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辛○○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取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7之1地號等68筆私有土地(內含原告共○○○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核准,由參加人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
900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狀請求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⒉依法核准徵收土地所有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狀陳述略稱:
1.系爭土地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原為保護區,嗣經參加人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隧道用地,於89年11月6日公告,參加人應依法申請徵收。
2.系爭工程南隧道南北出入口於89年3月30日開工,原告於90年6月26日始收到工程用地協商會議通知,顯見工程施工已無權侵入原告之土地。
3.參加人於90年9月3日、91年11月5日先後向被告申請徵收地上權,均經被告以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徵收或收買,系爭工程用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即受限制等情函復,顯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不適法之行政處分。
4.被告為徵收核准機關,如認有徵收必要,應要求需地機關申請,核准徵收土地所有權。系爭工程南北隧道平面道路及隧道出入口皆已完成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畢,系爭土地符合徵收要件,被告應徵收其所有權。
5.被告卻指導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恢復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加註地下為隧道用地,以93年5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06633號函核定,變更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部分隧道用地為公墓用地、保護區暨機關用地(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都市計畫案,由參加人於93年5月24日公告。
6.被告之後以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由參加人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0號公告徵收,罔顧原告權利甚明。
7.參加人公告徵收,載明自公告日起,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建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物之增加種植,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及受益,皆受參加人限制,依法應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主張之意旨:
1.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隧道口實際開挖部分之土地,業以被告90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9061942號函准予徵收,而有關本件南、北隧道部分需經過臺北市○○區○○段1小段7之1地號部分私有持分等68筆土地下方,使用空間為自地面以下16公尺至175公尺間,參加人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報請徵收土地之地上權,經被告函復查明補正後再報部審議。嗣經參加人以93年5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313764500號公告變更本件工程部分隧道用地為公墓用地、保護區暨機關用地(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並以93年8月17日府地四字第09319152300號函報請徵收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6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被告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核准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2.關於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依臺北市政府94年9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421220400號函說明略以:「查相關案例曾經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9號民事判決以:『理由四...查被告興辦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隧道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隧道頂部距離海平面不超過70公尺,系爭土地之地表則距離海平面17
5公尺至180公尺,有被告提出之等高線圖及系爭工程北上及南下縱斷面圖可稽,則該隧道之頂部與系爭土地地表之距離約有100公尺。依常理推斷,系爭隧道之頂部深達系爭土地地表下100公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種植作物、興建房屋等使用、收益行為,並不受該隧道之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未遭妨礙,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其之所有權,則其訴...即無理由』,足證本府興辦該隧道工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規定之適用問題。
」
3.參加人公告徵收所載對土地使用之限制,係指地上權之範圍,即系爭工程需用地上權土地施工之範圍,於不影響施工前提下,所為建物之新建、增建、改漸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物之增加種植,並不受限制。
(三)參加人主張之意旨:
1.系爭工程用地之隧道部分,不影響地主之使用,為因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土地使用之立體化,並依內政部函復意旨,先將該部分土地之○○○區○○道用地恢復為公墓用地、保護區暨機關用地(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應以徵收取得地上權方式取得隧道用地之使用。
2.系爭工程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已經合法完成,其工程興建有利臺北都會區交通,可建構並改善臺北東區及南區大眾捷運系統,達成信義計畫區為臺北都會區副都市中心之開發目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嘉全 ,於訴訟中之95年1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用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原為保護區,嗣經參加人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隧道用地,並已徵收系爭工程南北隧道平面道路及隧道出入口。系爭土地在工程範圍內,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之使用受有限制,被告如認有徵收必要,應核准徵收所有權。但被告卻指導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恢復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加註地下為隧道用地,之後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顯非適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隧道穿越地下所需,隧道頂部距離系爭土地地表達100公尺,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不受影響,被告核准徵收由參加人取得利用系爭土地地下興建為隧道之地上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相符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原處分核准徵收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論斷如下。
四、原處分核准徵收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
(一)系爭土地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
1.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系爭工程用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參加人因興建系爭工程需要,先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報經被告以89年9月21日台89內營字第8910315號函核定,由參加人以89年11月6日府都二字第890912930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區○○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2.嗣後參加人報請徵收系爭工程用地之地上權,經被告函復略以:系爭工程用地既屬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即受該法之限制。是以如擬採徵收地上權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應先恢復原使用分區(保護區),並加註地下為隧道用地等語。參加人乃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報經被告以93年
5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06633號函核定,由參加人以93年5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313764500號公告發布實施,將系爭工程用地變更為公墓用地、保護區暨機關用地(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
3.原告不服後一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現上訴中。可知後一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並無疑義。
(二)原處分合於都市計畫法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無違:
1.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已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業如前述。原處分核准徵收,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在系爭土地地下興建隧道設施,即在實行都市計畫之內容,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3.查參加人興建系爭工程,在於連通北二高與台北市東區尤其是信○○○區○○○路線,可建構並改善臺北市文山區與東區及南區之大眾運輸系統,有利臺北都會區交通等情,業經被告辯明,並有都市計畫案內變更理由說明(附於訴願決定卷)及徵收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即原告起訴狀亦陳明系爭工程乃參加人為便民而規劃。足見系爭工程為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有公益上需要。參加人為興辦此一交通事業,需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經協商取得地上權不成,乃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4.系爭土地地表距離海平面170至180公尺,系爭工程之隧道頂部距離海平面約80公尺,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縱斷面圖說在卷可證。即系爭土地地表以下約100公尺始有隧道設施,以此土地厚度,足供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公墓用地、保護區暨機關用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參加人興辦系爭工程,不致使系爭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非所有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南北隧道平面道路及隧道出入口皆已完成徵收,乃因該處工程需用土地及於地表,與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工程需用者僅為地下者不同,不能認為亦應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原告不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應於徵收目的之範圍內,以有必要者為限。查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辦隧道工程,僅利用系爭土地地下有其必要,徵收其地上權為已足,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徵收所有權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不得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言。
(二)原告前曾請求參加人申辦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不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土地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外,僅因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程序為之。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前引)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請求國家徵收土地,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非謂對國家有徵收請求權存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上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5號、92年度判字第554號、93年度判字第1712號、94年度判字第1838號、95年度判字第71
4號判決)。本院查無法律之特別規定,得許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者。是原告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不得請求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代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准徵收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徵收前已先施工,無權侵入系爭土地,被告指示參加人應先辦理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再行申請徵收取得地上權,及參加人徵收公告限制所有權人為妨礙徵收之行為等情,均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無關,毋庸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畢乃俊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怡芳