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80號原告甲○○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
3日台內訴字第095012034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26號及27號2、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被告以76年5月8日撫建字第4540號令准予興建3層樓住宅4棟(基地:62277-1、-2、-3、-4號土地)。被告於95年4月17日派員赴該址實施維護公共安全稽查時,發現原告擴大經營旅館,擅自將系爭建築物由供住宅使用(H類第2組)變更為旅館業(B類第4組),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作成95年5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500232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開設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24號及25號2樓及3樓濱海旅館,經被告於82年3月31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案。系爭建築物與濱海旅館係同一申建地號,惜因資金問題無法同時竣工,前後相距半年,濱海旅館竣工後,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旅社。嗣後竣工之系爭建築物,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變更旅社用途。被告於91年11月4日以(91)府工字第9147672號函處罰原告,並命原告對系爭建築物不得有違規事項發生後,原告自91年11月起,即將系爭建築物鎖住,迄今已有4年之久,禁止客人住宿及有關違規事項發生,尤其近2年來沒有客人進住。被告人員每次前來檢查,根本沒抵現場觀察,深入實地瞭解,逕行判定系爭建築物係違規使用,卻又誤以24號及25號違規使用,作成處分。被告指稱原告違規使用,並不屬實,請派員實地勘察,以釐清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濱海旅館(基地:湖字62277-4、-5號土地)原申請用途為旅館使用(總面積為580平方公尺、如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原申請建築令、建築圖等資料)。被告維護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95年4月17日前往濱海旅館實施維護公共安全稽查時,發現原告擴大經營旅館,擅自將系爭建築物由供住宅使用(H類第2組)變更為旅館業(B類第4組),其實際經營旅館之總面積為1224.87平方公尺,已超過上開核准之旅館使用面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被告維護公共安全查報小組成員有建設局工商管理課 陳宗立 及建築管理課 陳源強 、消防局 陳佳峻 、衛生局 翁黎華 及 李俊祥 、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 薛家麟 及 陳佩琳 、交通旅遊局 陳明義 及 李奕珊 等成員均親赴現場稽查及當場簽名,原告當時亦在現場。查報小組當場製作完成紀錄表,請原告查閱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五、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六、查原告在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24號及25號2樓及3樓經營濱海旅館,核准旅館使用總面積為580平方公尺。被告於95年4月17日派員赴該址實施維護公共安全稽查時,發現原告擴大經營旅館,擅自將系爭建築物由供住宅使用(H類第2組)變更為旅館業(B類第4組),實際經營旅館之總面積為1224.87平方公尺,已逾上開核准之旅館使用面積等事實,有金門縣政府執行旅館業稽查現場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未違規使用經營旅館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7月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時,於申報建築物概要欄填載:「地址: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
24、25、26、27號1,2,3,使用樓層別:第1,2,3層共3層,樓地板面積1224.87㎡,現況用途類組:B4商業類旅館」等語,有上開申報書乙件附原處分卷可徵,原告既將系爭建築物列為「B4商業類旅館」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申報之使用總面積1224.87平方公尺,已逾核准之旅館使用面積580平方公尺,足見原告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旅館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26、27號我老早就做餐廳了,縣政府已經有核定了(庭提93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局函),已經做了十幾年,是旅館附設餐廳。」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亦承認確有將系爭建築物作旅館附設餐廳使用,則原告有擴大經營旅館,擅自將系爭建築物由供住宅使用(H類第2組)變更為旅館業(B類第4組)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作為餐廳使用曾經縣政府核定課稅等情,此為實質課稅原則,尚非得以作為免責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第一庭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