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岳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U332103、AEU332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市○○○路、寧夏路口,因「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分別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EU332103、AEU332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96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未騎車行經前開路段,舉發員警可能誤記,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主張其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6之2號8樓,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在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機車照片為證,另審酌本件乙○○○○舉發時間為下午
7時許,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傍晚視線不佳,舉發警員僅以目視判斷,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所見確為系爭機車,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指認是否確為異議人違規,或指述舉發機車之車型、顏色、特徵等情,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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