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五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建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再審原告名義。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五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係其所購買,因再審原告爭取子女監護權而要求再審被告信託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再審原告並立據同意返還,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居住在桃園縣○○鄉○○○○○街○號娘家,再審被告曾數度至該處找再審原告,雙方並發生爭執而鬧到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大竹 派出所,足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真正住居所,竟故意隱瞞,而經法院准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既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遭判決移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鈞院聲請閱前審卷,同年七月十六日獲准閱卷,才完全知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三)系爭房地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再審被告購買預售屋贈予再審原告,當時再審被告同時購買二戶,系爭房地編號C3登記再審原告名義,另一戶編號A6登記 黃李 滿足名義,再審被告常以此對人炫耀。又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後,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再審被告前來商談,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新楓林園餐廳由 江進戶 、 楊庭訓 居中協商,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歸還再審原告。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協商,有江進戶、 高水龍 在場,再審被告仍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被告口述書立同意書,惟同意書寫好後,再審被告猶豫而未簽字,雙方再約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江進戶見證下,成立和解書,再審被告改稱願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分六期給付,惟於兩造及證人簽字後,再審被告反悔撕毀和解書,再審原告現保留者為草稿,惟相關證人皆能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再審被告贈予再審原告而非信託登記。
(四)再審原告與前夫 馮培南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婚,所生之女 馮芯芯 一直留在新加坡,由其父扶養,再審原告不曾要到新加坡法院提起監護權之訴訟,不可能有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主張委託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名下,作為資產證明之理由。
(五)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字據二紙係記載再審原告願將系爭房地贈予再審被告,並無信託之字據,不足證明有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又該等字據字跡非常潦草,係再審原告酒醉寫下之氣憤文字,酒後兩造和好,贈予之意思表示彼此即約定撤銷。該字據已表明贈與移轉登記而非信託登記,其真意非常清楚,原確定判決卻未探究,又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而予偏採,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系爭房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期間再審原告亦繳納貸款利息,如為信託登記,何以貸款利息由再審原告繳納?
(七)再證十二之同意書、再證十三之和解書及證人江進戶、高水龍、楊庭訓足以證明無信託登記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原係贈與關係,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公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登記案卷、聲請狀各乙份、發票二份、函、同意書、和解書各乙份、字據二份、存摺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各乙件、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進戶、 高龍水 、楊庭訓、 林萬發 ,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函查處理兩造糾紛之相關紀錄及函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所有人。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乃為協助再審原告爭取子女監護權,實則再審被告仍享有系爭房地實質上權利,再審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所在之桃園縣○○鄉○○路○○○號,足見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僅知再審原告之上開住所,再審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再審原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書立字據,詎嗣後再審原告去向無蹤,難覓其人,而非如再審原告所陳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涉訟。
(二)再審原告以再證十四、十五之字據已表明贈與移轉登記,而非信託登記,其真意非常清楚,原確定判決未探究,又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而予偏採,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簽立之字據,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再審被告,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再證十二之同意書、再證十三之和解書及證人江進戶、高水龍、楊庭訓足以證明無信託登記之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前訴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作為新證據之同意書、和解書,製作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作為再審事由,而證人江進戶、高水龍、楊庭訓係證人並非證物,亦不足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另案自訴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陳稱:「後來自訴人(即再審被告)問被告(即再審原告)住所,被告不講,自訴人生氣撕掉支票及和解書,亦證自訴人未受到被告之恐嚇。」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並不知悉再審原告住所。訴外人江進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後來被告(即再審原告)已經行李打包好後,自訴人(即再審被告)問被告住那裡,被告說住她媽媽家照顧媽媽,要找她就去那邊找不願意寫地址。」云云,則由證人江進戶之證述可知,再審被告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所。
三、證據:提出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日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閱明無訛,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委任律師聲請閱卷,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獲准閱卷後始悉該款再審事由乙節,已據其提出聲請閱卷狀為證,核與上開民事卷宗所附之聲請閱卷狀及給閱時間相符,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尚非可採。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卻於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再據以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經原審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且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字據,已表明贈與移轉,並非信託登記,原審予以偏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和解書及證人江進戶、高水龍、楊庭訓,均足證明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其不知再審原告娘家地址,係據實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且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簽立之字據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且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理由,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包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和解書,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證人江進戶、高水龍、楊庭訓亦非證物,不足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審理之九十二年二月間,再審被告曾至再審原告娘家找再審原告,雙方並發生爭執而鬧至派出所,並有鄰人林萬發目睹此事云云,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函查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有無處理兩造糾紛之相關紀錄,據該所回覆稱:經調閱九十二年二月份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並無同仁處理二人糾紛之相關記載,經所長多次詢問所內同仁,亦無印象曾處理二人糾紛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經傳喚再審原告娘家之鄰居即證人林萬發證稱:「去年有見過約四十幾歲的男人開一部貨車,車號不詳,去原告媽媽家找原告,因為當時他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我要出門,他有移車讓我出去,他正在跟原告談話。」「(那天去找原告簡的男人是不是被告黃,你確不確定?)我不確定,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無發生衝突?)沒有,只是在談話,那個男的坐在車上沒有下車,跟被告簡在談話。」「(如果見到被告黃本人,證人是否可以認出來?)證人那麼久了,超過一年以前,而且那個男的是坐在貨車上,可能沒有辦法認出。」等語,是由證人林萬發之證詞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至再審原告娘家找再審原告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在娘家,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云云,尚非有據。至再審原告另請求查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否為再審原告所有乙節,查由證人林萬發前開證述可知就駕駛小貨車至再審原告娘家與再審原告談話之男子之長相、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證人林萬發均已不復記憶,則縱查明再審被告名下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小貨車,亦無從推論當日出現在再審原告娘家之小貨車即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小貨車,是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四、次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訴訟程序法院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當事人徒以法院解釋契約之結果不利於己而執以謂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可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原審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購買系爭房屋之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再審原告書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字據等書證,認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合意,再審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原審係依再審被告所提之相關書證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核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其所書立字據未記載信託登記字樣,而指摘原審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修正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即修正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證據為同意書、和解書及證人江進戶、高水龍、楊庭訓,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和解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後製作之書證,有該同意書、和解書及原審卷可資佐證,姑不論該書證真偽如何,惟該書證既非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至證人江進戶、高水龍、楊庭訓並非前開條款所指之證物,是亦不足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顯然均不成立,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然不成立,則兩造就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標的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即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