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與友人乙○○,共同飲用罐裝啤酒約六瓶及美國製酒類「醇酒」一瓶後,明知其飲用大量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執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十五線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鄉○○街○○○巷○弄○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大園鄉省道台十五線與中油專用道交岔路口(即省道台十五線二十九點一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類別為省道、三岔路口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竟直接衝撞適由中油專用道騎出,由西向東欲橫越省道台十五線左轉續行,由 陳過海 騎乘,後載 蔡興隆 之車牌號碼000—六一0號重型機車,致使陳過海、蔡興隆二人因遭丙○○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陳過海、蔡興隆二人遭強大之撞擊力量拋起,先碰撞到丙○○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復再彈起並摔落至該路段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地面,造成二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陳過海所騎之機車則遭丙○○駕駛之車輛強力衝撞而往前推行至距碰撞地點約十八點二公尺之距離後始因機車車身與地面摩擦所生阻力而停止,丙○○駕駛之車輛則在猛力撞擊機車後,呈現前擋風玻璃右側粉碎向內破裂,左側亦呈龜裂狀,車頭左前側引擎蓋毀損略上翻,正前方通氣口蓋脫落、右前側車燈毀損、鈑金凹陷、引擎蓋左上方有深色長條刮痕之毀損情形,而丙○○明知已駕車肇事,亦知遭其撞擊之人必因而受傷,竟僅倒車數公尺至陳過海、蔡興隆二人身旁,暫停觀看現場後,未下車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扶助及救護,反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五線往竹圍方向加速逃逸,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次一交岔路口(即省道台十五線二十八點五公里處),見 曾惠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七二號輕型機車正好暫停於該處,丙○○乃使車輛偏右行駛欲閃避曾惠瑜所騎乘之機車,惟因閃避不及,曾惠瑜所騎乘之機車仍遭丙○○所駕車輛左後側車尾觸及而人車倒地,曾惠瑜並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身體擦傷之傷害,丙○○駕駛之車輛則失控衝入路邊樹叢始停止(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曾惠瑜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目擊丙○○駕車撞擊陳過海、蔡興隆共乘之機車後逃逸,而一路駕車緊追在後之甲○○,報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方對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駕車撞擊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喝酒醉,已陷入無意識能力狀態,不知道有撞倒人,有聽到「碰」一聲,但沒有倒車察看,直到在大園分局醒來後滿手沾滿蓋手印之痕跡,才經警員告知有撞死二個人,因此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沒有意識能力,至少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且被告長期有服用強迫症藥物,如果與酒精一起服用,可能會造成被告陷入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狀態。又警員及甲○○等證人有證述被告在車禍現場已出現意識模糊,走路東倒西歪的狀況,且警員製作之平衡檢測記錄卡是在案發後三小時所測,其上有三項嚴重不合格情形,如此往前推算三小時,即可得知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是明顯意識不清,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既然已無意識,自然不可能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存在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所自白酒後駕車部分,核與卷附之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三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進行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形)及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各乙份附卷可參。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約二十餘分鐘即連續二次肇事後即為警查獲,約隔十分鐘即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二一四,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及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共乘之機車,及審酌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甲○○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游祺祥陳杏林林志清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肇事後仍可下車自行站立、走路、說話,尚未達到泥醉、不醒人事等情,顯見被告飲酒後之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較一般人未飲酒時之能力差,足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所自白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核與被害人家屬即陳過海之子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述、被害人家屬即蔡興隆之子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游祺祥、陳杏林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渠 等前往現場處理之情節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三幀、車輛毀損照片十五幀及相驗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類別為省道、三岔路口等一切客觀情況,復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足徵被告駕駛汽車確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明顯有所過失。又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二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足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十五線
