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97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 黃冠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參照原告起訴狀理由欄載為該院公務員「黃冠運」濫用職權,並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92年度偵字第1782號),落款欄為檢察官「黃冠運」,足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黃財軍」應係「黃冠運」之誤繕,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運濫用職權,以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及司法院30年院2204號等為參照依據,以不法理由勾結他人羅織原告未俱律師資格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詐欺罪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8及69條規定,除律師外當事人亦可另尋受任人或輔佐人,各司法機關亦提供委任狀格式供民眾參考,法律上亦允許受任,故原告從未詐欺,但公務機關卻挾怨報復,濫用司法囚禁原告90天錢財,被告乙○○及丙○○身為花蓮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亦未依法懲處及監督怠職之所屬公務員,已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故主張依憲法第24條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39億元。
三、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須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之法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逕自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揆諸首揭說明,係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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