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九號),經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廠之事業機構於生產預拌混凝土時同時產生不夾雜任何雜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水泥塊,因非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不適用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可視為有用資源性廢棄物,然因經濟部工業局尚未將之納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再利用種類,如欲進行再利用,則須依經濟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經核可後始可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物再利用之清除、處理。緣臺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中壢分廠(下稱臺泥公司中壢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與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萬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簽立定期動支廢土清運明細表而以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萬芳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因萬芳公司均先將前述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載運至案外人 張震宏 桃園縣新屋鄉頭州村位於臺泥公司中壢廠附近之破碎廠進行擊碎後再予清除、處理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張震宏乃因此取得臺泥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民業字第0六一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第十四項之石材廢料(板、塊)再利用管理方式(該公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修正),並因前開臺泥公司函而誤為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業由經濟部公告為當時第十四項之再利用種類,遂將上情告知友人丁○○,適丁○○擬於其父親 劉興橫 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里○○○段七十八之一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工程,因見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未摻有任何雜質經擊破後可資供作道路工程之填地材料,即向張震宏索討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俾以舖設路基使用,旋由丁○○以每趟六百元之工資僱用營業大貨車司機甲○○、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交付前開臺泥公司函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第十四項予甲○○、丙○○,詎丁○○、甲○○、丙○○三人均未依經濟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亦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各由甲○○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力春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嘉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先自臺泥公司中壢廠各載運一車斗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前往張震宏之破碎廠進行擊碎後,再接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將前開業經擊碎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載往丁○○之父親劉興橫所有之前揭土地上進行傾倒,並已由駕車在前之甲○○將其所載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傾倒一車斗於土地上以再利用於道路工程填地材料,而共同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及廢棄物之再利用等處理業務。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正當丙○○將其所清除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正載運至丁○○之父劉興橫所有之前揭土地尚未及傾倒之際,為警同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一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一輛及丁○○向案外人 游榮貴 借用俾施作道路工程用之挖土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榮貴(詳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張震宏(詳偵查卷第六十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平鎮市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查核工作記錄表(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被告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立據(詳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被告甲○○載「本案未經檢察官許可,不得將該連結車,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拖車轉售或租借讓於他人」、被告丙○○部分載「本案未經檢察官許可,不得將該連結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拖車轉售或租借讓於他人」)、劉興橫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詳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載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七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劉興橫)、臺泥公司中壢廠與萬芳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簽立之定期動支廢土清運明細表(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載九十一年六月間廢土清理清運(包含棄置場規費),由萬芳公司以九五000元承作)、臺泥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民業字第0六一九號函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再利用種類第十四項石材廢料(板塊)再利用管理方式(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載「主旨:有關本業各廠所產之預拌混凝土廢料,請公會備函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公告納入為可再利用項目。說明:一、本案各廠所產之預拌混凝土廢料數量龐大,若依法委託合法廠商清理時,其費用甚為可觀。二依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新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項之規定,前述廢料,應可用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及填土地等用途。三、敬請公會備函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公告納入為可再利用項目,俾便本業各廠商得依法委商清理,除可節省清理費用外,並避免可再利用資源之浪費。」及附第十四項石材廢料(板塊)再利用管理方式)、查獲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照片(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含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之傾倒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偵查卷第四二頁,載車號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係嘉緣通運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乙○守霜偵0000000000號函予平鎮市清潔隊(詳偵查卷第五五頁,載發還挖土機予所有權人游榮貴保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時十分勘驗筆錄(詳偵查卷第六一頁)及當天檢察官履勘照片(詳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七0頁)等在卷可稽,而查獲之臺泥公司中壢廠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係於生產預拌混凝土時同時產生,並不夾雜任何雜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水泥塊,因非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不適用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雖可視為有用資源性廢棄物,然因經濟部工業局尚未將之納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再利用種類,如欲進行再利用,則須依經濟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經核可後始可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物再利用之清除、處理,且臺泥公司確有發函並誤以為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業已列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再利用種類第十四項石材廢料(板塊)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六七三七八號函覆(附本院卷中,載「..