與中油專用道交岔路口,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二人所共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二人人車倒地後,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二人立即施以救護,反駕車加速逃逸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一台紅色豐田汽車與我同向,由外側超越我的車子進入到內側車道,而兩位死者所乘坐的機車在台十五線與中油專用道交岔路口,被該部紅色汽車撞到,撞到之後紅色汽車還有倒退回來,到死者身邊,但駕駛並沒有下車,反而重踩油門加速逃逸,我就跟在後面追。後來那台紅色汽車又撞到曾惠瑜所騎乘的機車,並衝到路邊的草叢才停下來。這時駕駛才下車,是我去報案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辯護人問:請敘述目睹車禍過程?)我開貨車,正在等紅燈,被告開車闖紅燈行駛約四百多公尺左右,他就緊急煞車,因為被告撞到一輛機車,當時機車上有二個人,被告有停車並倒車,並把駕駛座的車窗放下,但有無探頭看我不知道,他並未下車查看,之後被告就馬上加速離開,我就馬上加速去追他,他的車速很快,我的車子追不到他,之後,我發現被告在另一個路口又撞上一輛機車,被告是要閃避該輛機車,但來不及,於是被告的車就衝到草叢,且被告的車尾有碰撞到該輛機車。」、「(辯護人問:被告第一次車禍離第二次車禍間的距離?)就是在下一個路口,約四、五百公尺。」、「(辯謢人問:這段追逐的過程,你的車是否緊跟著被告的車?)我無法緊跟,距離愈來愈遠,但我全程都有看到。」、「(檢察官問:第一次撞到被害人時,被告倒車的距離有多遠?)約
五、六公尺。」、「(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在內側還是外側車道?)內側。」、「(檢察官問:你的車子也行駛在內側車道?)是。我在他後方。」、「(檢察官問:問被告當時倒車是否為了要閃避倒在地上的機車或被害人?)不是。他是直線後退又直線前進。」「(辯護人問:第一次車禍現場,你看到被告的車子倒車,你在何角度怎麼看得到被告車內情形?)因為我行駛的位置比較靠近安全島,被告的車子與安全島間距離較大,所以我看得到被告車輛駕駛座的玻璃情形。」「(辯護人問:被告倒車搖下車窗後,又昇起車窗離開的時間有多久?)他倒車到定點後停止才搖下車窗,過一、二秒就同時昇起車窗並向前加速行駛。」等語綦詳,互核相符,審酌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陳過海及蔡興隆所乘機車之地點與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曾惠瑜所騎機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依四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地點,係○○○鄉○道台十五線上接續的二個交岔路口,其間相距僅六百公尺,該路段為直路,此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六號卷宗第二一、二四、二六及二九頁)即明,證人甲○○既是與被告同向,駕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其自可清楚目擊右揭車禍發生之過程,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就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部位,業據證人游祺祥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過程中
證稱:「(檢察官問:現場圖及照片是你製作及拍攝?)是。」、「(檢察官問:被告車子前擋風玻璃有無異狀?)有破損。」、「(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破損部位?)擋風玻璃左右兩邊都有。另車頭也有。」、「(檢察官問:被告車輛從車道滑行到草叢停止這段路上,有無障礙物?)沒有。」、「(檢察官問:第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子前方有一棵樹,被告的車子是否有撞到前方的樹?)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車子何部位撞到該棵樹?)右前方葉子板的地方。」、「(檢察官問:被告車子前方的擋風玻璃有無可能是被樹所弄破?)依現場來看應該不可能。」、「(檢察官問:酒測觀察紀錄表是否你製作?)是。」、「(檢察官問:依當時的紀錄,被告有什麼狀況?)當時有要求被告做一些動作,但被告有拒絕部分的動作。且當時有請被告畫圓圈,但被告並無法達成我們的要求。」等語在卷,核與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六號卷宗第二九至三二頁所附現場照片紀錄之現場景況相符,另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以車尾擦撞證人曾惠瑜所騎乘之機車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併徵諸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呈現前擋風玻璃右側粉碎向內破裂,左側亦呈龜裂狀,車頭左前側引擎蓋毀損略上翻,正前方通氣口蓋脫落、右前側車燈毀損、鈑金凹陷、引擎蓋左上方有深色長條刮痕等情,此有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六號卷宗第五五至五七頁所附車損照片紀錄之車輛毀損情形相符,衡諸常情及斟酌本院審理此類車禍意外案件之經驗可知,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六號卷宗第二十頁)上標示「燈殼碎片處」附近即為本件車禍意外之碰撞地點,被害人二人顯係共乘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遭強大之撞擊力量拋起,先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復再彈起並摔落至該路段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地面,被害人陳過海所騎之機車則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強力衝撞而往前推行至距碰撞地點約十八點二公尺之距離後始因機車車身與地面摩擦所生阻力而停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聽到『碰』一聲」等語可知,在如此強大力量之撞擊下,一般人客觀上當可知悉已發生車禍,且可預見被害人二人恐會因此受有傷害或死亡,復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曾倒車數公尺察看,未下車,就加速離開現場」乙節,足見被告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二人共乘之機車而肇事乙節,應已知悉,被告斯時才會有倒車至被害人二人身旁觀看之動作出現。