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而提出無罪判決正本?
4、回復條例請求權,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規定?5、回復條例請求權,如有二年時效期間之比照適用,應自何時起算?6、冤獄賠償法本身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限於二年?
二、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第四七七號解釋,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回復條例第六條,已依該第四七七號解釋而作修正,大量放寬賠償範圍,規定於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力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肆、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並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