二、水泥廠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所產生之預拌混凝土廢料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事業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擇一辦理。其中共同清除處理者或受託清除處理者,應依相關管理辦法取得許可。三、另依廢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預拌混凝土廢料之性質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混凝土塊類似,可視為有用之資源性廢棄物,如欲進行再利用,因該廢棄物尚未經告為再利用項目,事業可依其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後,進行再利用,此再利用機構不需另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一一0九二號函(附本院卷中,載「經檢視來函所附本案偵查卷宗,該等廢棄水泥塊如屬台灣水泥製品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則不符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規定,故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又該等廢棄水泥塊因不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再利用種類,如欲進行再利用,則應依經濟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經核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後附經濟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本署『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乙份)、臺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北壢字第0二四六號函(附本院卷中,載「主旨:本廠中壢分廠產出之混凝土廢料,本屬於天然無害材物質,一般作為路基建地回填再利用資源,環保局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實施『廢棄物清理計劃專責人員設置及宣導管理』,九十一年六月該分廠委託萬芳公司處理預拌混凝土廢料時尚不諳法規之規定,致未依規定申請個案再利用而誤蹈法規,敬請貴院體察諒解。」)等在附可資佐證,顯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尚未經公告列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再利用種類,如欲再利用則須依經濟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始得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準此,足證被告丁○○、甲○○、丙○○三人均未依經濟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亦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甚明。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丁○○、甲○○、丙○○等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丁○○、甲○○、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被告丁○○以每車次六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被告丙○○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自臺泥公司中壢廠載運至張震宏所開設之破碎廠,再運至被告丁○○父親劉興橫所有之土地上傾倒供以填舖路基之再利用,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丁○○、甲○○、丙○○上開清運、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丁○○、甲○○、丙○○三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甲○○、丙○○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丁○○、甲○○、丙○○等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翌日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二次各自臺泥公司中壢廠載運至張震宏之破擊廠後再轉運至被告丁○○父親劉興橫土地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十六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此一規定向來被視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之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係禁止錯誤之態樣,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由於深受德國刑法影響,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犯罪故意之成立(此為「故意理論所採」),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六版,第二七六至二八三頁; 蘇俊雄 著,刑法總論Ⅱ,八十七年十二月修正版,第三二0頁以下參照),惟以前揭我國刑法之規定,禁止錯誤縱令完全不可避免,亦不得自始阻卻刑事責任,僅可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判斷禁止錯誤是否可以避免,最高法院曾提出「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標準,另「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夠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並且在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則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以恣意地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林山田前揭書,第二八一頁參照)。查本案重要爭點在臺泥公司中壢廠所產生之廢棄水泥塊雖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不含任何雜質而屬於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究上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是否業經列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再利用種類而得逕予再利用,抑或係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提出再利用申請後始得再利用,依被告丁○○自張震宏處取得而再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之臺泥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民業字第0六一九號函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第十四項石材廢料(板塊)再利用管理方式(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與臺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北壢字第0二四六號函(附本院卷
中)可知,臺泥公司係誤以為其所生產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業已由經濟部公告為當時第十四項之再利用種類而得逕予再利用,被告丁○○、甲○○、丙○○基此亦誤認前述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係屬公告可資逕予再利用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故雖明知廢棄物清理法就未經申請許可而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處罰之規定,然因自信在客觀上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號判例認「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被告三人就前開不含雜質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再資利用本質上並無任何惡性,堪信被告丁○○、甲○○、丙○○就其清除、處理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甚明,惟其欠缺違法性認識應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揭示意旨,僅得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丁○○、甲○○、丙○○三人因禁止錯誤而觸犯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十六條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0九號判決),準此,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各就被告丁○○、甲○○、丙○○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甲○○、丙○○三人之犯罪動機係在填土使用之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前開有用資源性廢棄水泥塊未夾雜任何物質不致產生污染且僅傾倒一車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不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丁○○、甲○○、丙○○三人求情請求從輕量刑(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本件被告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與本案的一般情形相比較顯得較輕微,而且被告三人都是辛苦的在工作,跟一般作姦犯科、好吃懶做的情形不同,是否可以請求庭上斟酌被告情形,給予較輕刑度,可以的話請酌給緩刑。」等語)及三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甲○○、丙○○三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爰就三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其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犯本案,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