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不料,被告結婚後約3個月,於93年
3月20日攜原告以住處房地貸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失去聯絡。原告因此精神異常,患有重度憂鬱症,兩造迄今已有3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攜款離家,不知所蹤,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有3年餘未共同生活之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國彬到庭作證綦詳(詳參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3個月,被告即於93年3月20日無故攜款離家,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3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顯現被告主觀對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及輕忽,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3年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