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丙○○
號乙○○相對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3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相對人於96年3月31日日提示請求付款,惟尚有95萬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
5月3日以96年度票字第44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不知為何曾簽發系爭本票,況且抗告人並未經手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等所生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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