然本件被告明知發生車禍,當可得確定會有人員受傷乃至死亡,而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二人當時即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本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詎被告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二人,猶駕車加速逃逸,導致被害人二人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由此足徵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顯已萌生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在駕車擦撞證人曾惠瑜所騎之機車,導致其所駕車輛因失控衝入路邊樹叢停
止後,即自行下車,在現場可以自行站立及走動、無須他人扶持、臉色漲紅、有酒味、走路顛簸及叫囂之情狀出現,此據證人曾惠瑜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甲○○及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游祺祥、陳杏林、林志清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可以說明自己的年籍資料,能自行站立或坐在椅子上,並無泥醉到無法站立,而只能躺著或趴在桌上之情形出現等情,亦據證人游祺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自肇事後至為警查獲時為止,仍可自行站立、走動、說話及有辨識外界訊息之自主意思控制之能力存在,根本未達到一般社會常情中所謂泥醉、不省人事等因酒醉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係意識不清,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⒌又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曾前往就醫之敏盛綜合醫院函詢「被告至該院就診後所服用
之藥物是否會造成被告陷入意識不清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又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經混合酒類後,是否會使被告陷入意識不清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乙節,經該院覆以:「丙○○經診斷為高血壓及強迫症併憂鬱症,服用藥物為抗憂慮劑、情緒調整藥物及抗高血壓藥物,劑量不大,應不致於造成病人陷入意識不清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況,如混合酒類,酒量不多,也應不致於造成上述狀況,如酒量過大,則有加強酒的作用,易酒醉」等語明確,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二敏醫字第三六一0號函所附醫師簽註意見表及病歷影本乙份在卷供參,由此可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所辯:「被告長期有服用強迫症藥物,如果與酒精一起服用,可能會造成被告陷入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狀態」云云,乃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⒍綜此,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實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以一次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雖屬酒醉駕車,然其肇事逃逸後,隨即又因駕車擦撞證人曾惠瑜所騎機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入路邊樹叢而停止,其斯時仍可下車自行站立、走動、說話及有辨識外界訊息之自主意思控制能力存在,根本未達到一般社會常情中所謂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足見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而非意識不清,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本件係經證人甲○○報警及證人陳杏林、林志清二人在執行巡邏勤務中行經現場而查獲被告肇事,此據證
人甲○○、游祺祥、陳杏林及林志清四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被告並非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之素行(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六號卷宗第七頁),被告於右揭時地又再次酒後駕車,且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二人共乘之機車,過失程度非輕,又於肇事後不思下車救助被害人二人並報警處理,反加速離去,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輕忽人命,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犯罪後復卸責推諉,實無足取,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過海、蔡興隆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經被害人家屬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份、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二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六號第六一至六六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徒以「意識不清」云云置辯,要難認有悛悔實據而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併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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